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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盗窃案

时间:2006-1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00022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郓城县,小学文化,山东省郓城县X乡X村冯楼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陈某岗(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于2006年4月23日凌晨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乡吕家营集贸市场内,采用用加力钳剪断门锁的方法,盗走“蓝天”照相馆内影青牌照相机一台、组装电脑一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480元)。后该二人于同年4月26日凌晨再次至该市场准备盗窃时,被市场管理人员当场抓获归案。现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加力钳一把、挂锁一把,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己的陈某、证人李某乙、张某、李某丙、胡某丁、果某某、李某戊、陈某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能够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故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惩处。在案之加力钳一把,系被告人实施犯罪所用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挂锁一把,系被害单位物品,依法应予发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6日起至2007年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加力钳一把,予以没收;挂锁一把,发还吕家营集贸市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尹中波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于春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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