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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李某乙、郑某某、陈某诈骗案

时间:2007-0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丰刑初字第145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江龙),男,1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肇东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6月30日被羁押,2006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甲,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林楠),女,2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襄樊市,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6月30日被羁押,2006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陈某),女,1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博野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6月30日被羁押,2006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某(郑某),女,2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五常某,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6月30日被羁押,2006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二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李某乙、郑某某、陈某犯诈骗罪,于200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甲,被告人李某乙、郑某某、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6年5、6月间,被告人尹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乙、郑某某、陈某等人,在本市丰台区X路GOGO新时代小区X号楼X房间内,利用伪造的公章假冒北京市通利达食品厂和北京京福来食品加工厂的名义进行招工,并以收取押金、制约金为由先后骗取前来应聘的被害人王某丙、常某某、柴某某、万某某、田某某、王某丁、周某某、游某某、胡某某、高某戊、孟某己、张某庚、安某某、李某辛、尚某某、孟某壬、张某癸等十余人共计人民币x余元,后被查获。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上述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尹某某、李某乙、郑某某、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尹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有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尹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5、6月间,被告人尹某某伙同李某乙、郑某某、陈某等人,在本市丰台区X路GOGO新时代小区X号楼X房间内,利用伪造的公章假冒北京市通利达食品厂和北京京福来食品加工厂的名义进行招工,并以收取押金、制约金为由先后骗取前来应聘的被害人王某丙、常某某、柴某某、万某某、田某某、王某丁、周某某、游某某、胡某某、高某戊、孟某己、张某庚、安某某、李某辛、尚某某、孟某壬、张某癸等十余人共计人民币x元,,后被查获。

此项事实,有被害人王某丙、常某某、柴某某、万某某、田某某、王某丁、周某某、游某某、胡某某、高某戊、孟某己、张某庚、安某某、李某辛、尚某某、孟某壬、张某癸陈某、证人宁某某、孙某、赵某某、石某某证言,相关鉴定结论及书证,以及公安某关出具的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伙同李某乙、陈某、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某、李某乙、陈某、郑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上述被告人在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退赔全部赃款,尚某悔罪表现,本院对上述四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以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30日起至2007年6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30日起至2007年3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30日起至2007年1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30日起至2007年1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五、已追缴被告人尹某某、李某乙、陈某、郑某某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二千元、返还被害人常某某人民币五百八十元、返还被害人柴某某人民币三千元、返还被害人万某某人民币三千元、返还被害人田某某人民币一千元、返还被害人王某丁人民币四百八十元、返还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二百元、返还被害人游某某人民币九百二十元、返还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五百元、返还被害人高某戊人民币二千元、返还被害人孟某己人民币三百元、返还被害人张某庚人民币三百元、返还被害人安某某人民币二千元、返还被害人李某辛人民币一千元、返还被害人尚某某人民币二千元、返还被害人孟某壬人民币一千元、返还被害人张某癸人民币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云强

人民陪审员田某

人民陪审员史语非

二○○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郑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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