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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上海某油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

被告上海某油墨有限公司

原告林某与被告上海某油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某油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原告系被告上海某油墨有限公司员工。2000年8月,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岗位成品仓库工,岗位工资人民币7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此后工资逐年上涨,2004年前工资涨到1700元。2004年5月,被告指派原告到其下属公司默特克电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默特克公司)工作,并签署一份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同时与默特克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之后又续签四份内容一样的协议。在默特克公司期间,每月平均实发工资2500元。被告没有按此基数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09年5月,默特克公司终止协议,原告回到被告处。因原告生病住院,被告未按2500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病假工资。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09年5月至2009年10月病假工资差额x.20元;2、被告支付被克扣病假工资25%赔偿金3253.05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2005年5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4、被告支付原告独生子女费人民币162.5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5月至2009年10月病假工资差额3760.20元(x.7X6-1123.3X6);2、支付被克扣病假工资25%赔偿金940.05元;3、补缴2006年4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仲裁裁决书、原被告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原告与默特克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五份、部分默特克公司的工资单、被告单位工资单、银行卡清单。

被告上海某油墨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回到被告公司后不再适用原来外派期间的工资标准。原告系自行回到被告公司,被告也接纳了原告。原告回到被告公司后因高血压直接病假,被告尚未安排原告工作岗位,故被告只能按照原最初的合同支付原告病假工资,不适用默特克公司的工资标准。社保费也应该以双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第1、2、3项诉请,同意原告第4项支付独生子女费162.50元的诉请。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原告2004年4月的工资单。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对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原被告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原告与默特克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五份、被告单位工资单、银行卡清单、对被告提供的2004年4月的工资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默特克公司的工资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于1981年进入被告上海某油墨有限公司工作。2000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从事成品仓库工岗位的工作,月岗位工资为750元,并约定双方应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04年5月1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原告同意从2004年5月11日起由运作仓库工岗位变更为外派劳务,并约定:1、在外派劳务期间,乙方(本案原告)工资标准、福利待遇按劳务输入单位执行、发放,甲方(本案被告)仅保留乙方家属劳保、独生子女费关系。2、乙方“四金”及补充公积金缴交仍按甲方原规定执行。……6、甲乙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其他条款继续有效。2004年5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默特克电源(上海)有限公司签订期限为2004年5月11日至2006年5月10日的《协议书》,后相继续签《劳务协议》、《聘用协议》,最后一份《聘用协议》期限为2008年11月5日至2010年11月4日。原告在默特克公司实际工作至2009年4月底。2009年5月,原告回到被告公司,因原告病假,被告一直未安排原告上岗。2009年5月至同年10月,原告病假。期间,被告以1123.30元的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病假工资。2009年10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5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病假工资x.20元;支付病假工资25%补偿金3253.05元;支付2004年5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独生子女费165元;补缴2005年5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社会保险费差额。该会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独生子女费162.50元,对原告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被告按最低缴费基数为原告缴纳了2004年5月至2009年10月期间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2006年4月至2007年3月、2007年4月至2008年3月、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2009年4月至2009年10月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分别为2068元、2235元、2284元、2523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从未有过解除2000年8月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意思表示及行为,双方一直处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原告的岗位曾变更为外派劳务,与案外人默特克公司签订了协议并为其工作,但2009年5月,原告离开默特克公司回到被告单位后,在原被告双方未有新的协议或约定达成之前,原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双方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回到被告公司后一直处于病假期,由于该客观事实存在,被告未及安排原告的工作岗位,原告亦未实际提供劳动,被告按照原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标准继续履行,并无不当,其向原告支付病假工资亦符合法律之规定。原告在离开默特克公司之后仍要求被告按照在默特克公司的工资标准支付其2009年5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病假工资,无法律及合同依据。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5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病假工资差额3760.20元及病假工资25%赔偿金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本案被告仅以最低保障数为原告缴纳社保,与法有悖。现原告要求被告差额补缴2006年4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则以超过时效为由抗辩,并提出补缴期限应自2007年11月起至2009年10月。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条,列有每月所缴各项保险费用等明细,原告对自己的缴金情况应当是明知的,但原告于2009年10月20日才申请仲裁,现被告愿意为其差额补缴2007年11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算结果为准。最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独生子女费162.50元,被告亦同意支付,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中火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油墨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林某补缴2007年11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人民币6822.30元(其中原告林某个人应缴人民币1564.80元,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自行送交被告);

二、被告上海某油墨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林某独生子女费人民币162.50元;

三、对原告林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上海某油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友明

审判员向颖

代理审判员施海燕

书记员刘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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