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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诉梁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38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志伟,广东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绍奇,广东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9日询问了上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志伟,被上诉人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绍奇。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于2001年2月7日受雇于被告,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被告采取按日计酬的方式计算劳动报酬给原告,每日30元。被告未在工商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2001年4月11日,原告在东风机械厂进行焊接工作时,触电从高空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和护理费。同年4月23日原告出院。住院期间,经医院确认,原告所受伤为双跟骨骨折。原告出院后继续到佛山市中医院治疗,医疗费仍旧由被告支付,后双方为补偿发生纠纷,为此,原告曾于2001年7月3日向佛山市石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7月3日,该委员会裁定不予受理,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照工伤待遇一次性补偿原告工伤补偿费、工伤辞退费、亲属误工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后经审理法院认为,原、被告系雇佣关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误工费441.36元、鉴定费400元,并驳回了原告关于工伤补偿费等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经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2001)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变更一审判决为,被告给付原告误工费4141.98元、法医鉴定费4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已履行完毕。同时查明,双方在首次诉讼中,法院曾委托佛山市检察院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诉讼中,原告自认“十级伤残”参照的鉴定标准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伤残鉴定标准》。

原审院认为,原告虽在被告开办的工厂工作,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给原告,但因该厂未依法进行工商登记,不是劳动法规定的合法用工主体,故原、被告间形成的是雇佣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而雇员在雇佣劳动中所造成的损害,不属于工伤事故,其赔偿标准应参照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而不适用有关工伤的赔偿标准。原告在雇佣期间进行焊接工作时,触电从高空坠落受伤,被告已支付原告全部治疗费用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1)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赔偿款项,事实清楚。原告伤残程度虽已经过有关部门进行了鉴定,但因其参照伤残标准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伤残鉴定标准》,该标准适用对象为工伤,故原告以此主张十级伤残并要求按照十级伤残等级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的是雇佣关系,上诉人作为雇员在雇佣劳动关系中所造成的伤害,属于人身损害赔偿,其赔偿标准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2、一审法院委托佛山市检察院对上诉人所受伤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鉴定,佛山市检察院于2001年10月10日出具《法医门诊鉴定书》,认定上诉人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而在一审法院(2001)佛石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法医门诊鉴定书》均无异议,并且一审法院在上述判决中确认了该《法医门诊鉴定书》,所以本案一审判决不采纳《法医门诊鉴定书》是严重错误和违法的。二、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残疾者生活补助费x.82元。上诉人的损害属于人身损害,其赔偿标准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即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和《广东省200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依据上述规定,上诉人的损伤属于十级伤残,其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应为8016.91元×20年×10%=x.82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及违法,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本案不是工伤事故纠纷,对方以工伤要求赔偿没有依据,不适用劳动法和工伤赔偿的标准。而且(2001)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确定了全部赔偿款,现在对方以同一事实、理由和主张起诉是无理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新证据:

执行通知书和执行笔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人身损害的纠纷已全部执行完毕。

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新证据,经双方辨证、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只证明履行了误工费和鉴定费,并非本案争议的残疾生活补助费。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梁某某没有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不具备用工资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形成雇佣合同关系,上诉人作为雇工在工作期间受伤,不属于工伤事故纠纷,应属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上诉人原以工伤事故为由向法院起诉,以工伤赔偿项目主张被上诉人赔偿。一审法院按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审理本案,未将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明示给上诉人,导致上诉人在该案中未能按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标准主张残疾生活补助费。上诉人仍可就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另行提起主张,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所遭受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合理合法,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经鉴定为伤残十级,其主张残疾者生活补助费x.8元,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应由被上诉人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x.8元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x.8元给上诉人黄某某。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共200元,由被上诉人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杨卫芳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季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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