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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盗窃案

时间:2006-12-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00073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又于同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06年1月21日15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唐都三晋酒楼员工更衣室内,趁人不备,将李某某(男,24岁)放在更衣柜内的摩托罗拉A925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1300元)盗走。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归案。赃物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杨某某、蔡某某、仇某某的证言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财产,且所窃物品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能够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被羁押的七日亦予折抵刑期。即自2006年10月17日起至2007年4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某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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