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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甲敲诈勒索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汪某甲。

辩护人汪某乙,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甲及其辩护人汪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2日,被告人汪某甲因其侄女汪某丙在上海市青浦区X街道香花10队X号香花桥浴池遗失1部手机而向该浴池经营人宋某索要,宋某示赔偿1部新手机。次日,汪某甲再次前往该浴池,宋某称已找到汪某丙手机并归还,汪某甲却拒绝接受并抽打宋某光,后又以不让浴池经营等相威胁从被害人宋某处索取了人民币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甲退出全部赃款。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某陈述笔录,证人汪某丙、冯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汪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全额退出赃款,本院采纳其辩护人的意见,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审判员王美芳

书记员陆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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