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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庞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8日15时许,西峡县重阳派出所接重阳镇X村黄某乙报警,称被告人庞某某要用炸药包炸其房子。该所民警王某等遂赶至黄某乙家进行处理。后王某、黄某乙等到庞某某家中找庞某某核实情况,期间庞某某因怀疑其妻朱某之前与黄某乙有不正当关系而与朱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民警王某、袁某等遂上前劝阻,招致庞某某不满,庞某某朝王某脸上打了一拳,腿上踢了一脚,并对王某进行言语威胁。经法医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袁某、黄某乙、朱某、李某丙人的证言,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警察身份证明、接警证明、出警记录、户口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庞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涛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兼)书记员赛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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