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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焦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3-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扎民初字第100号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扎民初字第X号

原告蒋某某,女,38岁,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爱民,内蒙古兴特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某某,女,43岁,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洪峰,内蒙古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葛广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24日,原告到被告经营的焦某发廊染发,10月27日开始大面积脱发,经法医鉴定及医生诊断为脱发,系染发剂过敏所致,治疗时间为六至八个月。要求被告赔偿x.00元,其中包括医药费444.00元,今后治疗费5000.00元,误工费7200.00元,伙食补助费4800.00元,护理费4800.00元,精神损失费x.00元,车费180.00元,宿费120.00元,法医鉴定费400,00元,其他费用2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于2005年10月24日在我家发廊染发是事实,但其脱发不是染发剂所致,该染发剂并非原告一人使用,其他人未出现脱发现象,且过敏仅涉及皮肤,染发剂中不含脱发的化学成份。法医鉴定和医生诊断不能作为确定化妆品不良反应的唯一证据,且没有检测数据和依据。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其脱发是被告过错造成的,且原告曾说是染发11天后才发生脱发的,法医鉴定不足以证明脱发原因。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4日,原告蒋某某在被告个人经营的焦某发廊染发,由黑色染成红色,染发时间约一个半小时,费用为20元,所使用的染发剂为静辉采亮泽染膏,威彩羊胎素蛋白活色染发倒膜。染发后约一周左右,原告蒋某某的头发开始出现脱发,经治疗未痊愈。2005年11月12日,原告到兴安盟人民医院治疗,并用中药治疗,花费医疗费444.00元。兴安盟人民医院诊断为接触性脱发(染发剂过敏)。并经法医鉴定为:接触性脱发是在染烫发过程中,不利的物理及化学因素(染发剂过敏)损害了头皮毛囊而造成的斑片状脱发,治疗时间为6-8个月,今后治疗费约5000.00元。被告为从事理发、烫发及化妆品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双方发生争议后经扎旗消费者协会调解未果,诉至本院。

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及照片,本院依原告申请在扎旗消费者协会调取的调解证明,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染发剂包装说明、检测报告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在卷,经质证,可以认定。对于法医鉴定书,其鉴定的过敏性脱发的结果与医院诊断一致,可以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治疗期间及今后费的鉴定结论,经质证,不足以采信。对于原、被告争议的在为原告染发前是否做过过敏试验的问题,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系从事个体理烫发的服务业经营者,原告系消费者,双方在履行服务合同中均应依法承担相应义务。双方因此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当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应的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参照适用有关规章及行业操作规程。被告主张适用《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因该条例系卫生监督方面的行政法规,且未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无从适用。被告在为原告染发时,除应当使用合格产品外,应根据化妆品、染发剂特点、规程使用,其所使用的静辉光采亮泽染膏及威彩倒膜的产品说明中均标明:“首次染发应做皮肤过敏试验,把少量混合剂涂于耳后30分钟无不良反应方可使用。”“有某部份人士对染发剂产生皮肤过敏反应,建议首次选用本产品之人士先进行皮肤测试,断定是否适合使用。“被告辩解已作过皮肤过敏试验的理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关于染发剂不含脱发化学成份的理由,不足以排除原告脱发并非其染发所造成,故被告对原告脱发造成损害的后果具有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发生的医药费、合理的交通费住宿费及其他合理费用,被告应当给予赔偿。原告未住院治疗,对其主张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予支持,可根据其治疗情况,合理给付适当的误工费用。原告因染发导致脱发,确实产生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依法应予支持适当的精神损失费。对于今后治疗费问题,法医鉴定结论不足采信,原告可在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某某赔偿原告蒋某某2269.00元,其中包括医药费444.00元,治疗的误工费600元(20元/天×30天),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100.00元,照像及打印费2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0.00元,其他诉讼费320.00元,,由原告承担1000,00元,由被告承担450.00元.

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广臣

2006年3月21日

书记员高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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