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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与东营市化工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8-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民三终字第8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住所:东营市河口区X镇。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基地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松,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化工厂。住所:东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化工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渤海,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锆化厂。住所:东营市河口区X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宋伟伟,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法律顾问处干事,住(略)。

原审被告:胜利油田瑞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东营市河口区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万东,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丰喜,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以下简称济军基地)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6)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济军基地委托代理人陈某松,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杜渤海、郭某,原审被告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锆化厂(以下简称锆化厂)委托代理人宋伟伟,原审被告胜利油田瑞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万东、付丰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济军基地锆化厂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锆化厂购买原告盐酸,规格型号为31%,数量200吨;每吨暂定单价405元,如遇市场变化,双方另行协商价格;由被告锆化厂到原告仓库现款提货。2004年4月28日,被告济军基地以锆化厂开办人的身份与被告瑞源公司签订《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济军基地锆化厂转让协议书》,约定将锆化厂现有资产、债权、债务及锆化厂厂区占地300亩使用权转让给瑞源公司,经济军基地审计部门审核,截至2004年3月31日锆化厂资产总额660.13万元,其中:固定资产422.12万元,流动资产238.01万元,负债总额563.97万元,所有者权益96.16万元,双方确认上述结果,并以此作为交接依据;双方一致同意转让费为100万元;按本协议确定的价格将锆化厂出售给瑞源公司后,注销锆化厂企业登记,与济军基地彻底脱钩;锆化厂现有资产由瑞源公司全部接收,现有债权债务全部由瑞源公司承担,济军基地不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3日内,瑞源公司支付济军基地转让费50万元,双方进行移交,瑞源公司全面接管锆化厂生产经营工作;济军基地应确保与其他脱钩企业一起办理土地转让手续,瑞源公司在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同时将剩余转让费付清;同时还约定了其它相关条款。在该转让协议所附锆化厂2003年3月应付帐款明细表中,载明应付原告款额为x.94元。现瑞源公司已接管锆化厂资产并已支付被告济军基地转让费50万元。被告济军基地已为被告瑞源公司办理了土地证,但尚未将土地证交付被告瑞源公司。目前,被告锆化厂尚未办理企业注销手续。庭审中,原告认可将锆化厂所欠债务转让被告瑞源公司,但被告瑞源公司认为被告济军基地未将锆化厂债权债务凭证实际交与瑞源公司,瑞源公司无法行使债权债务,两者尚有争议存在,且锆化厂债务转让未经法定程序,该债务转让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某及原告所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及被告锆化厂工商登记查询证明一份、被告瑞源公司和济军基地提供的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济军基地锆化厂转让协议书一份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加盖被告锆化厂公章的企业查询函传真件、200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济军基地锆化厂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2004年4月28日被告济军基地以锆化厂开办人的身份与被告瑞源公司签订《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济军基地锆化厂转让协议书》所附锆化厂2003年3月应付帐款明细表能够互相印证,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锆化厂多次发生盐酸买卖关系,被告锆化厂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被告锆化厂在发给原告的企业查询函传真件已认可尚欠原告盐酸款x.94元,原告在该传真件中所注手写内容因不能证明已取得被告锆化厂认可,结合《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济军基地锆化厂转让协议书》所附锆化厂2003年3月应付帐款明细表,应确认被告锆化厂所欠原告货款数额为x.94元,根据被告锆化厂在发给原告的企业查询函传真件所载明的欠款时间,可以确定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鉴于被告锆化厂尚未注销工商登记,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被告锆化厂对所欠原告盐酸款x.94元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济军基地与被告瑞源公司通过合同方式对被告锆化厂资产进行了整体转让,基于该转让行为导致被告锆化厂失去承担民事责任能力,故被告瑞源公司应在接收锆化厂资产的范围内对被告锆化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与被告锆化厂发生多次买卖业务关系,拖欠数额为多次货款的积累,双方并未明确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三被告各自主张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当,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锆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市化工厂货款x.94元;被告瑞源公司在接收被告锆化厂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济军基地在接收被告锆化厂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60元,由原告负担1367元,由被告负5793担元。

上诉人济军基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提交的锆化厂于2003年9月30日给其发送的“确认函”及其在一审时提交的2004年与瑞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发票均不能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断。因为,锆化厂与瑞源公司之间是买与卖的关系,不是合并与分立的关系。2、上诉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首先,锆化厂是整体转让给瑞源公司,包括全部债权债务。该笔债务应有瑞源公司偿还。其次,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已将合同的全部转让给了瑞源公司,被上诉人将瑞源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应视为被上诉人明确同意该笔债务转移给了瑞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对锆化厂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东营市化工厂答辩称,1、本案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涉案买卖合同是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锆化厂自2000年至2003年之间连续发生的,期间双方既有口头合同又有书面合同。到2003年9月31日前双方没有对往来帐目进行结算,2003年9月31日锆化厂出具企业询证函确认欠被上诉人的x.94元货款时,应视为双方结算时间,诉讼时效的计算时间也应从该日期计算。2、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与锆化厂承担义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锆化厂答辩称,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相同。

原审被告瑞源公司答辩称,1、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与瑞源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仅约束合同双方,被上诉人依据该合同追加瑞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与瑞源公司至今没有办理债权债务转让手续,至今为止被上诉人未同意该债务的转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该债权转让无法律效力。3、2003年9月31日锆化厂出具企业询证函不是催算欠款之用,也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主张债权的证据。依据该函出具时间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没有法律依据。4、锆化厂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应承担法律责任。5、上诉人作为锆化厂的主管机关也是适格的当事人应承担法律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请求。

二审中,原审被告瑞源公司提供与上诉人在履行锆化厂转让协议时存在问题的解决意见,用以证明上诉人至今未向瑞源公司进行过债务转让。

上诉人质证认为,没收到该意见书,也不知道瑞源公司自己给自己证明什么。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瑞源公司自己给自己出具证据,我方对该证据不认可。

原审被告锆化厂质证认为,没收到该意见书,也不知道瑞源公司自己给自己证明什么。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瑞源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是系单方出具的,上诉人不承认收到,也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锆化厂对该证据也不予认可,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2003年9月31日锆化厂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传真件,可以确认至该企业询证函出具之日锆化厂欠被上诉人货款数额为x.94元,该企业询证函虽没有催款结算的内容,但也没有载明还款期限,属履行期限不明确,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被上诉人主张债权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二,济军基地、锆化厂、瑞源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是否适格。根据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2004年5月16日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锆化厂关于企业改制的函,济军基地出售锆化厂的行为,是逐步落实解放军四总部《关于军队逐步停办福利性企业意见》,该行为属军办企业改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企业出售后,应当办理而未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起诉该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转让后的具体情况,告知债权人追加责任主体,并判令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审判决判令济军基地、锆化厂、瑞源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并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梅雪芳

审判员巩天绪

代理审判员于海燕

二00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柳洪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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