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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李某乙、扈某某、陈某某、王某丁、赵某戊诈骗案

时间:2006-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2749号

(略)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北京阳辰伟业咨询有限公司十里河分公司负责人,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OO6年2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北京阳辰伟业咨询有限公司十里河分公司负责人,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2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06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扈某某(曾用名:张楠),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北京亿隆恒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OO6年2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江雪),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北京亿隆恒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2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略)威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丁(曾用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北京亿隆恒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2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北京亿隆恒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2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朝阳区看守所。

(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扈某某、陈某某、王某丁、赵某戊犯诈骗罪,于2006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扈某某、陈某某、王某丁、赵某戊自愿认罪,经控辩双方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扈某某、王某丁、赵某戊、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伙同左某某、赵某庚、郭某己、温某某、白某某(均另案处理),于2006年2月间,在(略)朝阳区十里河御景园公寓X号楼XF北京阳辰伟业咨询有限公司十里河分公司内,以招工收取押金等为名,骗取被害人胡某某、杨某某、王某壬、贾某某、李某癸、孙某某、郭某某人民币共计4120元,后被查获。公安机关起获工作证9个、圆章6枚、李某乙人名章1枚、营业执照2份、笔记本电脑1台及人民币345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乙缴纳退赔款人民币670元,现均在案。

(二)被告人扈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王某丁、赵某戊,于2006年2月间,在(略)朝阳区金海国际大厦X号楼X单元X室、金海国际大厦X号楼X室北京亿隆恒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内,以招工收取押金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郭某某、郗某某、任某、刘某某、赵某某、李某某人民币共计7500元,后被查获。公安机关起获对讲机2个、营业执照2份、圆章2枚、刀3把,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扈某某亲属缴纳退赔款人民币7500元,现均在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扈某某、陈某某、王某丁、赵某戊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杨某某、王某壬、贾某某、李某癸、孙某某、郭某某、郗某某、任某、刘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的陈某、证人于某某、郭某己、赵某庚、白某某、左某某、温某辛人的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扈某某、陈某某、王某丁、赵某戊无视国法,为牟私利,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六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律,均已构成诈骗罪,均应予惩处;在案之人民币x元,应分别发还各被害人;在案之笔记本电脑1台,不是犯罪工具,应发还被告人李某乙;在案之其他物品,应予没收;(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扈某某、陈某某、王某丁、赵某戊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扈某某、陈某某、王某丁、赵某戊案发后有认罪悔罪表现,退赔款已缴纳在案,故本院对六被告人所犯罪行分别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某告人陈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在与他人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不属于某犯,故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扈某某、陈某某、王某丁、赵某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各自的罪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17日起至2007年2月16日止。罚金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羁押的26日亦予以折抵,即自2006年12月19日起至2007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17日起至2007年2月16日止。罚金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17日起至2007年2月16日止。罚金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17日起至2007年2月16日止。罚金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赵某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17日起至2007年2月16日止。罚金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七、在案之人民币一万一千六百二十元,分别发还各被害人;在案之物品,分别予以发还和没收(清单另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臧德胜

人民陪审员蔡春英

人民陪审员吕贺芬

二ОО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郑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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