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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XXXX管理有限公司诉姚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号甲X室。

法定代表人杜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姚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支弄X号X室。

原告上海x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姚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和被告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30日与被告签订期限至2011年6月14日的劳动合同,被告每月工资为人民币1700元。2009年12月31日因世博动迁的原因,双方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00元,不同意支付被告2008年6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x.60元。

原告上海x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一、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及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1700元;

二、裁决书,证明本案纠纷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姚XX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每周做六休一,原告未支付加班工资;双方的劳动关系经协商解除,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姚XX提供如下证据:

一、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

二、裁决书,证明本案纠纷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三、通知,证明原告因动迁停止营业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原告和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上海x管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与被告姚XX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前三个月为试用期,于2011年6月14日终止;被告担任厨师岗位工作;被告的月工资总额为1700元,其中试用期工资为1200元;原告根据经营需要安排被告的上班时间,每月工作时间按国家和原告的有关规定执行等相关内容。2009年12月31日原告因动迁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0年1月7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1、支付2008年6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x.60元;2、支付2009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636.9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元;4、补缴2009年12月城镇社会保险。2010年4月13日该委作出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元和2008年6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x.60元,对被告要求原告补缴2009年12月城镇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原告不服裁决,诉讼来院。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于2008年6月1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每月工资为1700元;被告则表示其于2008年2月20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2月至2009年4月期间每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2009年5月开始调整为每月1700元。双方确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每周做六休一;原告表示被告每周双休日加班一天(每周中的五天工作11小时,第六天工作7小时,每天有2小时休息时间),其已安排被告补休或支付加班工资;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表示每周中五天工作8小时、另一天工作12小时。原告明确其不能提供发放被告工资的凭证及安排被告补休和支付加班费的相关证据。原告还表示如果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加班工资的,可以1700元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3400元和加班工资x.51元;被告同意原告按3400元标准给付经济补偿金,对加班工资要求按2500元标准和1700元标准分别计算2008年6月至2009年4月和2009年5月至12月期间的加班费,该部分加班工资应为x.74元;原告认为如果被告于2008年6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工资标准为2500元的,确认计算2008年6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为x.74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双方对劳动合同于2009年12月31日经协商解除的事实不持异议,及认可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3400元,本院自可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管理职能;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资料及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和安排被告补休的相关证据,本院自可以被告所述为准,认定被告于2008年6月至2009年4月期间工资标准为2500元、每周双休日加班一天及原告未支付被告该部分加班工资。在此情形下,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08年6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x.74元。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姚XX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400元;

二、原告上海x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姚x年6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x.7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x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力

书记员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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