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枞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男,1968年2月生,汉族,望江县人,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明,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某某,男,1967年生,汉族,枞阳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1975年生,汉族,枞阳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左某某、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左某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曹建亚主审,代理审判员陈某参与评议,于2007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某某、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6年9月13日,原告驾驶沪AR-X号大客车由望江到上海,当客车行至枞阳县X镇时,被被告周某某指使的四人将客车拦住,原告见状忙下车解释,不一会,沪AD-X号客车赶到,被告左某某从车上下来便打原告,和原告同车的胡四红去拉,被告周某某就用脚踢胡四红,后被告等人殴打了原告。原告受伤后在望江县中医头针医院治疗,现治愈出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18.70元、误工费90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5578。70元。
被告左某某、周某某辩称:1、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属实,原、被告互有损伤;2、原告已经枞阳县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终结;3、原告擅自转他院治疗不符合法律规定,望江县中医头针医院诊断证明没有医学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左某某、周某某均系经营客运业务的个体运输户。2006年9月13日,原告陈某某驾车途经安庆杨桥时与被告左某某为揽客发生了冲突。当原告陈某某驾车行至枞阳县X镇时被被告周某某带人拦住,原告下车。后被告左某某的客车赶到,双方再次发生纠纷,二被告将原告陈某某及同车人胡四红殴打致伤。枞阳县公安局横埠派出所受110指派进行了处理,带原告陈某某和胡四红到枞阳县第三人民医院(铜安公路边,原告车辆到上海的沿途公路)检查治疗并对被告左某某、周某某进行了治安处罚。枞阳县第三人民医院对原告陈某某检查后,诊断为:1、头皮损伤;2、右肩关节软组织损伤。该院对原告进行了治疗并建议门诊随访。医疗费经公安机关调处已由二被告已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枞阳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后又于第二日到望江县中医头针医院检查,望江县中医头针医院根据枞阳县第三人民医院的CT片等资料检查后,认为原告头颅未见异常,肩关节未见明显骨折。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当日,原告即花去门诊医疗费2362.30元。原告共花去医疗费3318.70元(西药费1274.40元、中成药费1170.80元、中草药费195元、治疗费510元、检查费45元、放射费50元、化验费67。50元、诊查费6元),医生建议休息14天。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交通费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左某某、周某某为与原告陈某某揽客而将原告殴打致伤,行为违法,应当对原告陈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在枞阳县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已由二被告予以赔偿,该纠纷已处理终结。原告陈某某经枞阳县第三人民医院检查和治疗,为轻微伤,建议门诊随访,在枞阳县第三人民医院能够治疗且门诊方便的情况下,原告未经枞阳县第三人民医院建议或批准,又擅自到望江县中医头针医院检查,不符合法律规定;望江县中医头针医院根据枞阳县第三人民医院的CT片等资料检查后未发现任何异常,但该院却作出了与枞阳县第三人民医院不同的诊断结果,其诊断原告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依据不足;枞阳县第三人民医院依据其诊断结果(轻微伤)已对原告进行了治疗,但原告第二日又到望江县中医头针医院花去数千元门诊医疗费,这种行为不符合基本的思维逻辑,是属于擅自治疗行为,其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陈某某在望江县中医头针医院的治疗应当不予认定。原告系轻微伤,其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的规定,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左某某、周某某赔偿医疗费等5578。7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计5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左某明
代理审判员曹建亚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00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江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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