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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铁路局南昌装卸机械修制厂与被胡某某、萍乡安源强力防磨抓斗厂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6-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民三终字第11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赣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铁路局南昌装卸机械修制厂,住所地:南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宗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该厂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江西省南昌市人,身份证号:x。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江西省萍乡市人,身份证号:x。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波,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萍乡安源强力防磨抓斗厂,住所地:萍乡市X镇姚家洲。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江西省萍乡市人,身份证号:x。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波,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昌铁路局南昌装卸机械修制厂(下称南昌修制厂)为与被上诉人胡某某、萍乡安源强力防磨抓斗厂(下称萍乡抓斗厂)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洪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昌修制厂委托代理人单某某、黄某某,被上诉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波,萍乡抓斗厂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刘波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胡某某原持有防磨钢丝绳导向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x),该专利主要用于钢丝绳滑轮领域,节约钢丝绳、保证作业及机械安全。2002年4月2日,该专利终止。在防磨钢丝绳导向轮实用新型专利的基础上,胡某某又发明了抓斗防磨损节绳装置专利,亦获得了实用新型专利授权,专利号x·9。2004年2月,胡某某与萍乡抓斗厂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萍乡抓斗厂自2004年2月1日至2009年8月12日独占实施该专利。

2002年6月20日,胡某某与南昌铁路局南昌机械厂装卸机具分厂(下称南昌机具分厂)签订《有偿使用专利技术协议书》,约定南昌机具分厂有偿使用抓斗防磨损节绳装置专利技术,由胡某某提供万向防磨导轮图纸及配套技术资料;南昌机具分厂按图纸加工,每使用一台(次)支付专利使用费400元。该协议至2003年7月1日终止。2003年7月28日,胡某某以萍乡市强力起重机具配件中心的名义,又与南昌机具分厂签订《有偿使用抓斗专利技术协议书》(续签协议),约定南昌机具分厂继续有偿使用抓斗防磨损节绳装置专利,年专利使用费x元。胡某某允许该厂生产万向防磨导轮30套,超出部分按上年协议提成,此协议终止时间为2004年8月1日。2005年3月28日,萍乡抓斗厂与南昌机具分厂又订立《有偿使用专利产品协议书》(续签协议),载明南昌机具分厂购买专利产品万向防磨导轮每批次10套(5t),人民币x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得自行制造。该协议有效期3年,自2005年3月31日至2008年3月31日。在该协议书上,有胡某某签名。在上述2003年7月28日及2005年3月28日的协议中,均还约定有防脱槽、防夹绳、下承梁平衡铰链乙方(即南昌机具分厂)可免费使用,以及乙方可在产品销售中宣传推行该专利技术,做广告和印制说明书等内容。此后,胡某某发现南昌机具分厂在其生产销售的7台黑猫牌抓斗铭牌上标明了“抓斗防磨损节绳装置”的专利号x·9;其中,有4台使用的是萍乡抓斗厂生产的万向防磨导轮,另3台上使用的是其自行制造的万向防磨导轮。在该7台产品上均使用了其自制的“抓斗防磨损节绳装置”中的开口式楔板。

万向防磨滑轮、开口式楔板均是“抓斗防磨损节绳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组成部分。根据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抓斗防磨损节绳装置由开口式楔板(1)、弹性护绳套(2)、万向防磨滑轮(3)、下承梁平衡铰链(4)组成。

另查明:2005年7月12日,南昌铁路局制发南铁经字(2005)X号《关于调整南昌铁路装卸机械修制厂等隶属关系的通知》,将南昌机具分厂整建制调整为南昌铁路装卸机械修制厂的分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专利法》第十五条规定:“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属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因此,专利号的标注权属于专利权人及其授权许可的实施人。本案中,实用新型“抓斗防磨损节绳装置”专利及专利号x·9的标记和标注权属于专利权人胡某某及其授权的萍乡抓斗厂。根据萍乡抓斗厂与南昌机具分厂签订的协议,被告仅仅是购买萍乡抓斗厂生产的产品并应用于其生产的抓斗上,而并非实用新型专利的许可实施者,其无权在其自己的产品上标注专利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行为构成假冒他人专利,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其损失,并收缴标有其专利号的产品标牌予以销毁,本院予以支持。因南昌机具分厂已变更为被告南昌铁路局南昌装卸机械修制厂(下称南昌修制厂)的分支机构,南昌机具分厂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南昌修制厂承担。至于赔偿金额,由本院根据侵权的情节等酌定。被告称双方在合同上已约定其可在产品销售中宣传推广该专利、做广告或印制说明书,故其标注专利号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经查,双方合同仅约定被告可宣传推广、做广告和印制说明书,并未约定其有权在产品上标记或标注该实用新型专利号。被告的辩称系对双方合同约定的曲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实用新型专利“抓斗防磨损节绳装置”的权利要求书,该装置系由开口式楔板、弹性护绳套、万向防磨滑轮及下承梁平衡铰链四部分组成。原告提出被告在产品上使用了万向防磨导轮及开口式楔板,侵犯了其专利权。《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X号)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被告在产品上虽使用了万向防磨导轮及开口式楔板,但与“抓斗防磨损节绳装置”的技术特征并不相同或相等同。故此,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铁路局南昌装卸机械修制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萍乡安源强力防磨抓斗厂经济损失x元。二、被告南昌铁路局南昌装卸机械修制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收回并销毁在其产品上标注有原告胡某某“抓斗防磨损节绳装置”专利号x.9的产品标牌。被告收回、销毁情况应书面报告本院。三、驳回原告胡某某、萍乡安源强力防磨抓斗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南昌铁路局南昌装卸机械修制厂负担。

南昌修制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2006洪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第二条,由被上诉人胡某某、萍乡抓斗厂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其上诉理由为:1、2005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是一份有偿使用专利技术的协议。由于万向防磨导轮不是专利,胡某某真正拥有的专利只是x.9抓斗防磨损节绳装置,该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中包含有万向防磨导轮,因此购买专利产品应该认为是购买含专利x.9部分技术特征的产品,也就是允许上诉人使用该部分技术。协议第二条约定:防脱槽、防夹绳、下承梁平衡铰链上诉人可免费使用,也即免费转让部分专利技术。协议中还约定上诉人宣传推广x.9专利技术,也说明上诉人受让了该专利技术。协议购买的10套万向防磨导轮每套成本价300-400元,而上诉人以每套2000元购买,是附有专利技术。05年协议其实就是专利技术转让协议,实质内容是有偿使用专利技术,上诉人支付的x元应该是专利x.9的使用费。上诉人在其生产的7台黑猫牌抓斗铭牌上标明专利号(x.9)是完全合法的行为。2、一审判决x元的赔偿是毫无计算根据的任意裁定,7台黑猫牌产品的销售客户是上诉人的固有客户,是否标注专利号不会影响被上诉人的自有市场,对其不造成任何损失。7台黑猫牌抓斗并未因标注专利号而使其利润扩大。

被上诉人胡某某、萍乡安源强力防磨抓斗厂辩称:1、上诉人侵犯了其专利号标注权。本案实用新型“抓斗防磨损节绳装置专利”及专利号x.9的标记、标注权属于专利权人胡某某及其授权的萍乡抓斗厂,南昌修制厂无权在自己生产的抓斗产品上标注该专利号。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明南昌修制厂未经同意在七件产品上标注了该专利号,系明显侵权。南昌修制厂上诉提出暴利与其侵犯胡某某个人的专利标注权无关。2、本案确定侵权赔偿数额x元明显偏低。3、南昌修制厂仿造了胡某某专利中的两项技术同样侵犯了专利技术。

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南昌修制厂在生产销售的7台黑猫牌抓斗铭牌上标注专利号x.9的行为是否构成专利侵权。2、一审判决x元的赔偿是否适当。

1、上诉人南昌修制厂在生产销售的7台黑猫牌抓斗铭牌上标注专利号x.9的行为是否构成专利侵权。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专利号的标注权是专利法赋予专利权人及其许可人的一项特定权利,未经许可标注他人的专利号即构成侵权。2005年3曰28日,上诉人南昌修制厂与被上诉人胡某某、萍乡抓斗厂签订的《有偿使用专利产品协议》,约定南昌修制厂生产的抓斗配用胡某某的专利产品,而实际购买的只是该专利产品中的一个配件“万向防磨导轮”,其他配件由南昌修制厂自行制造,并负责宣传推广该专利技术,做广告和印制说明书,但并未注明南昌修制厂可在其使用了专利产品的抓斗上标注专利权人胡某某的专利号。南昌修制厂通过2005年3月28日签订的《有偿使用专利产品协议》,未获得在自行生产的抓斗铭牌上标注x.9专利号的权利,其生产的7台黑猫牌抓斗铭牌上标注x.9专利号的行为构成侵权。南昌修制厂认为双方签订的是专利技术转让协议,支付的2万元是专利使用费,从而在其生产的产品上标注专利号为合法行为的辩解,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一审判决x元的赔偿是否适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可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因此,一审法院酌定判决赔偿数额为x元,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南昌铁路局南昌装卸机械修制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玲

代理审判员丁保华

代理审判员徐快华

二00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熊泽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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