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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第一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东风染整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20  当事人: 董某、戛某   法官:   文号:(2005)津高民四初字第12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津高民四初字第12号

原告:惠州第一有限公司(HuizhouOneLimited)。住所地,608St.Jamescourt,StDenisStreet,PortLouis,Mauritius。联系地址,香港中环花园道3号花旗银行广场花旗银行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AslamKoomar,董某。

委托代理人:王金立,天津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涤球,天津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东风染整厂。住所地,天津市X区文化街。

法定代表人:戛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燕洪,该厂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贾进喜,该厂法律顾问。

原告惠州第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第一公司)为与被告天津市东风染整厂(以下简称东风染整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力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萍、代理审判员李雪春参加的合议庭,于2005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第一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立、杨涤球,被告东风染整厂委托代理人王燕洪、贾进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州第一公司诉称,1998年4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汉沽支行(以下简称汉沽支行)与被告签订编号为98-089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和编号为技98-010号《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合计12,960,000元人民币。同时,汉沽支行与被告又分别签订了编号为98-089号、技98-010号《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位于天津市X区文化街东路北17号的房屋向汉沽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分别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合同签订后,汉沽支行依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却拒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本息。2000年5月,汉沽支行将对被告享有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某公司天津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公司)。2004年1月12日,华融公司与花旗集团金融产品公司(CitigroupFinancialProductsInc.,以下简称花旗集团)签订《资产买卖协议》,约定华融公司将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受让于汉沽支行的不良贷款转让给花旗集团。后经华融公司同意,花旗集团将其在《资产买卖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2005年2月25日,华融公司在《金融时报》上刊登《资产转让的通知》,将前述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了包括被告在内的全部债务人。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25,000,000元人民币;2、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98-089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证明汉沽支行与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本金为3,600,000元人民币。

2、短期贷款借据,证明汉沽支行依《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

3、关于98-089号《借款合同》的《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及回执,证明汉沽支行对被告进行了5次催收,时间分别为1999年4月14日、1999年6月28日、1999年10月31日、1999年12月21日、2000年3月23日。

4、98-089号《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证明为保证98-089号《借款合同》的履行,汉沽支行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房屋产权设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借款本息、违约金和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5、津汉他字第00750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98-089号《抵押合同》合法有效。

6、技98-010号《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证明汉沽支行与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本金为9,700,000元人民币。

7、关于技98-010号借款合同的《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及回执,证明汉沽支行对被告进行了3次催收,时间分别为1999年4月14日、1999年6月20日、2000年3月23日。

8、技98-010号《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证明为保证技98-010号《借款合同》的履行,汉沽支行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房屋产权设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借款本息、违约金和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9、津汉他字第00751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技98-010号《抵押合同》合法有效。

10、《债权转让协议》,证明汉沽支行将对被告享有的98-089号《借款合同》、技98-010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华融公司。

11、《债权转让补充协议》,证明截止于1999年12月31日被告欠本金12,960,000元人民币,利息36,247,938.07元人民币。

12、《债权确权暨催收公告》(2002年4月11日《天津日报》),证明将汉沽支行向华融公司转让债权的事实通知了被告,同时华融公司在公告中对被告进行了催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债务。

13、《债权确权暨催收公告》(2003年12月17日《天津日报》),证明华融公司对被告进行了催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债务。

14、(1)华融公司与花旗集团签订的《资产买卖协议》,(2)华融公司同意花旗集团将《资产买卖协议》中的权利转让给原告的文件,(3)花旗集团向原告转让《资产买卖协议》项下全部权利的文件;证明华融公司将包括本案涉及债权在内的受让于汉沽支行的不良贷款转让给原告。

15、《资产转让的通知》(2005年2月25日《金融时报》),证明华融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通知了被告。

16、《致债务人的转让通知》,证明华融公司将本案涉及债权转让给原告。

被告东风染整厂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称:

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1、华融公司受让汉沽支行债权后,又将债权进行转让,没有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效力。2、华融公司2005年2月25日在《金融时报》上刊登《资产转让的通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某公司收购、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法释[2001]12号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该规定是指“金融资产管某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在本案中原债权银行是汉沽支行,而华融公司在《金融时报》上刊登《资产转让的通知》不可以认定为已履行通知义务。

二、原告对被告向汉沽支行抵押担保的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在1998年4月15日与汉沽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签订了《抵押合同》,将房产抵押给汉沽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华融公司受让债权后、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符合法释[2001]12号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但本案中原告受让债权后,应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原告未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华融公司受让债权后从未向被告主张催收债权,只是在《天津日报》2002年、2003年发布《债权确认暨催收公告》,不符合法释[2001]12号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只有原债权银行(即汉沽支行)在报纸上发布公告才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华融公司在报纸上发布催收债权的公告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原告受让的是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

被告向本院提交98-089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和技98-010号《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两份证据,证明与汉沽支行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6—《致债务人的转让通知》被告称没有收到,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曾向被告送达,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借款合同》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15日,汉沽支行与被告签订98-089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及技98-010号《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约定汉沽支行共向被告贷款12,960,000元人民币,贷款期限自1998年4月15日起至1999年4月13日止。同日,双方又签订98-089号《抵押合同》及技98-010号《抵押合同》,被告以其位于天津市X区文化街东路北17号的房屋向汉沽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汉沽支行取得津汉他字第00750号、00751号《房屋他项权证》。以上合同签订后,汉沽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汉沽支行于1999年4月至2000年3月多次向被告发出《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被告均在回执上签字盖章确认收到。

2000年5月,汉沽支行、华融公司与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汉沽支行将上述两笔贷款本金12,960,000元人民币、截止1999年12月31日的利息36,247,938.07元人民币,共计49,207,938.07元人民币的担保债权全部转让给华融公司。2002年4月11日、2003年12月17日,华融公司两次在《天津日报》上刊登《债权确权暨催收公告》,将汉沽支行向华融公司转让债权的事实通知了被告,并要求被告偿还债务。

2004年1月12日,华融公司与花旗集团签订《资产买卖协议》,约定:华融公司将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受让于汉沽支行的不良贷款转让给花旗集团,并经华融公司同意,花旗集团将其在《资产买卖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2005年2月25日,华融公司在《金融时报》上刊登《资产转让的通知》,将前述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了包括被告在内的全部债务人。

本院认为,原告为我国境外注册的法人,因此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某。”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中国天津市,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某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原告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涉案《借款合同》债权人地位后,与被告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而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原借款银行及被告均为中国法人,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亦在我国,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

汉沽支行与被告签订98-089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技98-010号《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及双方签订98-089号、技98-010号《抵押合同》系借贷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约主体合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贷款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均应认定有效。汉沽支行在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期还贷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和逾期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与汉沽支行签订《抵押合同》时,被告以其位于天津市X区文化街东路北17号的房屋向汉沽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抵押物权属明确、手续合法,为有效抵押,汉沽支行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被告所称华融公司在《金融时报》上刊登《资产转让的通知》不可以认定为已履行通知义务,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汉沽支行、华融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华融公司为汉沽支行的债权受让人。华融公司与花旗集团签订的《资产买卖协议》审批手续齐全,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花旗集团将其根据《资产买卖协议》取得的权利和权益移交给本案原告的转让行为取得了华融公司同意,并以在《金融时报》上刊登《资产转让的通知》的形式通知了被告,根据法释[2001]12号司法解释第六条“金融资产管某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某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金融资产管某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上述规定”的规定,该转让行为及通知债务人的方式应确认有效。

关于被告所称原告未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对被告向汉沽支行抵押担保的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根据法释[2001]12号司法解释第九条“金融资产管某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华融公司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某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华融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向原告处置不良资产的行为可以适用法释[2001]12号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自华融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也可以依照法释[2001]12号司法解释第九条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登记继续有效。因此,原告对抵押物亦有优先受偿权,无须再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被告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所称华融公司受让债权后从未向被告主张催收债权,只是在《天津日报》上发布《债权确认暨催收公告》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的规定,金融资产管某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因此,华融公司在承接涉案债权后,分别于2002年4月11日、2003年12月17日两次在《天津日报》上刊登《债权确权暨催收公告》,要求被告偿还债务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被告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中25,000,000元人民币,以及要求确认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某公司收购、管某、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某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东风染整厂偿付原告惠州第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间的银行利息25,000,000元人民币;

二、原告惠州第一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市东风染整厂用作抵押的位于天津市X区文化街东路北17号的房屋等抵押物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时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上述给付事项被告天津市东风染整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处理。

案件受理费135,010元、财产保全费125,520元,由被告天津市东风染整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力澎

代理审判员李萍

代理审判员李雪春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闫志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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