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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制动密封材料二厂与包钢力通物产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3-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包民二终字第16号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包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制动密封材料二厂,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村北。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北京市制动密封材料二厂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钢力通物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建琴,内蒙古普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制动密封材料二厂因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04)包昆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原审法院作出(2005)包昆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北京市制动密封材料二厂再次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韩建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北京市制动密封材料二厂与包钢力通商贸有限公司制衣分公司常年有业务往来,截至2000年包钢力通商贸有限公司制衣分公司累计欠原告货款x元。2002年包钢力通商贸有限公司制衣分公司改制,债权债务由包钢力通瑞祥工贸有限公司承担。2002年1月22日包钢力通物产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写下一份还款协议,协议载明:“原包钢力通商贸有限公司制衣分公司在业务往来中,欠北京市制动密封材料二厂材料款x元,因包钢力通商贸有限公司制衣分公司转制,其债权债务归于包钢力通瑞祥工贸有限公司承担。经债权人同意包钢力通瑞祥工贸有限公司计划于2003年底前付清欠款。如瑞祥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没有还款,包钢力通物产股份有限公司在2004年元月1日一次性清偿”。协议订立之后,包钢力通瑞祥工贸有限公司及包钢力通物产股份有限公司均未依照还款协议履行,原告多次向债务人及担保人索要,双方均未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订立的还款协议因债务人包钢力通商贸有限公司制衣分公司及债务接受人包钢力通瑞祥工贸有限公司未加盖有效印章,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代表包钢力通瑞祥工贸有限公司签字的姜振霞是否是其本人签字,能否代表包钢力通瑞祥工贸有限公司。因此债务转让行为系无效行为,担保行为也系无效行为。原告亦不能证实被告在实施担保中有过错,故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原判决认定的保证责任方式为一般保证是错误的。依据《担保法》的规定:若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由保证人承担偿还责任为一般保证责任;而对于保证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还款计划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包钢力通物产股份有限公司应按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责任。2、原判决对于主合同无效的认定是错误的。因为被上诉人是债务人包钢力通瑞祥工贸有限公司的上级单位,对于下级单位的改制是明知的,且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并加改盖了有效的公章,因此是合法有效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一致。在本院二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包钢力通物产股份有限公司对于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北京市制动密封材料二厂与被上诉人包钢力通物产股份有限公司及包钢力通瑞祥工贸有限公司订立的还款计划书,因包钢力通瑞祥工贸有限公司对于该份还款计划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上诉人北京市制动密封材料二厂无需举证证实姜振霞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签字,该份还款计划书真实有效,原审法院认定包钢力通商贸有限公司制衣分公司与包钢力通瑞祥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转让协议无效,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纠正。2002年包钢力通工贸有限公司制衣分公司转制为包钢力通瑞祥工贸有限公司,包钢力通瑞祥工贸有限公司承继了包钢力通工贸有限公司制衣分公司的债务,双方之间并不是债权转让关系,而是债务承继关系。而作为包钢力通瑞祥工贸有限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承诺在包钢力通瑞祥工贸有限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没有还款,即保证在2004年元月1日一次性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还款协议仅承诺在包钢力通瑞祥工贸有限公司没有还款时由包钢力通物产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故被上诉人主张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并不成立。还款协议对于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还款协议中“如瑞祥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没有还款,包钢力通物产股份有限公司在2004年元月1日一次性清偿”的约定,双方解释上存有争议。上诉人认为:该期日是保证期间起算日,被上诉人认为保证期间为一天。鉴于该协议系被上诉人拟定,按照合同解释的原则,双方对合同条款有异议,应作不利于条款制作人的解释,因此该协议中的期日应解释为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起算日。被上诉人在还款计划中并未明确其保证责任的最后期限,应视为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在法定保证期内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还款协议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仅限于主债权,故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索要欠款支出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上述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05)包昆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包钢力通物产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上诉人北京市制动密封材料二厂欠款x元;

三、驳回北京市制动密封材料二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包钢力通物产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包钢力通瑞祥工贸有限公司追偿。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62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小华

审判员王韬

代理审判员杜卫刚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朱瑞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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