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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出生于(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0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12月2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7日转逮捕,现羁押周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女,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12月2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1月17日转逮捕,现羁押周口市看守所。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2日中午12时左右,被告人黄某乙、李某某伙同孙保良、杨艳玲(二人另案处理)到本市荷花市场伺机作案,当发现荷花市场五期2—109商户卞X放在店门口的准备发给客户的一包服装(内装福克锦牌棉裤15条,晨迪牌棉裤30条)时,被告人黄某乙等人趁失主卞X不备将该包服装装上事先准备好的租用的三轮车,被告人李某某坐在车上带货前往市客运中心站,当失主发现货物丢失后随出来追赶,途中将三轮车拦住,并见到被盗物品,后将李某某抓获,随拔打110报警。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60元,现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另查明2007年11月10日,(略)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卞X的陈述、证人卞XX、刘X的证言,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失主领条,周口市川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价格鉴定书以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且赃物已全部追回,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4日起至2010年6月23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4日起至2009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晖

审判员赵平安

二00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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