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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7-09-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南刑终字第157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澄迈县X镇X村人,住(略),无业,因本案于2007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澄迈县人民法院审理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7年7月31日作出(2007)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4月8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澄迈县X镇X路金江社区卫生服务站看病打针时,王某乙打电话要其联系购买毒品,并约定在服务站交易。王某乙随后到该站,王某甲卖给王某乙1小包毒品,得款人民币30元。当天11时,王某甲在服务站再次出卖2小包毒品给王某乙,得款人民币40元。公安人员随后将二人抓获,当场从王某甲身上缴获可疑物品19小包、手机一部及人民币335元,从王某乙身上缴获可疑物品3小包。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22包可疑物品共净重0.4045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但王某甲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335元及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王某甲上诉提出,其贩卖毒品数量少,且第二次尚未交易成功就被抓获,属于犯罪未遂,同时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判处。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从轻。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上诉人王某甲上列贩卖毒品的行为,有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通话语音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某甲也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过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真实可靠,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的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海洛因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王某甲两次贩卖毒品,且从其身上缴获了部分毒品,其提出第二次属于犯罪未遂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考虑其认罪态度好,处以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己属于从轻判处,王某求二审改判再予从宽理由不足,因此,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述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恰当,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伍科富

审判员刘惠琼

代理审判员伍中宽

二00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谱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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