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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周庄环保设备机械有限公司杨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周庄环保设备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受江阴市周庄环保设备机械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进军(受杨某某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阴市周庄环保设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设备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2010)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环保设备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杨某某因左拇指毁损伤到江阴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8月27日,杨某某伤愈出院。2009年8月28日,有环保设备公司顾某二、顾某一签名的收款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杨某某、名称为医院食宿、金额为280元”等内容。

2009年9月25日,杨某某向江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环保设备公司在2009年8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12月2日,仲裁委裁决:确认杨某某与环保设备公司在2009年8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

2009年12月24日,环保设备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环保设备公司认为杨某某未在其公司工作,公司对杨某某发生事故亦不知情,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有误,理由:1、王某系杨某某丈夫,其证言不应认定为合法有效;2、王某因经济拮据向公司借款,王某出具的借款申请书申请人一栏内“杨某某”的姓名系事后添加,公司不认识杨某某,根本不会借款给她,而王某填写借款申请书后未到公司支取钱款,此系杨某某预谋而为;3、王某采用欺骗手段骗取公司管理人员在杨某某提供的收款收据上签字。环保设备公司请求判令: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由杨某某承担。

杨某某原审时辩称,环保设备公司所述不是事实,其于2009年8月7日至环保设备公司工作。杨某某请求驳回环保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时,环保设备公司为证明其诉请,提供:1、公司2009年4月至8月工资发放单复印件;2、2009年8月的考勤表(该考勤表无职工签名)。杨某某质证认为:1、对工资发放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即使是原件也不真实、不全面;2、对考勤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公司单方制作,亦无职工签名。

原审时,杨某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借款申请书予以证明。该借款申请书时间为2009年9月7日,申请人一栏为杨某某、王某,用途为生活费;环保设备公司肖某某、顾某一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名。环保设备公司对借款申请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公司未委托顾某一、肖某某在申请书上签字,杨某某骗取公司员工签名后亦未去财务部门支取,杨某某系有计划地将事故强加于其公司。杨某某另申请证人王某到庭作证。王某陈述:1、其于2009年2月22日到环保设备公司工作,杨某某经其介绍于2009年8月7日至环保设备公司工作;2、2009年8月20日下午2时许,杨某某在工作中受伤,后由公司领导顾某二及他人送至医院救治。环保设备公司对王某系其公司职工无异议,但认为王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对其陈述的其他内容有异议。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顾某一系环保设备公司股东之一、与法定代表人顾某三系同一家庭成员。

以上事实,由环保设备公司提供的澄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考勤表、工资发放单,杨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收款收据、工商登记资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环保设备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单系复印件,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杨某某对该工资发放单真实性有异议,故对工资发放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杨某某对环保设备公司提供的考勤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考勤表无职工签名,故对该考勤表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可见,环保设备公司虽主张其与杨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杨某某提供的医院食宿费收据上有环保设备公司股东顾某一的签名,顾某一与环保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同一家庭的成员,其签名行为可以构成表见代理,应当认定其系代表环保设备公司所签;该食宿费收据可以证明环保设备公司同意为杨某某报销因2009年8月20日受伤发生的医院食宿费。环保设备公司主张顾某一系一般员工、其签名没有公司授权、杨某某系骗取签名等,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王某虽系杨某某丈夫,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明力。

原审法院综合杨某某提供的收款收据、证人证言、借款申请书和工商登记资料,认定杨某某在2009年8月20日受伤时与环保设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环保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杨某某与环保设备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环保设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杨某某提供的借款申请书系利用其丈夫王某在环保设备公司工作之便,由王某索取后再添加杨某某的姓名;2、收款收据中杨某某的姓名亦系事后添加,该收款收据亦无收款单位印章。环保设备公司认为杨某某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杨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环保设备公司对杨某某受伤的结果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清楚杨某某受伤的原因及过程,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它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杨某某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时,上诉人环保设备公司陈述其公司当月发放上月工资,平时发放生活费300元/月、工资余额在年底一次性发放。环保设备公司提供立冲、卧冲、喷涂车间2009年4月、6-8月工资单,以证明杨某某不在其公司工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杨某某质证后确认上述原件与环保设备公司原审提供的复印件一致,但认为:1、员工没有在工资单上签名确认,该工资单系环保设备公司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有异议;2、杨某某于2009年8月6日到环保设备公司工作,当月20日即发生工伤事故,环保设备公司提供的上述工资单无法包含杨某某工作月份,与本案并无关联。被上诉人杨某某二审时未提供新证据。

就杨某某原审提供的收款收据,杨某某陈述收款单位为周庄卫生院食堂;环保设备公司先陈述不清楚收款单位是谁,后陈述其曾到医院食堂调查过,获悉该食堂确曾开具该份收据,但收据存根联未查到,收款人回忆确认该收据中“杨某某”并非收款人书写;环保设备公司陈述其未向医院调查该收据所对应的病人身份。

就杨某某原审提供的借款申请书,杨某某陈述起初系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司借款,但由于其工作时间短、无工资积累,公司不同意借款,后以王某的名义向公司借款,所以借款申请书中出现其夫妻二人的签名;因存在两次借款过程,所以其夫妻二人签名的墨水颜色存在差异。环保设备公司认为王某在借款申请书签名时故意留有较大空隙,杨某某夫妻二人的签名墨水颜色存在差异,可以证明杨某某的姓名系事后添加。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情况,本院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审查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杨某某在劳动仲裁及原审时已提供出院记录、收款收据、借款申请书、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1、其在环保设备公司工作时受伤、受伤后的医治过程;2、环保设备公司负责人签字同意其报销住院伙食费;3、其曾以公司员工的名义向公司借款。杨某某据此主张其与环保设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环保设备公司虽否认其与杨某某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原审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原审提供的工资单、考勤表无员工签名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二审时,环保设备公司虽提供工资单原件并据此继续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本院综合审查后认为:1、相应工资单复印件原审时其已提供,该工资单并无员工签名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其提供的工资单截止月份为2009年8月,根据环保设备公司“当月发放上月工资”的陈述,上述工资单与本案并无关联;2、环保设备公司主张该收据中交款单位“杨某某”系事后添加,但环保设备公司对收款单位的陈述前后矛盾,亦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就环保设备公司对收款收据所持异议,本院不予采信;3、环保设备公司根据杨某某夫妻二人签名时所用墨水颜色存在差异,主张借款申请书中杨某某的签名系事后添加,但本院审查认为该借款申请书中杨某某夫妻二人签名空间分配合理,杨某某对其夫妻二人分别签名、所用墨水颜色存在差异等亦提供了合理解释,就环保设备公司对借款申请书所持异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环保设备公司请求确认其与杨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阴市周庄环保设备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英

代理审判员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王正和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中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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