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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伍某某、彭某己、王某辛抢劫案

时间:2006-09-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刑二终字第53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赣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5年12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上诉人王某甲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上诉人王某甲之母。

辩护人熊某丁、熊某戊,江西省东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三年级学生,家住(略)。2005年12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上诉人彭某己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足娣,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上诉人彭某己之母。

辩护人黄某某,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5年12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上诉人王某辛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某癸,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上诉人王某辛之母。

指定辩护人欧阳承惟,江西华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5年12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审被告人伍某某之父。

指定辩护人胡晓晟,江西华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审被告人伍某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遂川县,汉族,无业,家住吉安市红声器材厂职工宿舍。系被害人钱伟奇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璟怡,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幼童,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钱伟奇之女。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钱璟怡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永堂,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退休干部,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钱伟奇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凤英,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退休职工,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钱伟奇之母。

(略)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伍某某、彭某己、王某辛犯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钱璟怡、钱永堂、余凤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六年六月十二日作出(2006)吉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原审被告人彭某己、王某辛对刑事及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足娣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2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伍某某、彭某己、王某辛在吉安市吉州区X镇游戏厅玩游戏没钱付款,伍某某提出抢劫出租车司机的钱财,并由伍某某进行了具体分工。当晚8时许,四被告人窜至长塘镇X路交汇处,租乘被害人钱伟奇驾驶的奥拓出租车前往吉州区十二中方向。当出租车行进到十二中公路途中,四被告人叫停了出租车并全部下了车。被害人钱伟奇见无人付出租车费,即下车索要,并抓住王某甲要其交车费,王某甲即从口袋里掏出事先准备好的折叠刀,向被害人钱伟奇左颈部刺了一刀,钱伟奇被刺后跑上出租车驾车逃离,四被告人追赶并叫被害人钱伟奇停车,欲抢劫钱物,未果。被害人钱伟奇因抢救无效于2005年12月6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钱伟奇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左颈动、静脉,大量失血,导致颅脑重度综合症,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原审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罗某义的报案笔录及陈某,证实2005年12月2日晚上9时许,被害人钱伟奇手捂住左颈部,满身是血,称几个年轻人坐其出租车,用刀刺了其左颈部一刀,请求帮其打电话报警。

(2)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2月2日晚上7时30分左右,其驾驶出租车经长塘街旁边的吉新公路X路口时,有四个年轻人拦下出租车,后嫌车费贵而未搭乘。

(3)证人罗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2月2日晚上8时许,罗某某驾驶出租车到长塘加油站,在路X路丁字路口时,看见四个年轻人拦下后面的出租车,其中有两个认识,但是不知道姓名。

(4)证人陈某某(被害人钱伟奇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05年12月2日晚上9时许,接到一个人打来的电话,说其丈夫钱伟奇被人用刀刺了,很严重。赶到后,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6日死亡。

(5)证人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2月2日晚上9时30分许,被害人钱伟奇被送到井冈山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抢救,钱是被人用刀刺伤左颈部,出血不止。经诊断,钱伟奇的左颈部动、静脉裂伤,经抢救无效于2005年12月6日死亡。

(6)被告人王某甲、伍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地点与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反映的现场情况相吻合。

(7)被告人王某甲、伍某某、彭某己、王某辛的供述,证实抢劫犯罪的事实和经过。

(8)被告人王某甲对用刀刺伤钱伟奇经过的供述,他们四人为抢劫拦下一辆出租车坐到十二中交叉路口处时,叫司机停车,司机停车后,四人就全下车,司机走到他身边问他要钱,并用右手抓住他前胸的衣服,他害怕那个司机打他,就从右边后裤袋里掏出已打开的折叠刀向那司机刺了一刀。

(9)吉安市吉州法医司法鉴定所科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钱伟奇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左颈动、静脉,大量失血,导致颅脑重度综合症,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10)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伍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某甲、彭某己、王某辛,具有重大立功表现。

(11)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1990年11月24日,被告人伍某某出生于1989年11月11日,被告人彭某己出生于1990年8月26日,被告人王某辛出生于1990年2月13日。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伍某某、彭某己、王某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持刀抢劫出租车司机钱财,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钱璟怡、钱永堂、余凤英提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分别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伍某某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彭某己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王某辛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王某甲、伍某某、彭某己、王某辛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陈某丙、伍某某、王某某、彭某庚、侯足娣、王某壬、彭某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钱璟怡、钱永堂、余凤英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二万三千六百六十七元九角二分。

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甲没有采用暴力手段持刀抢劫出租车司机钱财,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害人殴打王某甲诱发王某甲对其实施伤害,该案应定为故意伤害罪。王某甲犯罪时刚满十五周岁,又属初犯、偶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伍某某是抢劫的组织、策划、分工者,王某甲所起作用小于伍某某,而量刑却重于伍某某。原审判决不仅定性不当,而且量刑过重,要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彭某己及其辩护人提出,判决彭某己承担民事责任不当,本案从共同抢劫犯罪形态上来看属犯罪预备。王某甲伤害司机的行为应属其个人行为,其伤害司机的目的不是为了抢劫或便于实施抢劫,是由于司机纠缠于车费的支付而发生的,应由其独立承担伤害的法律后果。且彭某己犯罪时不满十六周岁,要求依法改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足娣上诉提出,判决彭某己承担民事责任不当。

上诉人王某辛及其辩护人提出,刺杀被害人钱伟奇的行为是王某甲的个人行为。王某甲的伤害行为与抢劫没有直接关系。上诉人及其他被告人未着手实施抢劫犯罪,只能定性为抢劫预备。原判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且判决王某辛承担民事责任不当。要求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伍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伍某某属从犯,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有重大立功表现,又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告人王某甲、伍某某、彭某己、王某辛的供述和证人罗某义、颜某某、罗某某、罗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及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体系。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经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此案期间,上诉人王某甲的母亲陈某丙、彭某己的母亲侯足娣、王某辛的父亲王某壬主动替上诉人各交纳民事赔偿金人民币1万元、0.8万元、0.5万元,以弥补被害人家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关于上诉人王某甲刺杀被害人钱伟奇的行为是否与抢劫有关联的问题,经查,王某甲携刀是与伍某某、彭某己、王某辛共同商量的,目的就是为了实施抢劫,且持刀抢劫不能排除致人伤亡情况的发生,对被害人伤亡的后果应当预见。因此,王某甲的行为并未超出共同实施抢劫的故意范围。尤其是在被害人被刺杀后逃离现场时,王某甲等四人仍进行追赶并叫喊停车,欲使抢劫目的得逞。此举表明王某甲等四人主观上并未放弃抢劫的故意,客观上仍在继续实施抢劫,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要件,而不是单纯的故意伤害。因此,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采用暴力手段持刀抢劫出租车司机钱财,不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彭某己、王某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某甲刺伤被害人的故意伤害行为属王某甲个人行为,与彭某己、王某辛无关,应由王某甲对被害人的死亡单独负责的观点,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被害人钱伟奇是否动手殴打王某甲的问题,经查,原审被告人伍某某、彭某己、王某辛并未看见钱伟奇动手殴打王某甲,也未听说王某甲遭到钱伟奇的殴打,王某甲在本院审理期间也否认钱伟奇对其实施了殴打。因此,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钱伟奇对王某甲实施殴打,导致王某甲刺杀钱伟奇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彭某己、王某辛、原审被告人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对出租车司机实施抢劫,并在抢劫过程中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王某甲直接实施了致被害人死亡的伤害行为,伍某某提起犯意,策划分工,为本案主犯;彭某己、王某辛参与抢劫犯罪,为本案从犯,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否认王某甲实施抢劫,并提出被害人殴打王某甲导致其刺伤被害人及王某甲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小于伍某某的意见均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彭某己、王某辛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甲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属其个人行为,应由王某甲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意见,是将王某甲的行为与王某甲等四人共谋的抢劫行为割裂开来,不符合刑法意义上的独立犯罪的性质,且王某甲的行为并未超出四人共同抢劫犯罪的故意范围,因此,彭某己、王某辛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彭某己、王某辛及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侯足娣提出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但原审法院判决四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中,被抚养人钱璟怡的生活费为人民币x.29元有误,多计算了十二个月的生活费,应更正为人民币x.45元。原审被告人伍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伍某某系本案从犯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甲、彭某己、王某辛和原审被告人伍某某均系未成年人犯罪,伍某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情节,原审法院在对四被告人定罪量刑时已作考虑。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甲、伍某某、彭某己、王某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上诉人王某甲实施抢劫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原审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过重;上诉人彭某己、王某辛参与抢劫犯罪时均未满十六周岁,未直接实施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系本案从犯,原审量刑偏重;上诉人王某甲、彭某己、王某辛的亲属在二审期间主动交纳民事赔偿金合计人民币2.3万元,以弥补被害人家庭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庭的认可,可作为从轻情节予以酌情考虑。三上诉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中级人民法院(2006)吉中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伍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撤销(略)中级人民法院(2006)吉中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即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彭某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王某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王某甲、伍某某、彭某己、王某辛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陈某丙、伍某某、王某某、彭某庚、侯足娣、王某壬、彭某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钱璟怡、钱永堂、余凤英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二万三千六百六十七元九角二分(包括丧葬费五千九百三十元、死亡赔偿金一十五万一千一百九十二元八角、被抚养人生活费三万七千八百八十七元二角九分、医疗费二万三千一百四十元四角九分、误工费四千六百零五元八角五分、护理费三百二十九元四角、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十元、营养费二十五元、交通费八百一十六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三、上诉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二○二○年十二月三日止。)

四、上诉人彭某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二○一○年十二月三日止。)

五、上诉人王某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二○○九年十二月三日止。)

六、上诉人王某甲、彭某己、王某辛、原审被告人伍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侯足娣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陈某丙、伍某某、王某某、彭某庚、王某壬、彭某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陈某某、钱璟怡、钱永堂、余凤英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一十九万五千三百二十八元九角九分(包括丧葬费五千九百三十元、死亡赔偿金一十五万一千一百九十二元八角、被抚养人生活费三万二千二百四十九元四角五分、医疗费二万三千一百四十元四角九分、误工费四千六百零五元八角五分、护理费三百二十九元四角、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十元、营养费二十五元、交通费八百一十六元,扣除已交付的二万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晓安

审判员曹开广

代理审判员舒明生

二○○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黄某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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