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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古道探险有限公司与新疆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计算机网络域名侵权纠纷及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9-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乌中民三初字第39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乌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乌鲁木齐古道探险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X路X号第九中学苏州路门面。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建西,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兴尧,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古道探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探险公司)与被告新疆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中旅)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计算机网络域名侵权纠纷及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某OO六年七月六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某OO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仲新涛、委托代理人詹建西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兴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探险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2年9月成立,开设了名为“新疆自助旅游探险网”即www.x.com的网站。2006年5月,被告也设立了一个新疆自助旅游探险网网站,该网站内的网页对原告网站网页的设计形式、格式、网名、内容、照片、文章、标识等全面进行了抄袭盗用。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x.com的域名权和“享受新疆”与“感受新疆”网络实名权、新疆自助旅游探险网网站名称权、“享受新疆”与“发现之旅”两项活动涉及的文字作品和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以及原告的名誉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声誉,给原告的业务活动造成极大损失。故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在全国范围的传媒上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其中计算机软件著作权x元;域名权、名誉权、网站名称权5000元;摄影作品、文字作品著作权x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证费。

被告新疆中旅辩称:1、根据国家信息产业部ICP/IP地址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www.x.com网页标明的ICP备案单位是新疆古道探险有限公司,因此,本案原告不具有合法的原告主体资格。2、涉嫌侵权的网站www.x.com并非被告制作或委托他人制作,被告未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3、“发现之旅”、“享受新疆”是两次旅游活动,不是作品,原告对此不享有著作权,其对旅游线路也不享有专有权。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1、原告提交的《前言科技网站开发合同书》及付费收据,以证明其是新疆自助旅游探险网网站软件的著作权人。被告否认该证据的关联性,认为该合同中既未提及新疆自助旅游探险网网站名称,亦未提及x.com域名,不能证明原告在该份合同中委托开发的软件即本案所争议的计算机软件。本院认为,合同中虽未提及开发的软件所服务的网站名称或域名,但原告仅设立了一个网站,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该合同涉及的计算机软件系支持原告设立的新疆自助旅游探险网网站运行的软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其证明了原告系www.x.com网站计算机软件(web应用软件)的著作权人。

2、原告提交的两份域名注册协议及三份收据,以证明其申请注册了x.com和x.com两个英文域名以及“享受新疆”和“感受新疆”两个中文域名。被告认为2005年10月21日的域名注册协议系新疆古道探险有限公司签订,而非本案原告乌鲁木齐古道探险有限公司,不能证明上述域名系原告申请注册并持有。本院认为,x.com的注册申请人系于某某个人,经上网查询,持有人亦为于某某,故x.com的注册协议及收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2005年10月21日的域名注册协议虽写明甲方为新疆古道探险有限公司,但协议下方盖章为乌鲁木齐古道探险有限公司,并有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的签字,被告认为新疆古道探险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古道探险有限公司系两个不同的主体,但未提供新疆古道探险有限公司存在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其证明了原告申请注册并持有“享受新疆”、“感受新疆”两个中文域名及x.com英文域名的事实。

3、原告提供的证明五份,以证明其是有关“发现之旅”和“享受新疆”两项旅游活动所涉及的文字作品和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新疆人民广播电台音乐台出具的证明系单位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定;其余四份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质证,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4、原告提交的证明一份及《晨报》一份,以证明张鲁元是被告公司会议部负责人。被告对证明不认可,对《晨报》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报道内容中没有指明侵权网站的名称。本院认为,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质证,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对《晨报》予以认定,其证明了张鲁元系被告公司职员。

5、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照片及光盘,以证明www.x.com网站抄袭了原告www.x.com网站的内容。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辩称被控侵权的www.x.com网站不是其注册设立的,是其公司员工张鲁元个人注册设立的。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并非针对证据本身,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其证明了www.x.com网站中有多处内容与原告网站相同。

6、被告提供的www.x.com网站首页打印件及国家信息产业部ICP/IP地址信息备案登记查询结果,以证明新疆自助旅游探险网的设立单位是新疆古道探险有限公司。原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辩称新疆古道探险有限公司是备案登记时笔误造成的,www.x.com网站是原告设立的。本院认为,首页下方标注的公司地址、电话均与原告一致,同时结合证据2,可以认定原告与备案登记的新疆古道探险有限公司系同一个主体,故本院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其证明了原告设立新疆自助旅游探险网即www.x.com的事实。

7、被告提交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信有限公司专用收据、《网站制作委托合同》以及《域名、空间注册协议》,以证明被控侵权网站www.x.com是张鲁元个人设立的,与被告无关。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辩称张鲁元是被告公司员工,其设立网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其证明了www.x.com网站是张鲁元注册设立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探险公司系x.com英文域名及“感受新疆”、“享受新疆”中文域名的持有人,并设立新疆自助旅游探险网(网址www.x.com),该网站通过网络开展原告旅游业务的介绍、咨询与联络活动。2006年4月,被告新疆中旅的员工张鲁元委托新疆亿浪联合数据有限公司制作的www.x.com网站,该网站名称亦为“新疆自助旅游探险网”,其网页整体结构及多处内容与原告网站内容一致。该网站的显著位置标注有“新疆中国旅行社”字样以及“中旅”的标识,首页下方显示“新疆中国旅行社X@版权所有、新疆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地址:乌鲁木齐市X路X号新疆中国旅行社总部、新ICP备x号”。

另查明,www.x.com网站未在国家信息产业部登记备案,其网页下方注明的“新ICP备x号”系被告新疆中旅设立的另一网站(网址www.x.cn)在国家信息产业部的登记备案号。

本院认为:公民或法人依法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域名权、文字作品和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及名誉权应当予以保护。

本案被控侵权的网站www.x.com系张鲁元委托网络公司注册并制作设立,但张鲁元是被告新疆中旅的职员,对外以被告的名义直接联系客户,同时以被告名义通过被控侵权网站为被告联系旅游业务;被控侵权网站网页的显著位置均标注有“新疆中国旅行社”字样和“中旅”的标识图案,网站首页下方显示“新疆中国旅行社X@版权所有、新疆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地址:乌鲁木齐市X路X号新疆中国旅行社总部”,网站上所留的联系电话均系张鲁元办公电话;被告新疆中旅亦许可其员工设立网站以其名义经营旅游业务。综上,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其工作人员为其经济利益所为的经营活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张鲁元设立www.x.com网站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主张予以采信。

原告探险公司系www.x.com网站计算机软件(web应用软件)的著作权人,但其未提供被告www.x.com网站web应用软件的程序代码,无法将两软件进行分析比较。虽然被控侵权网站www.x.com的网页风格及内容与原告网站相似,但并不能以此判断两web应用软件亦相同或相似。故本院无法判断被告网站的web应用软件是否系抄袭原告的计算机软件。因此,对于某告认为被告侵犯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探险公司注册了英文域名x.com及中文域名“享受新疆”、“感受新疆”,其是上述域名的合法持有人。被告新疆中旅注册的域名为x.com,该域名与原告域名x.com不相同亦不相近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根据域名的唯一性特征以及“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被告已不可能在原告之后注册“享受新疆”、“感受新疆”中文域名,且原告未提供被告恶意使用上述两中文域名的证据,故被告未侵犯原告享有的域名权。本院对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x.com和“感受新疆”、“享受新疆”域名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探险公司主张被告新疆中旅侵犯了其所有“感受新疆”、“享受新疆”网络实名权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公民、法人的名誉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在行使言论自由权时,不得损害他人的权益。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名誉权,但其并未提供被告利用互联网发表侮辱、诽谤、诋毁其名誉、商业信誉等言论行为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探险公司主张被告新疆中旅侵犯了其网站中“发现之旅”、“享受新疆”两项旅游活动涉及的文字作品、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但未明确文字作品及摄影作品的内容以及被告网站使用上述作品的具体内容,亦未提供其享有上述文字作品、摄影作品著作权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在互联网中,网站名称经过经营者的经营,可以成为企业的一项无形资产,如同企业名称及知名商品品牌一样,能给其带来相当的经济利益。虽然法律尚未对网站名称的保护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但根据知识产权的一般属性,网站名称应当属于某识产权保护的客体。在本案中,“新疆自助旅游探险网”系介绍及经营新疆探险旅游的专业网站,在新疆旅游市场具有一定影响力。原告作为该网站的始创者及经营者,享有该网站名称的独占权。同类行业的经营者,未经原告许可,不得恶意使用与原告相同或相近似的网站名称,混淆相关消费者,以获取非法利益,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均为旅游服务的经营者,彼此之间存在商业上的竞争关系。被告既未与原告协商,亦未得到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网站名称,在相关网络访问者中造成混淆,导致访问者误认,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其行为属于某正当的经营行为,应当对此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续十日在其经营的www.x.cn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刊登向原告乌鲁木齐古道探险有限公司的致歉声明,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刊登本判决书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新疆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二、被告新疆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停止使用“新疆自助旅游探险网”名称;

三、被告新疆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乌鲁木齐古道探险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案件受理费2010元(原告已交),由原告负担90%,即1809元;由被告负担10%,即201元。

以上被告应付款项共计5201元,限被告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否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上诉于某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高胜利

审判员马卿

代理审判员柳榕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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