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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东陶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与萍乡市新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1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民三终字第18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赣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东陶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萍乡市湘东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萍乡市新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履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44年4月出生,江西省萍乡市人,系萍乡市新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略)-1-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履德,萍乡市新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萍乡市东陶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萍乡市新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洪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萍乡市东陶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东陶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萍乡市新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新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履德,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履德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10日,原告李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轻瓷梅花填料(x型)外观设计专利,于1999年7月23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x.3,该专利正面图大致为六瓣的梅花形,梅花环填料的中心为一个带中分隔板的圆孔,中心圆孔周围环绕着六个对应每个花瓣均布的带中分隔板的圆孔,周围的六个隔板依次连接构成六边形,侧视图外轮廓基本上为一长方形。2000年10月13日,原告李某某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轻瓷梅花环填料(x型)外观设计专利,于2001年9月5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x.0,该专利正面图大致为六瓣的梅花形,梅花环填料的中心为一个带中分隔板的圆孔,中心圆孔周围环绕着六个对应每个花瓣均布的带中分隔板的圆孔,每个圆孔孔壁上均匀分布着孔洞,周围的六个隔板依次连接构成六边形,侧视图外轮廓基本上为一长方形;原告新安公司于2003年4月2日获得多齿环填料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x.7,多齿环填料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内容是:一种多齿环填料,包括七孔环体、孔、和支承脚,其特点是每个孔的内壁上均匀分布3个以上内齿、七孔环体外侧的每个凹圆弧壁上设有3个以下外齿。七个孔的截面可以是圆形,也可以是正六角形,每个孔的内壁上均匀分布的内齿的截面长度可以长短相同,也可以长短相间。本实用新型由于增加了内齿和外齿,不但使填料的比表面积增大了许多,也使气体、液体通过填料时气液分布更加科学,从而使填料的洗涤效果较原有的七孔环填料大为改进。2005年底原告新安公司、李某某发现被告东陶公司生产与其轻瓷梅花环填料(x型)外观设计专利、轻瓷梅花环填料(x型)外观设计专利、多齿环填料实用新型专利相似或等同的产品,并在南昌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参与竟标、获取合同订单,原告遂于2006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及广告、产品说明书等,赔礼道歉,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拥有的x.3外观设计专利和x.0外观设计专利及原告新安公司拥有的x.7实用新型专利,有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证书及缴年费凭证为证,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在对外观设计进行相同或相近似判断时,只有对于相同或相近种类的产品,才可能存在外观设计相近似的情况。东陶公司生产的DT-1填料产品与原告x.3外观设计专利和x.0外观设计专利是同一种工业化填料,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DT-1与原告的两个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对比DT-1与原告的两个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从正面来看,给一般消费者的视觉印象均是带七个圆孔的梅花形、外围隔板形成的六边形和中间隔板形成的一字形这三个图形的叠加,并且,七个圆孔被隔板分隔成十四个半圆,其中梅花形与六边形均是几何形状,其分布范围大体相同,给一般消费者留下的视觉印象非常接近;从侧面看,侧视图外轮廓均基本上为一长方形,区别在于原告的两个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每个梅花花瓣的圆弧形顶端上,在其两侧分别设有突出的小的矩形突起部,但该区别并未使DT-1与原告的两个外观设计专利整体上具有实质性差别,因此,被告生产的DT-1填料产品与原告x.3外观设计专利和x.0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被告生产的填料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解释权利要求。东陶公司生产的DT-2、DT-3产品是否侵犯了新安公司的多齿环填料实用新型专利是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新安公司多齿环填料专利的技术特征为:一种多齿环填料,包括七孔环体、孔、和支承脚,其特点是每个孔的内壁上均匀分布3个以上内齿、七孔环体外侧的每个凹圆弧壁上设有3个以下外齿。七个孔的截面可以是圆形,也可以是正六角形,每个孔的内壁上均匀分布的内齿的截面长度可以长短相同,也可以长短相间。将东陶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DT-2和DT-3与新安公司的专利技术特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也是一种轻瓷填料,包括七孔环体、孔、和支承脚,每个孔的内壁上均匀分布6个内齿,七孔环体外侧的每个凹壁上设有2个外齿,七个孔的截面为正六角形,每个孔的内壁上均匀分布的内齿的截面长度长短相间。由此可见,东陶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新安公司的专利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完全落入新安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故被告东陶公司生产的轻瓷填料产品侵权了新安公司的多齿环填料实用新型专利。东陶公司虽在诉讼期间(2006年6月14日)获得填料(DT-4六菱多筋环)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x.X,但在其生产、销售DT-2、DT-3时并未取得上述专利,且DT-2、DT-3的技术特征与新安公司的多齿环填料实用新型专利相同,完全落入新安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故辩称其未侵犯新安公司的专利,理由不足。因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侵害公民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方面的人格权及法人名誉、名称权的侵权行为,且原告未能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其商誉遭受损害的事实,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新安公司、李某某所受的损失及被告东陶公司的获利情况难以确定,对被告侵权所造成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为2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萍乡市东陶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生产、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产品说明书。二、被告萍乡市东陶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萍乡市新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三、驳回原告萍乡市新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萍乡市东陶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东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其上诉理由为:1、原判决认定涉案三项专利的权利人及专利保护范围,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新安公司、李某某一审提交的三份缴纳专利年费发票的缴费人分别为李某玲或湖南李某玲,与专利证书的权利人不一致,被上诉人应负责证明其仍是三项专利的权利人,专利权未发生转移。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均系复印件,没有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确认公章,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原判决采信南昌钢铁厂法律部给被上诉人的回函,认定上诉人参与南昌钢铁厂招标并中标与事实不符。2、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侵犯三项专利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产品是否构成专利侵权进行专业性检测,而由合议庭成员自行目测作出侵权认定。法院调取“录像”证据的行为,不符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7条、第19条的规定。3、原审判决结果毫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一审未举证上诉人有生产、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及产品说明书的存在,却判决上诉人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侵权产品、产品说明书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履行。原审判决20万元的赔偿责任,随意性大,明显与事实不合。

上诉人东陶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二审提交的证据有:1、填料(DT-2七孔带筋)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2、填料(DT-5旋转环)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3、填料(多齿旋转环)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

证明其产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不构成侵权。

被上诉人新安公司、李某某辩称,1、专利年费的缴费人李某玲是专利权人的财务人员,负责缴费并注上姓名,只要专利权人不变,专利号不变,谁去缴费不违反《专利法》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三项专利有效,并无不妥。2、实用新型说明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国家知识产权局是不发原件的,应通过网上查询是否存在。上诉人全盘否定此复印件与网上查询的一致性、真实性,不值一驳。3、南昌钢铁厂法律事务部的回函是原始证据,完全可以与招标书、录像资料及证据保全等证据链相互印证。4、原审法院调取“录像”证据的行为,符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5、被上诉人已经在一审举证上诉人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产品说明书存在,原审判决20万元的赔偿,明显与上诉人的获利事实不符,没有体现《专利法》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宗旨。

被上诉人新安公司、李某某二审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钱桂芳基本资料表。2、新安公司起诉钱桂芳的起诉书。3、告知通知书。证明钱桂芳2005年从新安公司辞职后到东陶公司工作,钱桂芳涉嫌泄密和东陶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完全具有主客观条件。

第二组证据:1、新安公司专利产品图。2、萍乡市风华陶瓷有限公司“全轻瓷六菱齿环填料”侵权产品图及装载产品图。3、上诉人DT-2、DT-3侵权产品图。证明DT-2、DT-3填料产品也侵犯了新安公司的专利。

第三组证据: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上诉人销往云南曲靖市马龙县明龙焦化实业有限公司的涉嫌侵权产品的裁定书、笔录、查封清单、撕毁封条照片、施工照片及公证书。证明东陶公司继续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第四组证据:新安公司、李某某为证明其外观设计的真实性及保护范围,2006年11月8日从互联网上打印了专利号为x.3、x.0外观设计专利检索结果,并进行了公证。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专利号为x.3的外观设计与专利号为x.0的外观设计的区别在于x.0外观设计侧面凹陷的弧形内及环体内壁有上下排列的圆孔。

2005年10月27日,南昌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事务部答复新安公司的回函载明:“我公司60孔焦炉填料招标业已结束,中标公司为萍乡市东陶陶瓷有限责任公司···”。

2006年1月7日,江西省知识产权局在调查询问东陶公司生产销售给南昌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涉嫌侵权填料产品DT-1、DT-2、DT-3时制作了“登记保存笔录”,东陶公司负责人朱某辉在该笔录上签字,注明:“该产品就是南钢同样的产品(该产品与我公司送往南钢的产品是同样的产品)。”

本院认为,新安公司、李某某一审提交了专利号分别为x.3、x.0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x.7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并提交了三项专利年费缴纳凭证,二审又提交了经公证的从网下载的专利号为x.3、x.0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检索结果,可以证明上述三项专利合法有效,新安公司为x.7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李某某为x.3、x.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享有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主体资格。东陶公司仅以缴纳专利年费的姓名与专利权人不一致为由,否定新安公司、李某某为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不足。

新安公司、李某某分别为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其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我国专利法的保护,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都不得实施该专利。

一、关于东陶公司生产的DT-1填料产品是否侵犯李某某拥有的x.3、x.0外观设计专利。

东陶公司生产的DT-1填料产品与x.3、x.0专利产品均属瓷土填料,为相同种类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将表示在图片中的x.3、x.0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的DT-1填料产品对比,二者的相同点是:(1)由七孔组成一个环形;(2)每个孔有一个直径横截面,七个孔的直径连接成一个正六边型;(3)每个孔的外侧有一个突起的支承脚。

二者的不同点是:(1)被控侵权产品每个孔的圆弧型外侧均钻了4至6个圆洞,但x.3外观设计产品没有钻圆洞,x.0外观设计产品在每个孔连接处钻了2个圆洞;(2)支承脚的造型不同;(3)被控侵权产品的支承脚外侧是与圆柱体连成一体,而专利产品支承脚外侧有两根棱,棱之间有一突起的三角。

通过比较,二者既有相近似部位,也有不同部位。相近似部分为产品的俯视图,不同部分为产品的主视图。总体而言,被控侵权的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差异明显,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所以,DT-1填料产品与x.3、x.0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也不构成相近似。东陶公司生产的DT-1填料产品未侵犯李某某享有的x.3、x.0外观设计专利。

二、关于东陶公司生产的DT-2、DT-3填料产品是否侵犯新安公司拥有x.7实用新型专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新安公司x.7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多齿环填料,包括七孔环体(1)、孔(2)、和支承脚(3),其特征在于每个孔(2)的内壁(4)上均匀分布3个以上内齿(5)、七孔环体(1)外侧的每个凹圆弧壁(6)上设有3个以下外齿(7)。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齿环填料,其特征在于七个孔(2)的截面均呈圆形。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齿环填料,其特征在于七个孔(2)的截面呈正六角形。4、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多齿环填料,其特征在于每个孔(2)的内壁(4)上均匀分布六个其截面长度长短相同的内齿(5)。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多齿环填料,其特征在于七孔环体(1)外侧的每个凹圆弧壁(6)上设有一个外齿(7)。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多齿环填料,其特征在于七孔环体(1)外侧的每个凹圆弧壁(6)上设有两个外齿(7)。7、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多齿环填料,其特征在于每个孔(2)的内壁(4)上均匀分布六个其截面长度长短相间的内齿(5)。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多齿环填料,其特征在于七孔环体(1)外侧的每个凹圆弧壁(6)上设有一个外齿(7)。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多齿环填料,其特征在于七孔环体(1)外侧的每个凹圆弧壁(6)上设有两个外齿(7)。

被控侵权的DT-2、DT-3填料产品包括正六边型组成的七孔环体、孔、支承脚,其特征在于每个孔的内壁上均匀分布6个内齿,七孔环体外侧的每个凹圆弧壁上设有2个外齿。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DT-2、DT-3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尽管DT-3填料产品孔的内齿结构略有不同,但是专利法对实用新型保护的是反映为产品结构的技术特征,而非结构的本身。因此,东陶公司生产、销售的DT-2、DT-3填料产品构成对新安公司x.7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

东陶公司关于其生产的填料产品已获外观设计专利,不构成侵权的辩解,因外观设计专利的授予不作实质性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东陶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填料产品DT-2、DT-3时并未获得专利授权,故即使东陶公司被控侵权的产品在诉讼期间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仍构成对新安公司、李某某在先专利权的侵犯。其关于已获专利权不构成侵权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东陶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调取江西省知识产权局查处该公司专利侵权录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上诉理由,因东陶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专利侵权与该录像不具有关联性,东陶公司以此作为其不侵权的抗辩不能成立。

东陶公司侵犯新安公司专利权,应依法承担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因本案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为法定赔偿,一审法院采用定额赔偿确定东陶公司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因东陶公司生产、销售的DT-1填料产品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故赔偿数额应依法改判酌减。

综上,东陶公司关于DT-1填料产品不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应予改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洪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萍乡市新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洪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萍乡市东陶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停止生产、销售DT-2、DT-3填料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四、萍乡市东陶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萍乡市新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4万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萍乡市东陶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的80%计x元,萍乡市新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的20%计40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玲

代理审判员丁保华

代理审判员徐快华

二○○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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