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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诉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原告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嘉定区X路X号的厂房,租赁期限3年。2009年3月,原、被告对租金等进行结算,被告书面确认截止2009年6月底,被告拖欠水、电费及租金合计x元。因被告至今仍在继续使用租赁房屋,故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7月至9月的租金计x元。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水、电费、垃圾费及租金合计人民币x元。

被告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嘉定区X路X号、建筑面积为1200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0日止,每平方米租金0.32元/天,第二年起租金每年递增每平方米0.01元/天。租金先付后用,租金需在每半年期满一个月之前付清,逾期10日未付租金的,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签约后,双方按约履行合同。2009年3月16日,原、被告对水、电费及租金等进行结算,被告书面确认截止2009年2月底,被告拖欠水费2085元、电费x元及租金x元,扣除被告于2009年2月支付x元,尚欠x元。之后,被告仍一直占用租赁房屋至今,但未支付欠款,故原告涉讼。

另查,被告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24日注册成立。被告的注册地址就是租赁房屋所在地嘉定区X路X号。

诉讼中,原告补充陈述,当初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表示租赁房屋为了成立被告公司。被告成立后,一直由被告使用租赁房屋,租金等费用也是由被告支付原告的。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水电费租金确认表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虽然租赁合同是原告与案外人吴某某签订的,因签约时被告尚未注册成立,而吴某某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且租赁房屋一直由被告使用,租金也是由被告支付的。吴某某的签约行为可以视为是代表被告公司。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法律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租金等相应费用。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水费2085元、垃圾费1200元、电费x元、租金x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37.98元,由被告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忠

审判员赵永兴

代理审判员杨洁

二○○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沈萌艺

审判长秦忠

审判员赵永兴

代理审判员杨洁

书记员沈萌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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