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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某丙与新疆伽师县宇润农场发展有限公司、新疆齐宝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喀民终字第8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喀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齐宝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齐宝亿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1976年11月出生,伽师县宇润农场场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某丙,女,汉族,1987年9月出生,四川省彭安县人,无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费某丁,男,汉族,1963年12月出生,现住(略)(系费某丙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潇,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伽师县宇润农场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伽师县宇润农场)。

法定代表人高某戊,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齐宝亿公司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伽师县人民法院(2005)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宝亿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戊、被上诉人费某丙委托代理人费某丁、刘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伽师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3年7月原告费某丙经人介绍到齐宝亿公司的伽师宇润农场做临时工,月工资400元。2003年12月25日晚,被告安排原告加班,原告在牛奶包装机工作时右手被高某严重烫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花费某疗费x.14元,其中7513.14系被告齐宝亿公司伽师宇润农场支付。2004年3月3日至4月5日原告在疏勒县陆军十二医院住院33天,花费2434.50元。原告费某丙于2004年2月13日向伽师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书,伽师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3月1日批准同意工伤认定。喀什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7月5日批准同意工伤认定。伽师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3月22日作出劳仲字(2005)第X号仲裁决定书,裁决齐宝亿公司的伽师宇润农场支付给原告费某丙x.64元。2005年9月2日伽师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2005)劳仲定字第X号仲裁决定书,撤销该仲裁决定书。并指令双方当事人可依法向伽师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另:2005年1月31日喀什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费某丙的伤残等级为7级。基于上述事实,伽师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告费某丙虽然没有与被告齐宝亿公司、伽师县宇润农场签定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没有对所使用的工人进行必要的岗前培训和安全管理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应当付全部的赔偿责任。虽然费某丙受伤前每月工资为400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规定,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按统筹地区职工工资的75﹪为计发基数即费某丙的工资每月应为905.25元。遂判决:(一)被告齐宝亿公司给付原告费某丙医疗费x.64元,已付7513.14元,余5934.50元、误工费:共计93天,每天30元,计2790元、护理费:共计93天,每天40元,计3720元、伙食补助费:共计93天,每天15元,计1395元、伤残补助金按12个月工资给付,每月905.25元,计x元、伤残就业补助金按21个月工资给付,每月905.25元,计x。25元、伤残医疗补助金:按9个月工资给付,每月905.25元,计8147.25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两次:240元。上述合计x元。(二)被告伽师县宇润农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634元由被告齐宝亿公司承担,被告伽师县宇润农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被告齐宝亿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伽师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撤销原作出的劳动仲裁决定书指定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是错误的,费某丙无权向法院起诉。2、一审判决对赔偿项目的认定和数额的计算存在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费某丙、伽师县宇润农场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费某丙与上诉人齐宝亿公司的伽师县宇润农场所形成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提出本案属劳动争议,应先进行劳动仲裁,法院不应受理。对此,伽师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双方劳动争议已下发通知,要求费某丙向人民法院起诉,该通知应视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该劳动争议作出处理,即被上诉人已履行劳动争议前置程序。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对此,上诉人对该工伤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受伤前每月工资为4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为基数,即被上诉人费某丙的月工资为724.20元。综上,上诉人关于赔偿数额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伽师县人民法院(2005)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新疆伽师县宇润农场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撤销伽师县人民法院(2005)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齐宝亿公司给付原告费某丙医疗费x.64元,已付7513.14元,余5934.50元、误工费:共计93天,每天30元,计2790元、护理费:共计93天,每天40元,计3720元、伙食补助费:共计93天,每天15元,计1395元、伤残补助金按12个月工资给付,每月905.25元,计x元、伤残就业补助金按21个月工资给付,每月905.25元,计x。25元、伤残医疗补助金:按9个月工资给付,每月905.25元,计8147.25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两次:240元。上述合计x元。

三、新疆齐宝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费某丙医疗费x.68元,已付7513.14元,余5620.54元、误工费:共计86天,每天30元,计2580元、护理费:共计93天,每天40元,计3720元、伙食补助费(按因公出差伙食补助费某准的70﹪计发):共计93天,每天15元,计1395元的70﹪为976.50元、伤残补助金按12个月工资给付,每月724.20元,计8690.4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按21个月工资给付,每月724.20元,计x.20元、伤残医疗补助金按9个月工资给付,每月724.20元,计6517.8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某次共计234元。上述合计x。44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某8706元,费某丙负担4246.50元,新疆齐宝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459。50元,新疆伽师县宇润农场发展有限公司对新疆齐宝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凤菊

审判员于小龙

审判员南文萍

二00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春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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