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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华日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津福家具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08-25  当事人: 周某、韩某   法官:   文号:(2004)一中民三初字第25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一中民三初字第25号

原告周某,男,194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廊坊华日家具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河北省廊坊市X区解放道东安市场1-10号。

委托代理人任克强,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廊坊华日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维权部副经理,住廊坊市X区新开路派出所新河街地矿楼X-2-302。

委托代理人刘体河,男,1972年10月出生,汉族,廊坊华日家具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廊坊市X区曙光道康顺里宿舍。

原告廊坊华日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X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来佳,德赛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融生,德赛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天津市津福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X区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培辰,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研企部经理,住天津市X区丁字沽桃花园145号201。

委托代理人刘洪杰,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原告廊坊华日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日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津福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福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任克强、刘体河,原告华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融生,被告津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培辰、刘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华日公司诉称,原告于2001年11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了“双人床(华日家具H系列产品H3606)”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于2002年8月21日批准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0。2003年11月18日,二原告签订了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将专利技术开发成专利产品,产品受到广大用户的欢迎,销量逐日上升。二原告发现被告生产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并在多家商场内销售。经过对比,原告认为被告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上述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导致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故二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停止生产、销售属于原告所拥有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销毁侵权产品;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诉讼花费的费用5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在报纸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津福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没有侵犯过原告所有的专利权。而且原告所提出的经济损失和诉讼花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出的被告侵犯其专利产品的地点和情节都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对如下案件事实没有异议:2002年8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原告周某颁发第252450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名称为:双人床(华日家具H系列产品H3606),专利权人为周某,专利号为ZL(略).0。2003年11月18日,周某与华日公司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合同约定周某将上述外观设计专利许可给华日公司使用;使用方式为“无偿排他及独占地使用”;使用范围是“除香港特别行政区X区和台湾地区以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许可的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专利的有效期届满时止。该合同于2003年12月19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2004年5月9日,应二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据(2004)一中民三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进行了证据保全,在红星美凯龙红桥店对被告生产的木制双人床进行了拍照,获得照片两张。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许可使用合同、专利年费缴纳凭证、本院以证据保全形式拍摄的照片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告生产的木制双人床是否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相近似;2、被告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否是公知技术;3、被告对涉诉的专利技术是否使用在先;4、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上的依据。

为证明上述问题,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从互联网上下载的涉诉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内容包括彩色照片和摘要等内容,其中摘要中表明该专利技术“要求保护色彩”。原告用该证据与被告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2、原告自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专利申请文件所作的备份,证明用意同证据1;3、天津市德赛律师事务所向华日公司出具的收取代理费22000元的第(略)号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代理费5000元。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技术在色彩上完全不同;在形状上,原告的专利产品呈平面状,而被告的产品是向外突出的,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对代理费的票据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产品的照片,用以证实其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不相同或不相近似;2、法国高地牌产品的宣传图片,用以证实被告的产品是吸收其中一款产品的创意设计的;3、被告于2001年5月的设计图纸,用以证明被告对被诉侵权的产品的技术使用在先;4、一份意大利产品的图册,用以证实被告使用的是公知技术;5、被告的销售记录,证实被告自2001年9月30日开始销售被诉侵权的产品。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的证据1没有异议;被告的证据2和证据4没有时间记载,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被告的证据3不能证实被告的生产、销售时间,也不能证实其设计时间在原告的专利申请之前;被告的证据5是电脑打印件,不是原始票据,没有证明力。

经审理,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1、对于被告的被诉侵权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问题,应当以原告的证据1和证据2与本院调取的被告的产品照片进行比对;2、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具有公示性,对于证明其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和原告的专利是否属于公知技术的问题,不具有证明力。

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方的专利号为ZL(略).0、名称为:双人床(华日家具H系列产品H3606)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主视图显示,该产品为民用木制双人床。产品整体颜色为棕色。床头部分呈矩形,由边框和床芯板组成。床芯板呈八字拼花图案,床芯板边缘有一折线坡角,但床芯板整体外观呈平面形状。本院调取的被告的产品照片中只有床头显露在外,该床头颜色为深棕色,外形呈矩形,由边框和床芯板组成,经观察床芯板无图案显现。床芯板边缘有一折线坡角,该折线坡角较原告专利中的折线坡角又多出一个平台,致使床芯板呈凸起形状。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证书及二原告签订的专利许可使用合同,二原告享有本案涉诉之专利号为ZL(略).0、名称为:双人床(华日家具H系列产品H3606)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相关权利,其合法权益受我国法律保护。根据我国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和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因本案涉诉专利文件中载明该专利要求保护色彩,故该专利的保护范围中应当包括产品色彩。法律的上述规定,旨在既保护专利权人的相关权利,又保护社会经济生活中正常的生产和交易秩序。本案中,被告生产并销售的双人床产品与二原告享有专利权的技术相比,在整体色彩、床芯板的图案、床芯板的外形等要部均不相近似,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明显差异。被告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对该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不构成对二原告专利权的侵犯,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原告廊坊华日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30元、保全费300元,共计6530元,由原告周某、原告廊坊华日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请求)。

审判长田春燕

审判员薄淑媛

代理审判员魏乃莉

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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