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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伟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3月3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9月19日1时许,因之前与李某某等人结怨,程某、吕某某(均已判刑)伙同被告人王某某等人至本区X镇东方网点附近一弄堂内,手持钢管等工具将李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

2、2008年9月23日22时许,程某因与张某某结怨,遂纠集吕某某及被告人王某某等人至本区X镇胖子小吃店,手持砍刀将正在一同吃饭的张某某及杜某某砍伤(经鉴定,均已构成轻伤)。

2010年3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向被害人杜某某赔偿了人民币15,000元并获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同案犯程某、吕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杜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某、钟某某、易某某、彭某某、谢某某、龙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相关验伤通知书及伤势鉴定书,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在家属帮助下做出了部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杜某中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民

审判员徐楚楚

代理审判员叶利芳

书记员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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