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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与大武口区先锋音像商行、肇庆国声镭射技术制作有限公司、深圳音像公司表演者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5-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石民知初字第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石民知初字第X号

原告叶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歌手,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温永忠,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武口区先锋音像商行。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X街X号。

经营者周巍,商行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女,该商行销售经理。

被告肇庆国声镭射技术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X路端州工业城国声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音像协会光盘工作委员会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深圳音像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路兴华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不详。

原告叶某与被告大武口区先锋音像商行(以下简称先锋商行)、肇庆国声镭射技术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镭射公司)、深圳音像公司表演者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温永忠、被告先锋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文某某、被告肇庆镭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音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2005年,原告发现第一被告先锋商行在非法销售由肇庆镭射公司和深圳音像公司出版、复制、发行的彩封标为“校园歌曲”,盘芯A、C标有“校园歌曲”的VCD光盘。该专辑盘芯A的生产源识别码(SID)为x、版号为x-FX-X-X-00/V.J6;盘芯C的生产源识别码为x、版号为x-x-413-00/V.J6。根据有关光盘复制及出版的法律法规可以认定,上述光盘的复制及出版、发行者是肇庆镭射公司及深圳音像公司。该专辑x的第7首曲目《白桦林》的表演者为原告,专辑x的第4、8、15首曲目《白衣飘飘的年代》、《B小调雨后》、《青春无悔》表演者为原告。肇庆镭射公司、深圳音像公司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出版、复制、发行上述专辑,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表演者权,为此,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先锋商行停止销售音像制品;2、肇庆镭射公司、深圳音像公司立即停止对涉案曲目原告的表演者权的侵害,收回并销毁涉案音像制品,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复制、发行涉案音像制品;3、肇庆镭射公司、深圳音像公司在《中国文某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4、肇庆镭射公司、深圳音像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x元人民币;合计x元,且二被告负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上海音像出版社出版、麦田音乐发行的“青春无悔-高晓松作品集”CD光盘一张,“纯真年代”磁带一盒,证明叶某对“白衣飘飘的年代”等四首歌曲享有表演者权;

2、先锋音像商行专用收据一张、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代理人在第一被告处购买了盘名为“校园金曲”的侵权光盘。

3、曲目对照表,证明侵权光盘中有四首歌曲与正版光盘中歌曲系同一歌曲。

4、差旅费凭证、律师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为维护权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中律师费x元,差旅费6550元。

被告先锋商行当庭答辩称,原告提供的购货发票是我们出具的,但原告提供的VCD光碟不是我们销售的。发票上光碟的名称是“校园金曲”,而原告提供的VCD光碟名称是“校园歌曲”。

被告先锋商行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肇庆镭射公司当庭答辩称,原告提供的发票与光碟名称不一致,侵权行为没有发生在此地,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曲目系原告表演,不能证明原告就表演曲目获得了词曲作者的许可,其表演不是职务行为。我方制作的光碟是经过新闻出版署许可委托的合法复制行为,属加工承揽行为,并不违反《著作权法》的规定。即使出现侵权行为,我方也不应承担责任,同时原告未提供侵权受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主张不应支持。

被告肇庆镭射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录音录像复制委托书,证明公司受深圳音像公司委托复制涉案光盘,即使有侵权行为也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

2、制作证明,证明公司按规定验证了著作权人的授权书。

3、《校园歌曲》节目清单,证明公司验证了委托书上节目名称下的节目清单,主观上不存在侵权过错。

4、光盘委托加工合同书,证明公司受深圳音像公司通过广东爱威文某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加工涉案光盘,该行为是加工承揽行为。

5、子盘加工订单,证明复制光盘系加工承揽行为。

6、广东爱威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爱威公司有合法音像制作资格。公司验证了委托者资格,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7、广东爱威发展有限公司《音像制品制作经营许可证》,证明内容同证据6。

8、子碟送货单,证明公司实际加工数量分别为1000片、1000片。公司没有发行,没有侵害原告发行权。

9-1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4)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广东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有复制委托书的情况下,受人之托进行光盘复制,属于加工承揽行为,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复制、发行权不属人身权,不应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

12、全国人大代表议案,证明全国人大代表认为《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3条规定不合理,建议修改。

13、国家新闻总署批复,证明总署同意全国人大代表意见准备启动修改23条的程序。

被告深圳音像公司未到庭答辩,其在给本院邮寄的情况说明中陈述,公司与广东爱威公司是长期合作单位,该公司制作发行的节目全部在我公司办理出版、发行手续。2004年9月28日,爱威公司发来制作证明并保证:“音乐著作权人作品使用费,由爱威公司直接交予中国音乐著作权人协会。如有任何版权纠纷,由爱威公司承担责任”。其中含有“校园歌曲”专辑,我公司照例办理了出版发行手续,我公司即未销售,更未获利。工作中如有疏忽,致使叶某的权益受到损失,我公司愿表示真诚的歉意。

被告深圳音像公司以邮寄形式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传真函一份,广东爱威文某发展有限公司致函深圳音像公司:“关于贵公司有关应诉事宜,以及我公司对该节目出版发行时就该版权做出的承诺、证明,我公司会按照事先对贵公司承诺承担责任”。

2、制作证明,证明广东爱威文某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含有《校园歌曲》的制作节目清单。爱威公司承诺,如有版权纠纷,由爱威公司承担相应责任。音乐著作权人作品使用费用,由该公司直接交予中国音乐著作权人协会。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交换及庭审质证,各方意见如下:

被告先锋商行对原告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

被告肇庆镭射公司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肇庆镭射公司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复制委托内容中有原告享有表演者权的曲目,发行制作未经原告同意;对证据4-7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应提供自己的经营许可证;对肇庆镭射公司证据8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只生产了共2200张光碟;对肇庆镭射公司证据9-1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先锋商行对肇庆镭射公司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深圳音像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不能作为对抗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

被告先锋商行对深圳音像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其没有销售过制作证明中的光碟;

被告肇庆镭射公司对被告深圳音像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

综上,对于原告的证据1-4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肇庆镭射公司提供的证据1-8均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深圳音像公司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叶某系歌手,原告提供的由麦田音乐发行的,盘名为“青春无悔-高晓松作品集”的CD光盘,盘封上标明歌曲《白衣飘飘的年代》、《B小调雨后》、《青春无悔》的演唱者为叶某;盒式磁带“纯真年代”的盒封上标明歌曲《白桦林》的演唱者为原告。

2005年10月19日,原告诉讼代理人在宁夏石嘴山市先锋商行购买了VCD光盘一盒,价款10元。先锋商行出具的发票上注明购物名称为“校园金曲”,收据小票注明为“校园新曲”。原告据以向法庭主张侵权的VCD光盘盘封和盘芯上标明的名称为“校园歌曲”,并注明深圳音像公司出版发行。该专辑中盘芯A的生产源识别码(SID)为x,版号为x-FX-X-X-00/V.J6,盘芯C的生产源识别码为x,版号为x-x-413-00/V.J6。该专辑x的第7首曲目为《白桦林》,专辑x的第4、8、15首曲目分别为《白衣飘飘的年代》、《B小调雨后》、《青春无悔》。

2004年11月10日,深圳音像公司(委托方)与肇庆镭射公司(受托方)签订了《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委托书号为NO:x。主要内容为,节目名称:《校园歌曲》1-4等24个节目。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x-FX-X-X-00N.J6。载体形式为数码激光视盘(VCD)子盘;复制数量x套。

2004年10月1日,广东爱威文某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爱威公司)(委托方)与肇庆镭射公司签订了《光盘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由肇庆镭射公司加工复制爱威公司经国家批准出版发行光盘类产品。产品名称、数量、单价、质量以每次采购订单为准。2005年2月18日,爱威公司向肇庆镭射公司发出订单,其中《校园歌曲》1、2、3、4各为1000张、1500张、1000张、1200张。2005年3月11日,肇庆镭射公司制作完毕,如数向爱威公司送出货物。

2005年12月15日,原告持名称为“校园歌曲”的VCD光盘,以三被告侵犯其表演者权向本院提起诉讼。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以下两个问题:一、原告是否享有本案诉争歌曲的表演者权;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欲主张其合法享有的表演者权被侵犯,首先要向法庭证明其享有涉案歌曲的表演者权。“青春无悔-高晓松音乐作品集”CD光盘及“纯真年代”盒式磁带盘封上的涉案歌曲虽署名演唱者为原告叶某,但该音像制品是否为出版发行单位合法出品的音像制品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上述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原告叶某主张其表演了涉案歌曲,但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表演事先得到了著作权人的许可以及是否支付了报酬;原告与音像制作单位合作出品音像制品就相关权利义务应有合同约定,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供。因此,就目前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原告叶某享有涉案歌曲的表演者权。

原告叶某代理人称“校园歌曲”VCD光盘中涉案歌曲经法庭播放可以确定系原告叶某所唱,但就声音的鉴别凭人的感官判断会存在差异,一般难以对声音的同一性作出准确判断。由于原告没有经过技术部门对音像制品的声音作同一性对比鉴定,本院对原告主张“校园歌曲”光盘中涉案歌曲系原告叶某所唱的陈述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侵权事实提供的“校园歌曲”VCD光盘与其在被告先锋商行购买的音像制品名称不一致,原告不能证明该光盘系从先锋商行合法购买,不能证明该证据的合法来源。

综上所述,原告叶某主张被告侵犯其表演者权,要求三位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4930元,其它诉讼费1972元,合计6902元由原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仁

审判员张玉平

审判员李学文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玉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龚会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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