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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泽州县支行与闫某某不当得利案

时间:2005-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泽民初字第133号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泽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泽州县支行(以下简称泽州支行)。地址,晋城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候某某,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35岁,晋城市农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35岁,泽州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泽州县X镇X村人,农民。

原告泽州支行与被告闫某某不当得利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赵某某,被告闫某某,原告方证人冯先玲、靳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泽州支行诉称,2004年12月6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闫某某手持一张金额为1000元整,到期日为2005年9月22日,存期为一年的存单进行提前支取,在检验身份证无误后,办理了支取手续,付款过程中,920P柜员因工作失误,应付1000元,却实际支付了x元,现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9000元及所产生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

被告闫某某辩称,2004年12月6日我到泽州支行营业部取过1000元,但原告并未多付,我没有多拿这9000元钱,故不予返还。

根据双方的诉辩,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在办理业务过程中,是否给被告多支取了9000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泽州支行向法庭出示了三组证据:

一、为证明2004年12日6日上午,920P现金箱余额与现金实物不符,现金少9000元的事实,出示了泽州支行坐班主任工作日志。

经质证,被告认为银行短款与自己无关,但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工作日志是银行内部对重大事件记录的证明,故对该证据及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为证明闫某某在2004年12月6日10时7分19秒至10时11分1秒在泽州支行取过款的事实,出示了以下证据:

1、闫某某的储蓄存单、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该存单金额为1000元,存期为一年(2004年9月22日至2005年9月22日),欲证明闫某某在2004年12月6日提前办理了支取该存单的业务,该笔业务银行记帐凭证的序号为x。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对该证据及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2、监控录像(该摄像头安装在柜台内上方,对准柜员与客户),欲证明在2004年12月6日上午10时7分19秒至10时11分1秒的时间内取款的人就是闫某某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看不清楚录像中取款的人是谁。

3、证人冯先玲的当庭证言、冯先玲于2004年12月6日上午9时41分54秒至9时53分44秒办理业务的监控录像、冯先玲办理两笔业务的银行记帐凭证。欲证明冯先玲于以上时间内在泽州支行办理了两笔业务,该两笔业务银行记帐凭证的序号分别为x、x。

经质证,被告提出证人冯先玲是否办过业务自己并不清楚。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闫某某提出证据2看不清监控录像中2004年12月6日上午10时7分19秒至10时11分1秒的时间内取款的人是谁,但结合证据1、3,证人冯先玲办理了两笔业务,即记帐凭证的序号分别为x、x后,按顺序号,银行随后即办理了序号为x号业务,而x号业务的客户即闫某某,故以上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在2004年12月6日上午10时7分19秒至10时11分1秒时间内办理业务的人即被告闫某某的事实。

三、为证明因920P柜员的工作失误,应付1000元,却实际支付了x元给被告闫某某的事实,出示了以下证据:

1、监控录像(该摄像头安装在柜台外上方,从上面对准客户,与柜台内的摄像同步进行),欲证明因柜员失误,误将x元看成1000元付给了闫某某。

经质证,被告闫某某认为自己并未多取钱。,银行柜台外的监控录像与柜台内的监控录像的时间完全吻合,能清楚地证实在2004年12月6日上午10时7分19秒至10时11分1秒时间内,因920p柜员工作失误,应付1000元,却实际支付了x元给被告闫某某的事实。

2、证人靳红霞(泽州支行920P柜员)的当庭证言,欲证明因工作失误将x元看成1000元给了闫某某,及事后双方互通电话调解的过程,并出示了互通电话的话费清单。

经质证,被告提出双方没有互通电话。本院认为,双方互通电话的事实可以认定,但通话内容是否为调解本案纠纷不能认定。

通过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12月6日上午10时左右,闫某某拿着未到期的存款金额为1000元的存单到泽州支行办理提前支取存款业务,因920P柜员的工作失误,应付1000元,却实际支付了x元给闫某某。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被告之间发生不当得利之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闫某某应当将多得到的9000元返还给泽州支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泽州支行9000元人民币及所产生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元,其它诉讼费250元,共计620元,原告泽州支行已预交,现确定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树平

审判员延碧莲

审判员成素霞

二00五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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