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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与袁某某、晏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8-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上南民初字第17号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上南某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高县人,学徒工,住(略)。

法定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高县人,务农,住(略)(系黄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戴黑牯,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个体,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志辉,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个体,住(略)(系黄某甲师傅)。

委托代理人黄某,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甲(后简称原告)与被告袁某某、晏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黄某乙、委托代理人戴黑牯、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志辉、被告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等到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2月1日上午,我师傅晏某某安排我与其他二徒弟一起为被告袁某某经营的弘进家电店客户安装空调机,因不慎从三楼摔下,造成我左桡骨下端骨折等多处损伤,经法医鉴定为玖级伤残。后与二被告协商赔偿无果,只好诉请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7747.72元、误工费1138.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等合计x.72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费用)。

被告袁某某辩称:原告不是我雇请的雇工,我与晏某某之间实际上是承揽关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在安装空调机的操作过程中,没有系安全带,其自身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晏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双方仅形成培训合同关系。原告去为店主袁某某的客户安装空调机,我没有安排,其雇主应是袁某某。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造成损伤,理应由雇主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我仅起委托介绍作用,介绍已满师的徒弟吴某某去安装空调机,收入也全归他所有,故我不负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日早晨,被告袁某某打电话给被告晏某某,要晏某某为其店里买空调机的客户安装空调,每台60元,而被告晏某某因要去蒙山安装水电,就派徒弟吴某某、况某某去安装,同时安排原告去被告袁某某店里检查安装工具,况某某去正阳房地产工地看是否要烧电焊。况某某看后,工地不需要烧电焊,于是原告也同吴某某、况某某和被告袁某某一起到某空调机的客户家中安装空调。开始在安装的过程中,原告系了安全带,但后来在调试定位时,由于原告没有系安全带,身体失去平衡,从三楼坠落,造成左桡骨下端骨折,双足跟骨折,当即被送往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1282.11元,第二天转到某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04年12月10日,花去医药费2413.49元,接着又在上高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05年2月28日,花去医药费9440.72元。原告到某某、南某等地住院检查花去交通费745元,疾病证明书工本费等9.50元。上述所发生的费用,被告袁某某已支付了4588.60元,被告晏某某已支付了1600元。2005年3月8日,原告经本院法医鉴定为轻伤甲级,玖级伤残,花去鉴定费550元。后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原告于2003年7月拜被告晏某某为师学水电安装,学徒期间无工资报酬,吃住在被告晏某某家,但米要自带,逢年过节师傅晏某某会发几百元钱。被告晏某某另有一徒弟吴某某已满师,但仍跟被告晏某某在一起做事,由被告晏某某按实际做工天数,每天30元计付工资。被告晏某某具有从业资格,其他徒弟均无从业资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医药费发票、病历、出入院记录、法医鉴定书,证人吴某某、况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一、被告晏某某与原告系师徒关系,师徒之间又是从属关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被告晏某某的安排、指挥、控制和支配,原告仅以提供劳动为内容,师傅晏某某虽然没有支付报酬,但学徒是以学技为目的,原告在付出劳动的同时,已获得技术上的收获,这种收获可视为其支出劳务的“报酬”。因此,被告晏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师徒关系实质上是雇佣关系,而非培训合同关系,被告晏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袁某某电话要约被告晏某某,要求为其客户安装空调机,每台60元计付报酬,被告晏某某承诺并实际安排了其徒弟吴某某、况某某去安装。由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只是以完成工作成果(安装好空调)为目的。而被告晏某某从事空调机的安装,是以自己的技术能力来完成工作,报酬是按每安装好一台空调机60元计费,并且其安装空调机的行为不是被告袁某某从事空调机买卖行为所不可缺少的有机组成部分,仅属附带提供服务的项目。因此,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承揽关系,被告袁某某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三、被告晏某某已满师的徒弟吴某某跟其在一起做事,受被告晏某某的安排、指挥、控制和支配,并以实际做工的天数,每天30元的方式计算工资,由被告晏某某支付。因此,被告晏某某与徒弟吴某某之间也是雇佣关系,其安排吴某某去安装空调,并非委托介绍。对于本次安装空调收入是否全给吴某某,那是其内部支付报酬的约定,是否属实证据不足,故被告晏某某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四、被告晏某某安排原告去正阳房地产工地烧电焊,但因工地不需要烧电焊,原告就与被告晏某某的另外二徒弟一起去安装空调机,其行为是为了雇主晏某某的利益,并与雇主晏某某的利益有客观联系。因此,原告去安装空调机的行为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晏某某理应承担赔偿之责,其不负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被告袁某某明知原告是被告晏某某的学徒工,不具有安装空调机的资格,而允许原告来安装空调机,应视为选任有过错。原告在安装空调机的过程中受伤,被告袁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六、原告在安装空调机的操作过程中,自己未系安全带,缺乏安全保护意识,对自己的劳动安全未尽相应的注意义务,自身负有重大过失,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因其是学徒工,一直无收入,不存在经济损失,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其损伤程度和损害发生的原因等情况某合考虑,应酌情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某甲医疗费x.32元(其中县人民医院1282.11元、樟树市中医院2413.49元、县中医院9440.72元)、护理费1056.6元(90天×11.74元/天)、残疾赔偿金x.24元(2952.56元/年×4年)、交通费745元、伙食补助费225元(90天×2.5元/天)、鉴定费550元、疾病证明书工本费等9.5元,合计x.66元。由晏某某承担60%,计币x.59元;由袁某某承担20%,计币5506.53元;余款由黄某甲自负。

二、黄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晏某某赔偿1400元,袁某某赔偿600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晏某某应承担x.59元,扣除已支付1600元,还应支付x.59元;袁某某应承担6106.53元,扣除已支付4588.60元,尚应支付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1550元,由黄某甲负担310元,晏某某负担930元,袁某某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简家瑛

审判员李任根

审判员袁某庚

二〇〇五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李献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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