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枞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又名章某月),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枞阳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枞阳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传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吴某某于2003年2月份在他人介绍下相识并恋爱,2004年农历正月27日按农村习俗结婚,领有结婚证书。婚后双方因性格原因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以致不堪同居生活。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3年2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元月1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等原因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以致不堪同居生活,2006年10月份两人即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07年7月份原告具状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大件财产,无债权债务。被告结婚嫁妆有:29英寸TCL王牌彩电一台、步步高VCD一台、木制“太师”椅一组、荣事达半自动洗衣机一台、棉被三床等。另原告在婚前为被告购买了铂金项链与黄金项链各一条、黄金手链一条,花费人民币6000余元,庭审中原告主动提出放弃要求被告返还三金。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系他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姻基础不牢,婚后两人因性格差异,为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吵打以致不堪同居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讼要求离婚,依法应予以准许;被告结婚嫁妆及原告为被告所购金首饰均系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归各自所有;鉴于原告在庭审中主动放弃要求被告返还金首饰,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又名章某月)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被告吴某某结婚嫁妆及原告刘某某为其购买的三金均归被告吴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50元,计5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汤传长
二00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汪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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