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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诉上海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x花园X幢X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洪XX,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镇XX路X号X幢D区X室,主要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X路X号上海银行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X,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梅X,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上海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洪XX和被告上海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X、梅X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告于2008年4月21日进入被告处担任投资经理职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4月30日。2008年12月24日被告以裁员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现原告要求确认在被告处的每月应得工资为人民币x元,要求补发2008年5月1日至12月31日的工资差额x元及25%经济补偿金x元、100%赔偿金x元,支付2009年1月份工资x元及25%经济补偿金2800元、100%赔偿金x元,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要求被告按每月x元赔偿2009年2月1日至6月30日应得工资损失x元、25%赔偿费x元、100%赔偿金x元,要求被告按每月x元赔偿2009年7月1日至判决之日的应得工资及25%赔偿费和100%赔偿金,要求被告按照月工资x元标准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办理上海居住证协议》的义务,为原告补办居住证和按照缴费基数x元的标准为原告补缴2008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的城镇社会保险,支付200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634.48元和200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6073.50元,支付医疗费317.30元及25%赔偿费79.33元,要求被告为原告购买价值1500元的工作服一套,返还门禁卡押金30元。

原告陈XX提供如下证据

一、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合同期限至2010年4月30日止;

二、解聘通知书,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三、《协助办理上海居住证协议》,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为5000元,被告未履行为原告办理上海市居住证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约定;

四、被告的通讯录,证明原告与潘XX的职务均为投资经理,应当同工同酬;

五、原告和潘XX的名片,证明内容同证据四;

六、2008年7月至11月的定额报销凭证,证明被告实际每月支付原告工资5000元;

七、2008年4月至12月的工资单,证明内容同证据六;

八、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在劳动合同期间发生医疗费用,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使原告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九、录音,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5000元和被告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上海市居住证;

十、2008年12月23日被告的董事会决议,证明被告违法裁员;

十一、被告的《2008年7月份现金收支表》,证明原告的月工资5000元,与潘XX同工不同酬;

十二、《2008年7月份资产负债表》,证明内容同证据十一;

十三、《2009年1月份现金收支表》,证明原告每月工资5000元,及另享有每月通讯费100元和被告承诺为原告购买工作服;

十四、原告的考勤卡记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09年2月2日;

十五、病历,证明原告在劳动合同期间发生医疗费用;

十六、门禁卡、办公桌抽屉钥匙,证明原告未办理工作移交手续;

十七、上海外服服务项目列表、派遣员工申请上海市居住证自律公约,证明被告有能力履行办理居住证义务;

十八、原告的硕士毕业证书和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于2008年6月硕士毕业及原告的户籍情况;

十九、原告的本科毕业证书、就业协议和研究生就业推荐表,证明原告于2002年本科毕业后有2年连续工作经历,应享有带薪年休假。

被告上海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09年1月份工资。被告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和程序履行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其行为合法;被告未退还原告30元押金,系因为原告没有将门禁卡和电脑归还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一、被告与潘XX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证明潘XX的工作重要性胜于原告;

二、2008年8月的任职通知,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任命潘XX担任投资部经理职务,其工资由每月5000元调整为8800元;

三、公司章程,证明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十、证据十四至证据十九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至证据十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至证据十三均为打印件,上述材料既无被告的印章,又无被告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名,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部分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三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表示该材料系被告在诉讼后补办,不予认可。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不予认可,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系事后补办该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基于以上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陈XX于2008年4月21日进入被告上海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从事投资经理职务的工作,双方于2008年5月1日签订期限为2008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008年5月1日至6月30日;工资的计发形式为计时形式,原告的每月工资3000元(试用期工资为2400元),被告于每月10日支付原告工资等。被告另每月支付原告通讯费100元。2008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解聘通知书》,告知原告因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原告为裁员对象,并要求原告于一个月内办理工作移交和解聘事宜。2009年2月2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1、确认月工资x元;2、支付2008年5月1日至12月31日工资差额x元及25%经济补偿金x元和100%赔偿金x元;3、支付2009年1月份工资x元及25%经济补偿金2800元和100%赔偿金x元;4、撤销解除决定,恢复劳动关系并恢复原岗位工资;5、按每月x元支付仲裁期间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和100%赔偿金;6、履行《协助办理上海居住证协议》为其补办居住证并补缴2008年4月21日至恢复之日的四金;7、支付2008年4月21日至恢复之日的年休假工资;8、支付医疗费317.3元及25%赔偿费79.325元;9、返还用于购买工作服的750元暂支单并支付剩余750元工作服费用;10、返还门禁卡押金30元;11、确认公司配备的笔记本电脑归其所有。2009年7月2日因该委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审结,原告因此诉讼来院。

另查明2008年4月20日双方签订《协助办理上海居住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办理上海市居住证申请事宜,并为原告缴纳四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鉴于被告现有注册资金仅为30万元人民币,不具备协助原告申请办理上海市居住证的用人单位资格,不能协助原告办理上海市居住证;被告同意在试用期后以人事代理的方式为原告办理上海市居住证,并按照月工资5000元标准为原告缴纳四金;或者由原告自行寻找具备申请资格的用人单位挂靠,通过该用人单位办理上海市居住证,被告同意在挂靠期间按照月工资5000元标准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四金,由原告交由挂靠单位缴纳。

2003年7月原告于云南大学毕业,2003年7月至2005年9月先后在浙江省杭州市和温州市的相关企业工作。

原告于2005年9月起就读于本市的华东政法大学,其户籍于2005年12月迁入万航渡路X号,于2008年6月15日硕士研究生毕业。2008年12月15日原告的户籍迁至浙江省杭州市。

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4月工资1471元、5月工资4000元、6月至11月工资各3000元和12月工资5000元,并于2008年8月至12月期间分5次支付原告2000元报销费用。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工资标准为每月5000元、试用期为4000元;期间每月如有发票的可以报销2000元,没有发票的,被告将2000元直接在工资中支付。被告对此表示原告的月工资为3000元,试用期工资为2400元,另每月为原告报销的2000元系支付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5月工资4000元,系被告的财务人员将该工资数额写错。

原告表示其在被告处工作至2009年2月2日,被告则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1月23日已经解除;被告确认未支付原告2009年1月的工资,同意按照全月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09年1月1日至1月23日的工资及25%补偿金,同意支付原告医疗费317.30元,同意为原告补缴2008年6月起的综合保险费。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的25%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将要求被告按照月工资x元标准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标准为自原告入职起至本案结案终结日止的经济补偿金金额的二倍),

本院认为,2008年6月15日原告于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毕业,2008年4月21日至2008年6月15日期间原告系以在校学生的身份为被告提供有偿劳动,该期间原告不是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不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畴;原告于2008年4月21日至6月15日期间产生的纠纷为劳务雇佣纠纷,本院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资计发形式为计时形式,原告的每月工资为3000元,其中试用期期间的月工资为2400元。双方签订《协助办理上海居住证协议》虽表述有“…按照月工资5000元标准为原告缴纳四金…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内容,该约定应当认定为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标准,而非确定履行劳动合同期间被告承诺支付原告每月劳动报酬的标准;且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以报销形式支付原告2000元,其支付方式与上述协议约定一致。故本院可予认定原告的每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及另享有的每月100元通讯费补贴,合计为3100元。原告要求确认其每月工资标准为x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已经足额发放原告2008年4月21日至2008年6月15日和2008年6月16日至12月的工资,原告要求补发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100%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确认未支付原告2009年1月的工资,同意按照全月工资标准支付原告该月工资及25%补偿金,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按照原告整月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09年1月份工资3100元及25%补偿金77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月工资的100%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用人单位可以裁减人员作出相关规定,现被告以裁员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没有提供其已提前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听取意见,及裁员方案已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批准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可以确认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劳动合同法规定赔偿金为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按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应当剔除2008年4月21日至2008年6月15日期间即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工作期间,原告于2008年6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应为302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50元。原告要求按照其入职起至本案结案终结日止的经济补偿的二倍的标准计算赔偿金的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x元赔偿2009年2月1日至6月30日应得工资损失x元及25%赔偿费x元、100%赔偿金x元,和要求被告按每月x元赔偿2009年7月1日至判决之日的应得工资及25%赔偿费和100%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申领《居住证》的人员,应当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申领手续,及双方订立的《协助办理上海居住证协议》约定被告负有协助办理的义务;在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办理上海居住证协议》的义务,为原告补办居住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为其法定义务;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缴费基数x元的标准补缴2008年4月21日至2008年6月15日和2008年6月16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符合缴纳本市X镇社会保险规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的规定和标准为原告补缴综合保险;根据《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相关规定,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2008年6月至2009年1月的综合保险费1735.20元。

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未满一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4634.48元和200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6073.5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医疗费317.30元及原告自愿放弃医疗费的25%赔偿费的请求,于法不悖,本院自可准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供价值1500元的工作服,原告又未能提供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中承诺为原告添置或购买工作服的相应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购买价值1500元的工作服一套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未返还相关物品为由而没有退还原告30元押金的辩驳意见,因属不同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在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结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押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门禁卡押金3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年1月份工资3100元及25%补偿金775元;

二、被告上海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50元;

三、被告上海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医疗费317.30元;

四、被告上海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XX门禁卡押金30元;

五、被告上海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外地劳动力管理所为原告陈XX补缴2008年6月至2009年1月的综合保险费1735.20元;

六、驳回原告陈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力

审判员董鹏

代理审判员庄建英

书记员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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