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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丰谷酒业有限公司与安徽太和殿酒厂仿冒知名商品名称、包某、装潢纠纷案

时间:2005-05-23  当事人: 刘某、贾某   法官:   文号:(2005)皖民三终字第15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皖民三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丰谷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X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范兆鹏,男,41岁,安徽省太和县经济协作办公室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太和殿酒厂,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沙河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焦宏章,该厂职工。

上诉人安徽丰谷酒业有限公司(下称丰谷酒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太和殿酒厂(下称太和殿酒厂)因仿冒知名商品名称、包某、装潢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阜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丰谷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兆鹏,安徽太和殿酒厂的委托代理人张立、焦宏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太和殿酒厂原名称某徽省太和殿酒厂、安徽省国营太和县酒厂。1998年1月8日,经太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该厂名称变更为太和殿酒厂。该厂于1985年开始生产“太乙”秘酿白酒,该酒瓶为方型玻璃瓶,瓶两侧有竖立龙形浮雕。瓶正面贴有标贴,标贴为纸质、长方形,外框为金边。标贴图案上半部为黄色,上有金色“秘酿”二字及注册商标图案、“净含量”、“浓香型”等字样;该图案中间为红底白色的汉语拼音“MINIANG”;图案下部为一持佛尘、坐姿古代老人。1991年,太和殿酒厂将注册商标由“太乙”变更为“镜湖”。1999年,太和殿酒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双龙方型酒瓶的外观设计专利,并获批准。该专利于2000年8月10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不具有新颖性而被撤销。2000年,“镜湖”商标被依法拍卖给安徽省太和县银河酒厂。2001年,安徽省太和县银河酒厂许可太和殿酒厂使用“镜湖”商标。太和殿酒厂仍继续使用双龙方型瓶及上述瓶体标贴等。(二)丰谷酒业公司所生产的“四楞子”秘酿也使用方型瓶,该酒瓶两侧为竖立龙形浮雕,酒瓶的正面标贴为纸质、长方形,外框为金边。该标贴图案上半部亦为黄色、上有金色“秘酿”二字及“四楞子”注册商标图案、“净含量”、“浓香型”等字样;注册商标在标贴中仅占有不足十分之一的位置;标贴图案中间亦有红底白色的汉语拼音“MINIANG”;仅图案下部为一举酒杯古装坐姿老人。(三)太和殿酒厂认为丰谷酒业公司生产的“四楞子”秘酿仿冒了其产品“镜湖”秘酿的名称、包某和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丰谷酒业公司与太和殿酒厂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安徽丰谷酒业有限公司停止使用与“镜湖”秘酿相同或近似的瓶体标贴、标识,并销毁库存的上述瓶体标贴、标识。

二、安徽丰谷酒业有限公司赔偿安徽太和殿酒厂经济损失5000元,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一次性付清。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72元,由安徽太和殿酒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72元,由安徽丰谷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四、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安徽太和殿酒厂停止对安徽丰谷酒业有限公司“四楞子”白酒的不当宣传行为。

五、安徽太和殿酒厂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六、双方当事人其他无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坤

代理审判员余听波

代理审判员张红生

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四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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