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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郑某乙、杨某丁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支行房屋拆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4-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扎民初字第655号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扎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甲,女,33岁,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支行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34岁,汉族,干部,住(略)。

原告郑某乙,男,44岁,汉族,无职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丙,女,59岁,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原告杨某丁,男,30岁,汉族,无职业,现住(略)。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支行,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艾婷,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女,41岁,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支行办公室主任,现住(略)。

原告杨某甲、郑某乙、杨某丁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支行(以下简称扎旗支行)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锦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原告郑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郑某丙、原告杨某丁、被告委托代理人艾婷、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6月因被告建设经济适用住宅楼而对我三户房屋进行了拆迁,直至2005年11月份经我三户多次催索,被告才与我三户签订补偿协议并落实部分款项。现拆迁至今已时隔七年,拆迁费一直未完全兑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杨某甲、杨某丁补偿款及利息各51,264.23元,给付郑某乙补偿款及利息47,383.83元,同时给付三原告搬迁费各2,50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原告被拆迁房屋是公房,属国家财产,不是个人财产,原告无权要求拆迁补偿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郑某乙、杨某丁均为被告单位职工,被告将原属单位所有的公房交由原告居住,面积均为56.01平方米,1994年以后根据国务院有关政策规定,原、被告间就所居住公房进行了房改,原告方均按规定交纳了房改款3,789。98元,但均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该房屋一直由各原告居住使用。1999年6月份,被告因建设经济适用住宅楼,对各原告居住房屋进行了拆迁,被告分别为各原告支付了房屋周转租赁费用,并给付原告郑某乙3,800.00元补偿款,其他拆迁补偿事项一直未予解决。原告为解决自身住房问题,均向被告办理了住房贷款,月利率为4。65‰。后经原告多次追索,2005年10月20日,被告形成《关于对杨某甲等房屋拆迁进行补偿情况的报告》,上报乌兰浩特支行,该报告均经原告签署“同意上述金额”的意见,确定对各原告补偿标准为:主房每平方米按评估价311.40元,附属物每户5,000.00元。具体补偿金额为原告杨某甲22,442.00元,杨某丁22,442.00元,郑某乙18,642。00元。该标准形成后一直未给付,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上述补偿金额另加政策补偿50%给付拆迁补偿款,并承担自拆迁之日起至今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交房改款收据二份、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四份、关于对杨某甲等房屋拆迁进行补偿情况的报告一份、被告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后均无异议,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拆迁房屋虽有房屋产权证载明被告为所有权人,但在原告根据房改政策交纳房改款后,该房屋所有权即已发生转移,原、被告未补办相应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不影响房屋已归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拆迁原告所有的房屋,应当按规定给予相应补偿。被告形成的报告经原告签字同意,可以视为双方就拆迁补偿达成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自拆迁完毕之日的相应利息理由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2条、第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扎旗工行给付原告杨某甲房屋拆迁补偿款22,442.00元(56.01×311.40+5,000.00元),并给付该款自拆迁完毕之日起至2006年4月末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8,240.70元(22,442.00元×80个月×月利率4.59‰),合计30,682。70元;

二、被告扎旗工行给付原告杨某丁房屋拆迁补偿款22,442.00元(56.01×311.40元+5,000.00元),并给付该款自拆迁完毕之日起至2006年4月末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8,240.70元(22,442.00元×80个月×月利率4、59‰,合计30,682.70元;

三、被告扎旗工行给付原告郑某乙房屋拆迁补偿款18,642.00元(56.01×311.40元+5,000.00元-3,800.00元),并给付拆迁补偿款自拆迁完毕之日起至2006年4月末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8,240.70元(22,442.00元×80个月×月利率4.59‰),合计26,882。70元。

本判决生效即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年内,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

案件受理费2,530.00元,其他诉讼费500。00元,均由被告扎旗工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锦涛

二00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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