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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与被告崔某、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

被告崔某

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万某与被告崔某、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崔某、第三人某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诉称,2010年4月18日10时45分许,原告骑自行车行至本市X路X路约30米处时,适逢被告崔某驾驶的小客车(沪XX)在此占道停车,原告在从被告车辆内侧借道通过时摔倒受伤。上述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崔某负全责。由于第三人某财险上海分公司系肇事机动车的承保单位,故要求第三人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崔某承担。具体诉讼请求为:医疗费人民币71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通费126元,物损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误工费200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崔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事发路段并无禁止停车的标志,且己方车辆并未与原告发生碰撞,故只同意承担同等责任或次要责任。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表示不能接受。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同意1120元。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第三人某财险上海分公司述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被告只应承担部分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只同意承担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表示同意赔偿。对原告提出的物损费,酌情同意200元。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同意被告崔某的意见。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认为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承担。

原告对诉称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崔某负全责;二、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病史两份,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6张,计387.5元;病情证明书3张,休息时间共计4周零3天。华山医院病史两份,门急诊医药费3张,计329.5元;肌电图报告单一份,诊断意见为:……右胫UH反射消失……考虑腰骶N根受损;三、出租车发票5张,计116元;四、上海阿丁交通安全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上述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一份,证明万某系该单位员工,担任业务咨询职务,月收入20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0年4月18日至2010年5月25日未上班,扣发工资2000元;五、“交通事故当事人有关信息告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沪XX)属被告崔某所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述肇事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12.2万某,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止。被告崔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坚持自己的辩称意见。第三人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并非确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唯一标准;对证据二中的“肌电图报告单”,认为不能证明其记载的原告病情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对证据四中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因其记载的误工期限已超过医疗机构所建议的休息期限,故超出部分的误工费缺乏依据。

被告崔某、第三人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原告表示不需要对其是否构成伤残及需要休息、护理、营养的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10时45分许,原告万某骑自行车行至本市X路X路约30米处时,适逢被告崔某驾驶其小客车(沪XX)在此处停车占道,原告在从被告车辆内侧借道通行时倒地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崔某负全责。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万某于2010年5月20日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本案肇事车辆(沪XX)属被告崔某所有,并在第三人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某。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机动车(沪XX)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12.2万某(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某,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第三人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者即被告崔某负赔偿责任。被告崔某、第三人某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应负一定的责任,但对此未提供证据,本院难以采信。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已取得一致意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医疗费717元的赔偿,由相应的票据为凭,且金额计算无误,应予支持。原告提出误工费2000元的赔偿,虽然提供了相关“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但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单等加以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及第三人均同意原告误工1个月、按每月1120元的标准计算,于法不悖,可予准许。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赔偿,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严重后果,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某医疗费人民币717元;

二、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某交通费人民币126元;

三、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某物损费人民币300元中的人民币200元;余额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崔某承担;

四、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某误工费人民币1120元;

五、对原告万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崔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悦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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