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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金凯达航运有限公司与天津市X区源兴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修船合同案

时间:2005-09-27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法官:   文号:(2005)津高民四终字第0131号

天津市高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津高某四终字第0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金凯达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区友谊路谊城公寓X栋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明,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洪怡,塘沽广达宏源建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X区源兴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区新港二号路华开里X栋X。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刚,天津港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哲,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金凯达航运有限公司因修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2005)津海法商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明、刘洪怡,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哲、张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3月7日天津市X区源兴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源兴公司)与天津金凯达航运有限公司(下称金凯达公司)签订国内船舶修理标准合同。主要内容:(1)金凯达公司委托源兴公司修理“万盛达”轮工程;源兴公司根据金凯达公司提供的《修理工程单》作为船舶修理工程的依据;(2)工程价格,暂定为人民币9万元,完工后以实际验收项目结算;(3)工程期,开工日期2005年3月7日,完工日期2005年3月10日;(4)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源兴公司代表人张某和金凯达公司代表人刘洪怡签字,源兴公司加盖了公章,金凯达公司未加盖公章。源兴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万盛达”轮的修理工程,并产生修理费人民币94,381元,在船舶修理完工单上有金凯达公司工作人员高某的签字。刘洪怡代表金凯达公司负责与相关部门联系有关“万盛达”轮的修理、检某、买卖等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源兴公司与金凯达公司签订的《国内船舶修理标准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金凯达公司主张某洪怡与本公司无关,但“万盛达”轮修船的事实证明金凯达公司对刘洪怡的签字行为进行了事后追认,刘洪怡签订修船合同以及支付部分修船费的行为均是代表金凯达公司的行为。源兴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为金凯达公司修理了船舶,付出了劳务,且修船工程单上有金凯达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源兴公司有权向金凯达公司主张某船费。综上判决:金凯达公司向源兴公司支付修船费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利息。

金凯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修船费用严重失实,应重新对帐。二、一审判决上诉人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既无合同关系,也未委托任何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关系。

被上诉人源兴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修船费用已经认可。

经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修船合同关系以及上诉人金凯达公司是否应向源兴公司支付拖欠的修船费。

庭审中,金凯达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10份证据:

1、“万盛达”轮修船费用明细,证明两船修船费用142,120元;

2、源兴公司船舶修理完工单,证明“万盛达”轮实际修理情况;

3、刘洪怡关于两合同实际修船费用明细结算;

4、源兴公司张某的收条,证明收到刘洪怡修船费人民币一万元整;

5、源兴公司郑国英的收条,证明收到刘洪怡修船费人民币四万元整;

6、源兴公司徐建平收到刘洪怡修船费人民币五万元;

7-8、2005年1月15日、3月15日签署的两份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修船合同关系;

9、修船报价单,证明实际修船费;

10、第二次修船费清单.

以上均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

被上诉人源兴公司经过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具体意见如下:证据1不是新证据;证据2与我方一致;证据3不是新证据;证据4、5、6我方在一审时已经确认。原审(2005)津海法商初字第227号案收到刘洪怡修船费5万元,其中张某收到的1万元中有6000元是我方为上诉人垫付拖欠的码头费、电费,与修船合同没有任何关系;本案收到刘洪怡修船费5万元。证据7、8两份合同与我方一致,证明我方主张某合同成立;证据9、10两份修船报价单是我方提交的,上诉人修改的内容我方不确认。

源兴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8份证据:

1、《国内船舶修理标准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2、《船舶修理价格单》,证明合同金额;

3、船舶修理完工单,证明源兴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

4、调查笔录,证明刘洪怡、高某、张某印是金凯达公司的工作人员,

5、《船舶修理合同》,;

6、“万盛达”轮事故确认单;

以上证据证明刘洪怡是金凯达公司的代表人,有权代表上诉人金凯达公司;

7、船员阎四海的证言;

8、“万盛达”轮进厂计划项目单。

以上证据证明高某是金凯达公司的船东代表,有权代表金凯达公司。

以上均为一审提交的证据。

上诉人金凯达公司经过质证,发表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刘洪怡在庭审中陈述,其不是金凯达公司的人员,是挂靠金凯达公司。

合议庭在听取了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并对证据进行分析后认为,金凯达公司与源兴公司提交的两份《国内船舶修理标准合同》内容相同,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修船合同关系;在金凯达公司代表人一栏有刘洪怡的签字,可以证明刘洪怡代表金凯达公司与源兴公司签订合同;天津海事法院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万盛达”轮属金凯达公司所有;在“万盛达”轮船舶资料上有刘洪怡的签字,可以证明刘洪怡是金凯达公司的代表;天津海事局的船员签证登记表,可以证明张某印是“万盛达”的轮机长,其在完工单上签字是职务行为。金凯达公司提交的三份收条,可以证明源兴公司收到刘洪怡两次修船费人民币10万元,原审(2005)津海法商初字第227号收到刘洪怡修船费5万元,其中有6000元是源兴公司为其垫付的款项;本案收到刘洪怡修船费5万元。源兴公司提交的船舶修理完工单,可以证明源兴公司履行了修船合同义务,且有金凯达公司高某签字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查证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源兴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收到刘洪怡修船费人民币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的9万元价款,剩余4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源兴公司与金凯达公司签订的《国内船舶修理标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应确认有效。按照合同约定,源兴公司履行了修理金凯达公司所属“万盛达”轮的义务。但金凯达公司只支付了部分修船款,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尚欠人民币4万元未付,故金凯达公司应当向源兴公司支付拖欠的修船款。根据本案证据,实际修船款应为94,381元。鉴于源兴公司在原审起诉时未按实际修船款项提起诉讼,而是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提出诉请。因此,原审判决金凯达公司给付源兴公司修船费4万元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关于刘洪怡的身份,根据本案证据及“万盛达”轮的修船事实,均能证实刘洪怡代表金凯达公司,且刘洪怡的签字行为亦得到金凯达公司的事后追认。因此,刘洪怡代表金凯达公司与源兴公司建立修船合同关系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既然刘洪怡代表的金凯达公司对双方签订的修船合同没有异议,而且刘洪怡在庭审中出示了支付修船费的相关证据,那么上诉人金凯达公司再以修船费严重失实,要求重新对帐的主张某经失去意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金凯达航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尚作晶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OO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阎志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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