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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枕头乡枕头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3-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临尧民初字第118号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临尧民初字第X号

原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平阳路桥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被告尧都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村委会主任。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枕头乡X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6月3日,被告与平阳路桥公司三分公司签订了《枕头村土方施工合同》后,枕头村民委员会与平阳路桥公司三分公司及原告协商同意,施工主体由平阳路桥公司三分公司变更为原告,原告依据合同施工竣工,工程总金额为x元,被告已付工程款380余万元,还欠205万余元。经数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拖不予支付。要求被告归还所欠的工程款205万元及利息。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与山西平阳路桥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的《枕头村土方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2、山西平阳路桥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给被告的一封信。

3、被告给山西平阳路桥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一封信。

4、尧都区远程精密测绘有限公司《关于枕头村X村动用土方的报告》文件一份。

5、被告与原告作出的《枕头新村土石方挖移工程决算情况》一份。

6、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堡子顶新村工地料结石方补充协议》一份。

7、原告记录的被告支付工程款项的明细一份。

被告未提书面答辩,审理中辩称,承认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也承认原告的施工竣工,原告的起诉是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3日,时任山西平阳路桥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原告,以该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枕头村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工程项目,枕头村X路北侧堡子顶土方控移工程,工程数量及单价以建设局测量为准,挖运为3。9元/m,压实为1元/m,如施工遇见料结、沙石、青石等价格工期另行协商,工程期限,开工2003年6月15日,完工2003年9月30日。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两个月向乙方付清全部工程款”。2003年3月3日,山西平阳路桥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致被告一封函:“因我单位人事变动经研究决定,由段某某同志个人,对枕头工地的工程进度、质量、安全全权负责,一切债权债务及违约责任与我单位无关”。2004年4月28日,被告回复了山西平阳路桥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信函:“2003年6月,段某某以平阳路桥三分公司名义与我们签订了枕头村X村工程,2004年3月因调走,平阳路桥三分公司致函我们将合同承包主体由三分公司变为段某某个人,由其对该工程的进度、质量、债权、债务负责,一切违约责任与平阳路桥三分公司无关,我们同意承包主体变更为段某某个人”。原告依照承包主体变更为自己的协议,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正常施工。2004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其内容:“施工中出现硬料结石方,因距居民区太近,无法爆破施工,只能用挖机硬挖硬抠,经双方充分协商,每方给予补助人民币12.7元,具体数量以建设局测量为准,工期延期至2004年9月30日”。2004年11月30日,尧都区远程精密测绘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揽被告的工程作出了土方总量为x。69立方米,其中石方x立方米的测量报告。当天,原、被告对此工程的款项予以了决算,工程总金额为x元。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先后支付原告x元,尚欠x元未付,被告对此无异议。庭审中,由于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与山西平阳路桥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后,又将承揽合同的主体变更为原告,原告依据合同完成了合同内容,被告对此工程也予以了验收并双方进行了决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依验收合格两个月付清原告全部工程款的约定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项,借故不予支付,是欠妥的。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并承担x元从2004年12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其它诉讼费用x元,合计x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焦文杰

二00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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