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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河口区市政工程公司与刘某乙、黄某某、隆某某、宋某丙、张某丁、李某、王新忠、宋某戊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8-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民三终字第89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口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树辉,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利津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利津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利津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利津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

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良,利津县司法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利津县物价局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又名李某东,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口区X乡人,住(略)'东顺车行'。

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忠,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利津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东营市河口区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利津县人民法院(2005)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树辉,被上诉人刘某乙、黄某某,被上诉人刘某乙、黄某某、隆某某、宋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良,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忠,被上诉人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5月,利津镇X村委会与被告市政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市政公司承包利津镇X村的柏油路工程建设。合同签订后,被告市政公司将工程交给被告李某负责具体施工,张某丁、宋某戊也是工地工作人员。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宋某戊因工地需要,购买原告白灰使用,已付部分货款,尚某x元未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宋某戊于2005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款数额为x元。经四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要,各被告均未付款,形成诉讼。庭审中原告自动放弃利息损失的主张。

原告为证明白灰用于买河村X路工程,提供证人纪树田、隆某江出具的证言且出庭作证证实:原告经被告宋某戊联系,2005年5月份在买河村X路工程建设期间送过白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东营市X路改造工程建设、监理、施工单位质量责任终身制档案卡》、欠条、被告宋某戊提供的笔记本等在案为证。

庭审中,被告宋某戊申请调取(2005)利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证人贺永强、齐某某、刘某己、尚某某、张某庚等证人的出庭笔录。经质证各被告均有异议。因这些笔录均属于证人证言,该案中并未作出确认,且被告宋某戊并未申请证人在本案庭审时出庭作证,其他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白灰款,系被告宋某戊联系购买,证人纪树田、隆某江出具证言并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的白灰确实用于买河村X路工程建设,且依据原告提交的《东营市X路改造工程建设、监理、施工单位质量责任终身制档案卡》,可以确认买河村X路建设由市政公司施工,施工单位项目经理为张某甲,即市政公司经理,项目总工为李某,即本案第三被告,自检人员为宋某戊,即本案第四被告。故宋某戊系工地工作人员,其向四原告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因此原告主张的白灰款应由被告市政公司支付。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张某丁、李某、宋某戊与被告市政公司系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张某丁、李某不予认可,故对此不予确认。原告自动放弃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市政工程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刘某乙、黄某某、隆某某、宋某丙白灰款x元;二、驳回原告刘某乙、黄某某、隆某某、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5元,实支费682元,均由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市政工程公司负担。

市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刘某乙、黄某某、隆某某、宋某丙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原审判决确认宋某戊是职务行为的证据不足,认定白灰款的数额及白灰与涉案工程有关证据也不足。二、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偿债义务明显不妥。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宋某戊承担偿债责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刘某乙、黄某某、隆某某、宋某丙及宋某戊承担。

被上诉人刘某乙、黄某某、隆某某、宋某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宋某戊答辩称:白灰是用于买河村X路建设中,并非我个人使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买河村与上诉人市政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载明:施工单位为上诉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为张某甲。

《东营市X路改造工程建设、监理、施工单位质量责任终身制档案卡》载明:买河村X路的施工单位为市政公司,施工单位项目经理为张某甲,项目总工为李某,自检人员为宋某戊。

本院认为:依据买河村与上诉人市政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东营市X路改造工程建设、监理、施工单位质量责任终身制档案卡》,可以认定上诉人承包买河村X路施工期间,宋某戊系上诉人工地的工作人员,宋某戊为被上诉人刘某乙、黄某某、隆某某、宋某丙出具白灰款欠条的行为系履行上诉人职务的行为,原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宋某戊与被上诉人刘某乙、黄某某、隆某某、宋某丙之间的口头买卖白灰合同合法有效,涉案白灰款应由上诉人偿付。上诉人否认其与刘某乙、黄某某、隆某某、宋某丙之间的白灰买卖合同的存在,主张宋某戊出具欠条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对涉案白灰款数额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因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宋某戊为被上诉人刘某乙、黄某某、隆某某、宋某丙出具的欠条,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刚

审判员巩天绪

代理审判员于海燕

二00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柳洪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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