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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44岁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6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7日16时30分,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商周高某公路西幅由北向南行驶,因大雾天气认为错过下路口,不听售票员和乘客极力劝阻,在明知极易发生事故的情况下,仍坚持在高某公路上调头沿超车道逆向行驶,当行至商周高某93公里处西幅时,与迎面正常行驶的李鹏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李鹏和轿车乘车人丁一芳当场死亡、董兆芳和张书庆受伤,事故发生后约三分钟,杨某义驾驶豫x号轿车又撞在事故现场大型普通客车上,三辆车损失价值共计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董XX、张XX的陈述;3、证人苏XX、张XX、海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结论;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6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辩解,其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应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高某某主观上是过失,不是故意犯罪,不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系自首,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日16时30分,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商周高某公路西幅由北向南行驶,因大雾天气认为错过下路口,不听售票员和乘客劝阻,在高某公路上调头沿超车道逆向行驶,当行至商周高某93公里处西幅时,与迎面正常行驶的李鹏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李鹏和轿车乘车人丁一芳当场死亡、董兆芳和张书庆受伤,事故发生后约三分钟,杨某义驾驶豫x号轿车又撞在事故现场大型普通客车上,三辆车损失价值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2月7日14点40分左右,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商周高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由于当时雾大,没看清标志牌错过下路口,当时想反正也过不了多少,干脆调头逆向走吧,售票员和一部分乘客也劝我不让我逆行,说这样很危险,当时由于太大意,没意识到事情的严重性,没听他们的劝阻,逆向行驶了一公里多,就与一辆白色轿车撞上了,为防止再次发生事故,就下车拦车并拨打了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三四分钟后,又有一辆黑色轿车撞在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上。

2、被害人董XX陈述证实,2010年2月7日14点左右,乘坐李鹏驾驶的豫x的白色轿车行至商周高某公路时,突然听见妻子丁一芳大叫一声,就看见一辆客车撞过来,其左臂被撞断,后被送至医院。

3、被害人张XX陈述证实,2010年2月7日16时30分,乘坐李鹏驾驶的豫x雪弗莱轿车,途径商周高某公路,由于大雾天气,能见度只有30米-50米,突然看见一辆大巴车逆向冲过来,听见嘭的一声,一下昏过去了,大约16时50分,与董兆芳受伤后从车内爬出。

4、证人苏XX证言证实,2010年2月7日下午,高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商丘高某由北向南行驶,由于当时雾大,错过下路口,司机高某某非要调头,其和乘客都劝他,他不听劝阻,执意逆行,结果没多久就与豫x雪弗莱轿车相撞,事故发生后三分钟,又与豫x黑色轿车相撞。

5、证人张XX证言证实,2010年2月7日下午,高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商丘高某由北向南行驶,由于当时雾大,司机高某某认为错过下路口,非要调头,其和乘客都劝他不要调头,他不听劝阻,结果没多久就与豫x雪弗莱白色轿车相撞。

6、证人海XX证言证实。2010年2月7日15时左右,乘坐高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商丘高某由北向南行驶,由于大雾天气,司机误认为错过下路口,就调头逆行,劝他不让他调头,他不听,没多久就与豫x雪弗莱白色轿车相撞。

7、永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书庆之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公安卷45A-45B页);

董兆芳之损伤程度属轻伤。

8.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李鹏、丁一芳系交通事故至颅脑损伤而死亡。

9、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10、交通事故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地点、方位及车辆损坏情况等。

11、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豫x车辆损失x元;豫x车辆损失x元;豫x车辆损失x元。

1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此交通事故发生后,系高某某用电话报警。

13、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高某某出生于1966年8月28日。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护的被告人高某某主观上是过失,不是故意犯罪,不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而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系自首,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高某某于2010年2月7日14点40分左右,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商周高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由于大雾天气,认为错过下路口,不听劝阻,逆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为防止再次发生事故,就下车拦车并拨打了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其对发生事故,在主观方面既不希望,也不放任。被告人高某某认为超过路口不多,大雾天气,车流量较少,很快就会找到下路口,对发生事故,轻信能够避免,应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被告人高某某作为正常的驾驶人员,受过正规培训,且具有多年驾龄,对其逆向行驶,应当预见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其驾驶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上有三十人,一旦放生事故,就会危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使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因此,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应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辩护的过失犯罪,虽能成立,但辩护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报警,等待公安人员的到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在此之前没有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处罚,辩护人辩护的这一观点,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高某某系自首,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波

审判员侯贤法

审判员朱凤菊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袁相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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