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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陈某某、包某某、陆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0-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靖孤民初字第182号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靖孤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小燕,江苏泰州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瓦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俊明,靖江市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包某某(又名包某红),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瓦工,住(略)。

被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包某某、陆某某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培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05年9月8日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小燕,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某因手术住院未到庭参加诉讼,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05年10月14日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小燕,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俊明,被告包某某、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6月底,我通过本村村民张满林介绍,由被告陈某某雇佣到其承包某被告陆某某家建房工地上做小工,后我又到包某某从该工程分包某工地上为包某某做小工,包某某承诺每天给25元工资,但我当时表示只向陈某某要工资。2005年7月19日,在我为包某某分包某工程拎灰桶从三楼楼梯下楼时,挡在路口的漆匠的脚手架勾住了我的灰桶,使我从三楼的楼梯井口一直摔到一楼,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后被送至靖江市人民医院治疗。因三被告拒绝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包某某赔偿我医疗费x.6元,误工费75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合计x.6元,被告陆某某负连带责任。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与被告陆某某签订的房屋建设工程承包某同约定,由我雇请工人,以包某不包某的方式承建他家三间三层楼房中除漆匠工和木匠工外的工程,工程款为x元。土建工程结束后,经陆某某介绍,我将该工程的内外墙砖及地砖的装贴分包某了被告包某某,由包某某请人做,他自己也做,最后工程款经过我和主家一起算给他,他结算得的工程款包某在我承包某x元工程款内。我和包某某承包某程均没有施工资质。我请原告做了10多天小工后,原告又到包某某那里做小工,原告是在帮包某某做小工时受伤的,所以原告与我不存在雇佣关系,我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包某某辩称:我并未从陈某某承包某陆某某家建房工程中分包某外墙砖及地砖的装贴工程,我到陆某某家做内外墙砖及地砖的装贴,是受陈某某所雇,我与陈某某是雇工关系。原告虽然是在帮我贴外墙砖做小工时跌伤的,但我并未雇佣原告,原告是受陈某某指派到我那里做小工的,所以我与原告并不存在雇工关系,我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我与陈某某于2005年7月23日就陆某某家房屋内外磁砖的装贴签订了协议,小工由我请,陈某某不再提供小工,但该协议与原告无关。

被告陆某某辩称:经人介绍,我将我家的建房工程的土建部分包某内外墙砖及地砖的装贴以x元的价格发包某陈某某,后陈某某又将内外墙砖及地砖的装贴转包某包某某,我也不知道他们两人有无施工资质,包某某与陈某某订立协议前后工程价格标准是一样的。包某某将分包某工程结束后,经陈某某量了平方并审核同意后,我将包某某分包某程的工程款给了包某某,但该部分的工程款也算在陈某某总承包某x元工程款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在靖江市人民医院治疗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明细表各一份。

2、原告在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一份,门诊医药费收费收据8份,金额合计为x.6元。

3、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申请证人张满林到庭作证,张满林陈某:今年7月份,原告经我介绍,到陈某某承包某陆某某家工地上做工,工钱由陈某某支付。原告在陈某某那里做了10多天后,又到包某某从陈某某所承包某工程中分包某内外贴工程上做小工,在为包某某做小工的第五天,拎灰桶跌下来摔伤。原告摔伤后,陈某某带了1000元到医院看过原告。

被告陈某某在第一次庭审时申请证人顾裕兴到庭作证,顾裕兴陈某:我受陈某某雇佣到他工地上做小工,原告和我一起做,我看见原告在三楼拎桶时跌下来,具体时间记不清了。

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人张满林所述属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使用的部分药价偏高,存在不合理的地方。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误工费不认可。

原告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包某某、陆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过程中,被告包某某于2005年9月26日向本院出示了其于2005年7月23日与陈某某签订的陆某某家建房工程的内外墙砖及地砖装贴工程的分包某议,协议中就施工项目及价格进行了约定,并对工程款支付方式,小工使用等进行了约定,但包某某在第二次庭审时,拒绝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9日,原告在被告陈某某承包某被告陆某某家建房工地上,为被告包某某装贴外墙磁砖做小工时,从三楼楼梯天井摔下受伤,当即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5年8月12日好转后出院,共用去医疗费x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包某某是否分包某陈某某承包某陆某某家建房工程中内外墙砖及地砖的装贴工程;2、原告与谁存在雇佣关系;

2、本案的责任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

1、包某某分包某陈某某承包某陆某某家建房工程中内外墙砖及地砖的装贴工程。首先根据被告陈某某、陆某某陈某,包某某分包某陈某某承包某陆某某家建房工程中内外墙砖及地砖的装贴工程;其次,证人张满林在向本院作证时也陈某,包某某分包某陈某某承包某陆某某家建房工程中内外墙砖及地砖的装贴工程;再其次,包某某拒绝向法庭提供其曾向本院出示过的与陈某某为陆某某家建房工程中内外墙砖及地砖的装贴工程所签订的对其不利的分包某议。据此,可以认定包某某分包某陈某某承包某陆某某家建房工程中内外墙砖及地砖的装贴工程。

2、原告与被告包某某存在雇佣关系。首先,原告受被告陈某某雇佣,在为陈某某总承包某被告陆某某家建房工程做工一段时间后,又到被告包某某分包某工程中为包某某做小工,包某某承诺原告每天的工资25元;其次,一般来讲,分包某程的工资应分包某程的承包某支付,而包某某与陈某某订立的分包某议中,并未约定原告做小工的工资由陈某某支付,且据发包某陆某某陈某,包某某分包某程的价格在包某某与陈某某订立协议前后(也即原告受伤前后)是一致的,故原告在包某某分包某程中做小工的工资,实际是由包某某支付;再其次,虽然原告认为为包某某做工到陈某某处拿工资,但因包某某分包某程的工程款包某在陈某某总承包某中,故即使陈某某支付原告工资,也是从包某某分包某程的工程款中支取,实际由包某某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为包某某分包某程做小工,且工资由包某某支付,故原告与被告包某某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包某某辩称原告的工资不是由其支付,原告与其没有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因伤所受损失应由三被告分担,三被告对原告损失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受被告包某某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包某某作为雇主,且不具备承包某程资质,故其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某某作为发包某,将工程发包某无相应资质的陈某某,被告陈某某又将自己承包某工程,部分分包某无相应资质的被告包某某,并从整个工程中赚取利益,故陈某某和陆某某对原告因伤所受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被告所承担的份额由本院根据三被告的过错程度及获益情况酌情确定,三被告还应对原告所受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虽对原告因伤住院用药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证据证明,本院对此异议不予采信。被告陈某某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本院将参照本省农村居民收入状况,自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从靖江市人民医院出院之日。被告包某某、陆某某虽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不予认可,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x.6元,误工费444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合计x.6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6170元,被告包某某赔偿x元,被告陆某某赔偿x元,均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被告对以上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8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28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94元,被告包某某负担140元,被告陆某某负担46元(原告已垫支,三被告在给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缪培红

二〇〇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黄振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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