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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州市林产品经销站与张某乙拖欠坑木款纠纷案

时间:2005-06-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临民终字第00316号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临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霍州市林产品经销站。

负责人:张某甲,男,站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霍州市林业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山西秀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霍州市X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山西秀竹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宋某某,女,1969年农历6月9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因拖欠坑木款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2004)霍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刘某某,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第三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6年至1997年,成国安任霍州市林产品经销站站长期间,宋某某曾在该站做临时工,负责经销坑木,张某乙多次通过宋某某赊购坑木,1997年9月15日,经结算,张某乙共欠坑木款x元,由张某乙写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霍州市林产品经销站壹万陆仟元整(坑木款),张某乙,97.9.15.”。1997年成国安退休,在与下任站长交接手续时,曾与霍州市林业局闫学文、段某某、李全喜及已离开经销站的宋某某一同到张某乙家对欠条进行了核对,张某乙未提出异议。2000年10月18日,霍州市林产品经销站向霍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某乙付清原告坑木款1。6万元和利息。庭审中,张某乙称坑木是在宋某某手里拉的,也是和宋某某结算的,1998年5月18日付宋某某x元,宋某某于1998年在赵闫锁家推走摩托车一辆,折抵7500元,又于1999年分两次拿现金1000元,欠款已基本还清,只存在结帐问题。宋某某称,张某乙所付款项是其离开经销站后个人与张某乙发生的业务欠款,与林产品经销站无关。霍州法院于2000年12月28日作出(2000)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张某乙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霍州市林产品经销站坑木款x元及从1997年9月15日起至归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诉讼费520元,共计1170元,由被告承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某乙向霍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临汾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临检民抗(2003)X号民事抗诉书,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霍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霍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再审并通知宋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了再审诉讼。再审认为,由于张某乙多次赊购坑木由宋某某检尺、结算,宋某某被辞退,成国安退休离开霍州市林产品经销站,张某乙并不知晓,霍州市林产品经销站也未通知张某乙,张某乙有理由相信宋某某有代理权,因此,张某乙向宋某某及原霍州市林产品经销站站长成国安支付剩余款项并无不当,至于宋某某、成国安称张某乙所付款项是个人业务往来,与所欠霍州市林产品经销站的坑木款无关,因宋某某、成国安未能举证,难以采信,因此,张某乙向宋某某支付坑木款4900元,赵闫锁摩托车顶债代张某乙向成国安偿付7500元,应认定为偿付原告所欠x元坑木款。相应抗诉意见应予支持。被告张某乙应偿付尚欠原告的坑木款3600元。判决:一、撤销霍州市人民法院(2000)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张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审原告霍州市林产品经销站坑木款36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7年9月15日起计息至归还之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50元,其他诉讼费520元,再审其他诉讼费520元,共计1690元,由原审原告霍州市林产品经销站负担1310元,原审被告张某乙负担380元。

霍州市林产品经销站对霍州市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再审程序违法,超审限,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再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欠款及利息。张某乙辩称,再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宋某某辩称,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某乙未向任何人支付过欠经销站的款项,请求判决张某乙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张某乙于1997年9月15日亲笔书写的欠条载明:欠霍州市林产品经销站壹万陆仟元整(坑木款),其称已经还款,但举不出霍州市林产品经销站收到其还款的任何证据。其所称向宋某某付款和以摩托车顶帐,由于宋某某和成国安均已离开经销站,且对其付款和顶帐之说断然否认,加之宋某某出具的收条上并未注明收了欠经销站的款,故张某乙所称已经付款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不能认定,张某乙应按其亲笔所写欠条承担付款责任。宋某某在霍州市林产品经销站做临时工期间出售坑木,是其从事的工作,是履行职务,与所在单位之间并不存在代理关系,霍州市林产品经销站辞退宋某某没有义务通知张某乙。霍州市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依法应予撤销。霍州市林产品经销站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霍州市人民法院(2004)霍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霍州市林产品经销站坑木款x元,并从1997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一审诉讼费用1690元;二审诉讼费用850元均由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凌山

审判员成奎喜

审判员祁定国

二00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王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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