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宰某某、赵某某与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5-08-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泽民初字第388号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泽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宰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泽州县X镇X村人,农民,现住(略)。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幼儿。

法定代理人宰某某,原告赵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陈仲忠,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泽州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丽萍,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宰某某、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于2005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由审判员毋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阳主审,审判员成素霞参加评议,于200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仲忠,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宰某某诉称,2005年2月22日,因李某某在宰某某家墙上接电视闭路线,宰某某的丈夫赵某正阻止,李某某竟和赵某正发生吵打,在撕打过程中,引了赵某正心肌梗塞、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经法医鉴定,争吵和打斗过程中的情绪波动和体力活动是赵某正死亡之诱发原因。因此李某某对赵某正之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法院判令李某某赔偿宰某某、赵某某(赵某正)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某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2005年2月22日,赵某正与接闭路线的林晋云发生争吵,李某某劝解时,被赵某正打掉两颗门牙,李某某正要与其理论时,赵某正突然发病倒地死亡。李某某认为,赵某正本身有重大疾病,遇事不够冷静,导致死亡结果发生。在此过程中,李某某没有过错,故原告宰某某亲人赵某正的死亡与李某某没有关系,宰某某起诉李某某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宰某某的诉讼请求。

双方争议的焦点:

1、被告李某某的行为与赵某正死亡有无因果关系。

2、被告李某某是否赔偿原告宰某某、赵某某(赵某正)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8万元。

庭审理中,原告宰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及双方争议的焦点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宰某某的代理人在泽州县公安局刑警队复制的证据7份材料。欲证明被告李某某对赵某正有伤害的行为。

2、泽州县公安局对赵某正验尸做出的鉴定书1份。欲证明赵某正心肌梗塞、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被告李某某与赵某正争吵和打斗过程中的情绪波动和体力活动是赵某正死亡之诱发原因。

3、泽州县公安局刑警队出具的验尸费1000元证明。

4、晋城市人民医院尸检费1000元通知单据1支。

5、交通费325元。以上三项费用欲证明原告宰某某支付2325元。

6、原告宰某某当庭陈述。证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法定的,依法认定和计算。误工费最少应计算为10人,20天。交通费有300多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是给原告赵某某的,应负担15年。

7、原告赵某某的户口登记复印件一份及原告宰某某与赵某正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经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公安机关讯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讯问笔录中的部分内容中提出异议,认为和赵某正发生争吵的是接闭路线的人林晋云,而不是被告李某某,且从讯问笔录中看出是赵某正先打的被告李某某。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书中没有任何记载说明被告李某某对赵某正有伤害。泽州县公安局刑警队的验尸费收费应是单据,而不应当是证明,公安机关和医院的尸检费应是一笔费用。交通费单据大部分是连号,说明不是原告宰某某的实际花费。对原告宰某某的当庭陈述,误工费按规定是3人,精神抚慰金就是死亡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一年。对原告赵某某的户口登记无异议,对原告宰某某与赵某正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有异议,认为原告宰某某应提供原件,她在城区办理的结婚证不真实。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宰某某提供的1-3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李某某与赵某正发生争吵和打斗之事实,是诱发赵某正死亡的因素。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是晋城市人民医院尸检费1000元通知单,而不是收款单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已支付这笔费用,本院不予以采纳。对证据5、6原告宰某某当庭陈述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本院依照法律规定计算。证据7原告赵某某的户口登记复印件一份,被告李某某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采信。对原告宰某某与赵某正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告以丢失为由没有向本院提供原件,但从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讯问几位证人的笔录中可以证实原告宰某某与赵某正系夫妻关系,本院对此复印件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泽州县公安局刑警队对李某某的讯问笔录。

2、泽州县公安局鉴定书1份。欲证明赵某正先与林晋云争吵,赵某正先动手打的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不知打住赵某正没有,事后是李某某报的案。这四点与鉴定书相印证,证明被告李某某与赵某正死亡没有关系。

3、公安机关对林晋云的讯问笔录。

4、林晋云的证明材料1份。证明赵某正先打的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被赵某正打掉两颗牙。

5、证人樊云林出庭作证。证明案发时,被告李某某被刑警看管时,樊云林发现被告李某某掉了两颗门牙,问被告李某某的牙怎么掉了,他说是被别人打的。

经质证,原告宰某某提出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是复制原告宰某某提供的证据,它只是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不能作为被告李某某的证据使用。林晋云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他的证明材料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证人樊云林案发时不在现场,对本案没有证明意义。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提供的1-4证据,原告质证理由充分,而且不能证明被告李某某之行为与赵某正死亡没有关系。证人樊云林的证词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其证词不予以采信。

经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本院查明了以下事实:原告宰某某与赵某正(现已死亡)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一女赵某茹(现年4岁)。原告宰某某夫妇与被告李某某同住柳口镇(略)一院内系邻居关系。2005年2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李某某请林晋云给他家接闭路线,赵某正骂着不让线往自家的墙上路过,李某某走到赵某正面前,赵某正随手打了李某某一拳,李某某当时嘴上就出了血,林晋云赶紧去拉架,李某某又去打赵某正,林晋云拦住了李某某,也不知李某某打住赵某正没有,林晋云拉开他们俩后,赵某正坐在大门口的石头上与李某某对骂,这时,李某某的妻子和原告宰某某出来劝架,赵某正站起来还是和李某某对骂着。骂着过程中,赵某正身体软软跪倒在地上,接着李某某及其妻和原告宰某某赶紧扶住赵某正,林晋云叫上村里的医生,将赵某正抬回了家,经医生抢救无效赵某正死亡。原告宰某某当日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005年3月29日,泽州县公安局法医对赵某正尸体检并进行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为:赵某正系因心脏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继发血栓形成引起心肌梗塞、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争吵和打斗过程中情绪波动和体力活动是主要的诱发因素。

另查,泽州县公安局法医技术人员收取尸检费、刑事照相费、现场照相费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因接闭路线同赵某正发生吵打,是诱发赵某正因心脏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继发血栓形成引起心肌梗塞、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的因素,被告李某某的行为与赵某正有因果关系,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在此次事件中赵某正对于损害后果也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减轻被告李某某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宰某某、赵某某之诉讼请求认为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10%的责任,其他费用由原告宰某某、赵某某自行承担。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8691#12*6=4404.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本案原告赵某某现4周岁,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计算为:1636.46*14年=x.44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2589。6*20=x元。鉴定费1000元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因部分与实际花费不相符相符合,本院酌情认定200元。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8691*3年=x元。因原告诉讼的精神抚慰金当庭没有主张权利,故本院对此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3款、第22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宰某某、赵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误工损失精神抚慰金x元的10%即8485元。

上列赔偿费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2910元,其他诉讼费580元,共计3490元,原告宰某某已预交580元,批准缓交2910元,由原告宰某某负担58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毋建华

审判员李某阳

审判员成素霞

二00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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