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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北京市丰台高立庄种子门市部、北京市草桥种子站赔偿损失案

时间:2000-05-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丰民初字第2795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丰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丰台区X乡X村农民,住(略)。

被告北京市丰台高立庄种子门市部,住所地丰台区高立庄。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秀卿,北京市四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市草桥种子站,住所地丰台区X村。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经理。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北京市丰台高立庄种子门市部(以下简称高立庄门市部)、北京市草桥种子站(以下简称草桥种子站)赔偿损失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赵某某、被告高立庄门市部法定代表人万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秀卿、被告草桥种子站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0年1月28日我从高立庄门市部购买新一号小白菜种子1千克,每500克20元,播种后发现不是新一号白菜,经有关部门鉴定证实被检验品种不具备新一号品种的特征,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6270元。

被告高立庄门市部辩称,我门市部是为草桥种子站代销小白菜种子,不是大白菜种子,丰台区种子站曾对我门市部售给原告的种子进行了鉴定,证明是新一号白菜种子,我门市部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如赔偿亦应由草桥种子站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草桥种子站辩称,我站与高立庄门市部之间是种子买卖关系,不是代销关系,我站销售的种子没有问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高立庄门市部自草桥种子站调进新一号白菜种子,2000年1月28日赵某某自高立庄门市部购买新一号白菜种子1千克,每500克售价20元,共计40元,赵某某将种子播种在28个畦中,每畦长7.5米,宽1.32米,在种植过程中赵某某发现其购买的种子不符合要求,遂与高立庄门市部进行交涉,高立庄门市部委托北京市丰台区种子管理站进行鉴定,该管理站确认该种子为新一号白菜种子无误。赵某某不服,与他人共同委托农业部蔬菜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再次进行鉴定,检验结论为,根据专家对田间植株的鉴定,被检品种不具备新一号品种的特征,不是新一号大白菜品种。赵某某支付鉴定费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高立庄门市部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草桥种子站为被告共同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北京市丰台区种子管理站证明、农业部蔬菜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鉴定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赵某某自高立庄门市部购买新一号白菜种子后,在种植过程中发现该种子有质量问题,遂委托农业部蔬菜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鉴定,检验结论为该种子不具备新一号品种的特征,该检验报告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应予确认。故高立庄门市部应退还赵某某购种子款,并应赔偿赵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关于高立庄门市部称其为草桥种子站代销种子,应由草桥种子站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一节,因其未向法庭提交有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及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丰台高立庄种子门市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赵某某购种子款四十元。

二、北京市丰台高立庄种子门市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赵某某经济损失二千二百八十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二百六十一元由北京市丰台高立庄种子门市部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志群

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丁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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