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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与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倪某

被告黄某乙

原告倪某与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7日,被告因急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和逾期利息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尚需支付因讨款产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归还借款8万元;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期内2009年11月7日至2009年12月7日的利息;3、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2009年12月8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4、支付本案诉讼费。

被告黄某乙书面辩称,被告是通过前债权人陈金桂介绍认识,2009年6月为生意周转被告向陈金桂借款3万元,借期3个月,实际到手仅1.8万元,陈金桂按每月0.4万元计息,预先扣除了三个月利息1.2万元。届期,被告分文未还,陈金桂即介绍原、被告认识,由原告出借3万元给被告,用于归还被告借陈金桂的x元,在原告的逼迫下,被告当即立下5万元借条给原告,借期一个月,期满,被告仍未还款,于2009年11月原告又逼迫被告写下8万元借据,因原告实际借款额为3万元,故只同意还款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被告2009年11月7日出具的借据原件一张,证明被告8万元借款之实。被告经质证,对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上述答辩意见并提供了2009年6月6日其出具给陈金桂的借条和收条原件,证明借据中8万元的由来,原告经质证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法判定且称与本案无关,同时否认有被告出具的5万元借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借款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2009年11月7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立下借据,载明:“今有借款人黄某乙向出借人倪某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大写)x元整(小写),于09年12月7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违约金:……;3、……。借款人:黄某乙……09年11月7日”。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乙归还借款x元、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请,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佐证,被告对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实际借款仅3万元,提供了其出具给陈金桂的借条和收条,但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原告亦表否认;被告称8万元借据是被逼出具,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据、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倪某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黄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某上述借款利息(自2009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09年12月7日止);

三、被告黄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某上述借款逾期利息(自2009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据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3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66.5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莉

书记员张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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