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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计某某,男,出生于(略)。2009年8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略)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8日中午,李埠口乡X村民苑X、王X等人和计某村村民计某某等人在郅楼村村民王XX饭店喝酒。期间,计某某、计X与苑X等发生纠纷,计某某将苑X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苑X受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害人苑永强要求对被告人计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苑X的陈述,证人王X、王XX、曾X、苑XX的证言,书证报案记录,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计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某,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2009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赵平安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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