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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刘某乙、邢某某诈骗案

时间:2006-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刑初字第497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假名:王某),女,3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无业,住(略);199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7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5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常某某、李某甲,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女,4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7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5年12月14日被羁押,2006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邢某某,女,3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1年7月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1999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5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某,北京市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乙、邢某某犯诈骗罪,于2006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常某林,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05年3月至12月间,使用假名“王某”,伙同刘某乙、邢某某,冒充北京市东城区X街道社区服务中心主任等职务,以负责和平里、交道口、安定门等街道辖区内的社区改造工程为名,与多家单位洽谈,并利用伪造的公文、印章诱使对方上当,与其签订施工、监理等合同后,虚构工程开工需前期补款、启动资金、工作协调、领导办公等种种事由,骗取被害人刘某丙、樊某某、薛某丁、云某戊等人现金共计120余万元。被告人王某某还伙同邢某某以帮助被害人刘某丙女儿转学为由,骗取刘某丙现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05年4月至12月间,在负责北京光环时讯网络有限公司承接望京社区居民信息微机录入的过程中,冒充北京市东城区X街道社区服务中心主任,向该公司员工顾某某、戴某己谎称能够帮助办理北京市正式户籍,骗取上述二被害人现金共计人民币x元。同时,王某某又以帮助员工上“三险”,交“存档费”、“考试费”为由,骗取被害人顾某某、戴某己、卢某某、苏某某、宁某庚、乔某辛等人现金共计人民币3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05年12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抓获。被告人刘某乙于2005年12月14日被被害人扭送至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被告人邢某某于2005年12月19日到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对被告人王某某、刘某乙、邢某某判处刑罚。公诉机关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乙、邢某某系从犯。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刘某乙、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某某、刘某乙对指控的罪名亦不持异议,没有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认为部分涉案款项系王某某以个人名义借的,不应计入共同犯罪数额,刘某乙在本案中处于次要地位,应当认定从犯。被告人邢某某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邢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邢某某主观上不具有诈骗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具体骗财行为,建议法庭宣告邢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5年3月至12月间,使用假名“王某”,冒充北京市东城区X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干部,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刘某乙、邢某某,虚构负责社区改造工程、能帮助办理转学、上“三险”等事实,骗取刘某丙、樊某某、薛某丁、云某戊、顾某某等10人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3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刘某乙参与犯罪2起,诈骗数额人民币69.85万元,被告人邢某某参与犯罪2起,诈骗数额人民币69.95万元。

一、被告人王某某于2005年3月至12月间,使用假名“王某”,冒充北京市东城区X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干部,伙同被告人刘某乙、邢某某,利用伪造的公文、印章,以负责和平里、交道口街道辖区内的社区改造工程为名,诱使被害人刘某丙与其签订施工合同后,虚构工程前期补款、启动资金、工作协调、领导办公等种种事由,骗取被害人刘某丙现金人民币67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丙的陈某:2005年3月份,我的朋友薛某丁介绍我认识1个叫王某的女的,其自称是和平里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副主任,负责社区改造工程,问我们是否愿意承接。后王某又带来了工程的施工图纸、工程造价预算给我们看,并让我们回去做预算。4月份的一天,我们在安定门外大街金太阳酒店签订了和平里与交道口19个社区的扩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当时王某还带来了个女的,介绍说是社区服务中心的刘某任。过了几天,王某通知我与居委会的郭主任联系工人进场的事,我们的工人到了后,自称郭主任的女的给工人找房住下,但后来一直没有施工。王某总是拿各种理由搪塞我,有几次她和刘某任一起过来,刘某任拿着区政府的红头文件让我看,文件内容都是关于工程的。大约在7月份,王某又找我说区里有个楼房粉刷工程,让我找郭主任联系,后郭主任带我们在安德路、六铺炕等地看了看。从4月21日起,王某以工程需启动资金、领导遇到麻烦等各种理由,陆续从我这拿走了70余万元。

2、证人乔某壬证言:2005年3月,我公司负责人刘某丙承接了和平里、交道口19个社区改造工程,工程的甲方负责人叫王某,自称和平里社区服务中心副主任。合同是在东城区X街金太阳酒店签的,对方有王某和1个叫刘某任的人。后来工程一直没开工,他们以各种理由推脱,刘某任也曾来解释开不了工的原因。在这段时间内,王某经常某工程的名义向刘某丙借钱,我知道的就有60余万元。

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刘某丙经辨认后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就是王某,被告人刘某乙就是冒充和平里社区刘某任的人,被告人邢某某就是冒充居委会郭主任的人。证人乔某经辨认后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就是王某,被告人刘某乙就是冒充和平里社区刘某任的人。

4、证人靳某某的证言:我单位没有王某某这个人,社区改造工程我们委托宝蓝嘉工程公司施工,与王某某没有任何关系,我也没有委托过王某某以工程名义向别人借钱。

5、被告人王某某给被害人刘某丙出具的借条、信函、收条、致函、伪造的东城区X组织部文件、委托书。

6、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丙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小型工程本)19份。

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05年3月份,我冒充和平里社区服务中心的负责人王某,谎称负责和平里、交道口地区社区改造工程,通过薛某丁认识了刘某丙,刘某丙当时就想接这个工程,我就把工程的图纸给了他,让他先做预算。刘某丙做完工程预算后,我们在安外金太阳酒店签订了合同,对方有刘某丙和建工集团的几个领导,我在19份社区改造工程合同书上签字,刘某乙用我私刻的“北京市东城区X街道社区服务中心”的公章盖的章。在签合同前,我找刘某乙冒充和平里社区主任和我一起去签合同,因为当时我欠她1万多元钱,我答应只要她帮我办这件事就还她钱,她为尽快拿到钱就同意了。过了“五一”节,刘某丙催问什么时候开工,我骗他说从安德路社区干起,让他找小区物业的郭主任联系。在这之前,我找到邢某某让她帮忙冒充社区的郭主任,在社区里给工人租间屋子住,还告诉她关于工程的事。因为我欠邢某某钱,答应等这件事办成了就还她,她就答应了。这期间,我还用电脑做了几份区里的、街道的红头文件,盖上私刻的公章,请刘某乙继续冒充社区的主任拖延刘某丙。在和刘某丙接触的过程中,我还骗他说社区有个居民楼粉刷工程,当时还让邢某某冒充郭主任带刘某丙看安德路附近的居民楼。从4月份起,我陆续向刘某丙借了现金人民币67万元,并给他打了7张借条,其中3张借条上的金额多于实际借款数额。

8、刘某乙、邢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

二、被告人王某某、邢某某于2005年11月,以帮助被害人刘某丙的女儿转学为由,骗取刘某金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丙的陈某:2005年11月,我求王某帮我孩子办转学,她向我保证说能上171中学。一天,她带着我和孩子去171中学,王某学校门口打电话叫来1个男的,介绍是陈某长,该人说今天办不了转学手续,得等到下个星期。过了1个星期,王某通知我可以上学,我孩子回来说王某带她去翔宇中学见到了171中学的林老师,林说区里检查,让下个礼拜再来。又过了一个星期,孩子又见到了林老师,她给了几本教科书但还是上不了。王某为这事从我这分3次拿了3.35万元。

2、证人刘某癸的证言:2005年11月份的时候,我爸刘某丙托人给我转学到171中学。一天,我们到171中学院内,见到1个女的,我爸说这是帮我转学的王某阿姨,后来王某叫来1个男的说是陈某长,他让我下周一来上课。过了几天,我爸把我送到171分校门口,见到了王某和1个叫林老师的女的。林老师给了我2本练习册,说过几天区里有检查,让我回家自己做题。王某送我去车站时让我告诉我爸准备1.2万元学费,后来我听我妈说钱已经送过去了。过了几天我又到分校门口,看见了王某和林老师,还是让我回去等。

3、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刘某癸经辨认后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就是王某,被告人邢某某就是林老师。

4、被告人王某某出具给被害人刘某丙的10万元借条1张。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05年11月,刘某丙问我能否给他的孩子办理转学,我答应帮他把孩子转到171中学,并向他要了1.3万元赞助费、4500元转学费、1.2万元学费。当时我让邢某某冒充171中学的“林老师”,给了刘某丙的孩子几本课本。刘某丙后来让我还钱,我就写了张10万元的借条。以给刘某丙孩子办转学为名,我骗了2.95万元。

6、邢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内容吻合。

三、被告人王某某使用假名“王某”,冒充北京市东城区X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干部,于2005年3月至12月间,以负责和平里街道辖区内的社区改造工程为名,虚构工程开工需启动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薛某丁人民币4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薛某某陈某:我是2005年春节前后认识王某的,她说有1个涉及19个社区的工程,造价4千万左右,问我是否愿意干,我认为有利可图就答应了。因为我不是做工程的,就拉着我的朋友刘某丙一起去见王某,王某拿着工程的图纸让刘某预算。3月份,王某以工程款被骗、需把钱先还上为由,先后数次向我借款619.3万元,并给我打了收条。在整个过程中,王某还给过我几张支票,是她在借钱时抵押在我这的,称工程款马上就拨下,但事后她又以各种理由说支票上没钱,不让我入账。王某还给了我好几份文件,有红头文件,还有复印件,内容是关于工程拨款的事。此外,她还给我写了几封信,意思是向我借钱。

2、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京建市(2005)字X号文件、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东建字(2005)X号文件、北京东城区X街道办事处文件、北京市东城区X街道办事处文件、北京市东城区财政局京财办(2005)X号文件、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东办(2005)字X号、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京建市(2005)字X号文件、署名“靳某某”给薛某某便笺、署名“王某”的信函。

3、借条、借款协议7份。

4、北京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支票8张。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我是2005年3月通过邢某某认识薛某某,当时我自称王某,是和平里社区的负责人,还说和平里社区改造工程由我负责。薛某丁想做这个过程,我们就这样联系上了。认识他没多久,我便向他借钱,先后借了102万元,我还了60万元。薛某丁让我开延期的支票,我从1个刻章的人手上买了几张假支票开给他。

四、被告人王某某、刘某乙于2005年10月至12月间,冒充北京市东城区X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干部,以负责安定门街道辖区内的社区改造工程为名,诱使被害人樊某某与其签订施工合同后,虚构工程开工需启动资金、扰民安置费、进场费等事由,骗取被害人樊某某人民币2.8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樊某某的陈某:2005年10月,我通过朋友薛某丁认识了王某,她自称是和平里社区的主任,有和平里、安定门社区的改造工程。后来我们经过协商,签订了安定门街道8个社区的工程合同。在与王某接触过程中,有一次王某给我打电话,说安定门街道的赵雅芬主任负责社区改造工程,让我和赵主任见面。王某把我带到安定门街道办事处,在门口遇到1个女的,王某介绍说是赵主任,然后我们去了贵州大厦谈工程的事。后王某某以工程开工需启动资金、扰民安置费、进场费等事由,先后4次向我借款2.85万元。

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樊某某经辨认后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就是王某,被告人刘某乙就是冒充安定门街道办事处主任赵雅芬的人。

3、借款说明、借条、证明、收条各1张,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樊某某借款人民币2.85万元。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05年9、10月份的时候,我谎称负责安定门街道社区改造工程,通过薛某丁认识了1个叫樊某强的人。这期间,刘某乙多次催我还钱,我就把与樊某作的事对她说了,并说这些工程都是假的,如果她想要钱,就得帮我,她同意了。一天下午,我让刘某充街道办事处的赵主任,先到安定门街道办事处门口等着,我约樊某办事处门口见面,介绍刘某办事处的赵主任,我们后来到贵州大厦,刘某装介绍工程的情况,又询问了樊某司的资质。我和樊某了合同后,以各种名目一共骗了他2.8万元,并写了4张欠条,其中1张3500元的欠条,我只收到了3000元。

5、刘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

五、被告人王某某使用假名“王某”,冒充北京市东城区X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干部,于2005年9月至10月间,以负责和平里街道辖区内的社区改造工程为名,在与被害人云某戊签订工程监理合同后,虚构工程开工需周转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云某戊人民币3.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云某某陈某:2005年3月,我通过刘某丙与王某认识,她自称是和平里社区的主任。8月,王某和我们公司签订了3份工程监理合同,王某签名并加盖“北京市东城区X街道社区服务中心”的章。后王某分别在9月29日、10月14日以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3.5万元。

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云某戊经辨认后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就是诈骗自己的王某。

3、证人李某某证言:2005年7、8月份的时候,我接到我爱人云某戊打来的电话称1个朋友借钱有急用,让我送3万元钱到煤机大厦门口。我向朋友陈某新借了3万元给云某戊送了过去,当时他把钱就给了1个女的,云某戊说这个女的是和平里社区主任。又过了一段时间,云某戊在家对我说这个女的还要借5000元,还说这个女的手里有工程,准备让云某戊公司做监理,云某戊从家拿了5000元钱给她。

4、证人陈某新出具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证实其曾于2005年向李某借款3万元。

5、借条2张,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云某戊借款人民币3.5万元。

6、监理合同3份。

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

六、被告人王某某于2005年5月至12月间,在经营北京光环时讯网络有限公司过程中,冒充北京市东城区X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干部,谎称能够帮助该公司员工顾某某、戴某己办理北京市正式户籍,骗取二人现金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顾某某的陈某:2005年5月我到北京光环时讯网络有限公司工作,公司负责人叫王某某,她自称是东城区X街道办事处的副主任。8月的一天,王某某问我是否愿意把户口迁到北京来,并让我准备好2.95万元交手续费。11月7日,我把钱交给了王某某,她给我打了张收条,加盖了和平里办事处的章。王某某又先后分3次要了我2.35万元,后她给我1份传真件,内容是东城区X组织部已同意我户口进京及转干的手续,我发现这份材料是假的就报案了。

2、被害人戴某某陈某:2005年4月我到北京光环时讯网络有限公司工作,公司负责人叫王某某,她自称是东城区X街道办事处主任。9月12日,王某某找我说有1个户口指标,于是我取了x元钱给她,她给我打了张收条。

3、被告人王某某写给被害人顾某某、戴某某便笺、收条、证明,伪造的文件。

4、被害人顾某某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我答应给顾某某、戴某己二人办理北京市正式户口,收了顾某某人民币5.3万元,收了戴某己人民币3.5万元,我没能力也不想办,就是想骗到钱。我给顾某某的“东城区X街道干部任职调动的通知”是我自己用电脑制作的,组织部的印章是我私刻的。

七、王某某于2005年4月至12月间,在经营北京光环时讯网络有限公司的过程中,以帮助员工上“三险”、交“存档费”、交“考试费”为由,骗取被害人顾某某、戴某己、卢某某、苏某某、宁某庚、乔某辛等人现金共计人民币x.19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顾某某的陈某:2006年8月份的一天,王某某让我办理“三险”,并交4600元钱,8月底的时候,我把钱给了她,但直到现在也没有办好。从8月到10月,王某从我工资中每月扣288元,共扣了3个月。

2、被害人卢某某的陈某:2005年5月我到北京光环时讯网络有限公司工作,公司负责人叫王某某,她让我交4600元办“三险”,我说没那么多钱,让她从我工资里扣。这样她共扣了我6个月,3000元钱,另外她每个月还扣288元“三险”钱,扣了6个月,1728元。10月份,王某某让我交了140元存档费,12月6日,她还让我们5个人每人交225元的考试费。

3、被害人苏某某的陈某:我是2005年6月底到北京光环时讯网络有限公司工作,公司负责人叫王某某,自称是和平里街道办事处的。她让我补交一年的“三险”钱,我交了3543.88元,她给我开了收据,盖有和平里街道社区服务中心的印章。另每月还扣288元的“三险”,共1440元。她还向我收过120元的存档费、240元的考试费。

4、被害人宁某某陈某:2005年4月我到北京光环时讯网络有限公司工作,公司负责人叫王某某,自称是和平里街道办事处的主任。刚上班的时候,她让我交“三险”的费用,每月从我的工资中扣288元,一共是1152元。8月份,她让我补交去年的“三险”费用4600元,我存在她给的招商银行帐号里。她还向我收过140元的存档费、225元的考试费。

5、被害人戴某某陈某:我在5月20日交给王某某办“三险”的钱是4600元,9月交个人存档费140元。

6、被害人乔某辛的陈某:2005年6月下旬我到北京光环时讯网络有限公司工作,公司负责人叫王某某。我刚到公司每月工资1200元,到10月份涨到1300元,但我只领过1个月零10天的工资1600元,因为要补齐上一年的“三险”都扣了,共3600元。她还向我收过200多元的考试费。

7、北京光环时讯网络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8、收条2张,薪资表7张,存折复印件、快速汇款回单各1张。

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05年6月至8月,我骗公司员工补交去年“三险”的钱,收了顾某某、戴某己、宁某庚3人每人4563.88元,苏某某3543.88元,乔某辛3600元,当时乔某有钱,就扣了她3个月工资,还收了卢某某3000元,也是从工资里扣的。后来我以要缴纳“三险”费为由,从他们的工资里每人每月扣288元,收了顾某某3个月的,其他的都是6个月的,共9504元。我以上“三险”要存档案为由,骗取他们每人120元,共720元。12月上旬,我以公司员工需参加社区考试为由,除戴某己外,每人收了225元,共计1125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05年12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抓获。被告人刘某乙于2005年12月14日被被害人扭送至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被告人邢某某于2005年12月19日到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投案。

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以下证据:

1、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刘某乙、邢某某的到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王某某办公室查获印章25枚,电脑主机、移动硬盘各1个,北京市建设施工合同19份,红头文件7份,收据2本,工程预算书3份,工程监理合同3份,档案6份等物品。

3、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该队经工作,查实地坛北里小区居委会没有印章,“王某某”、“寇志东”的人名章,条形码章,北京光环时讯网络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章因无原章样,未送检,不需鉴定。北京市东城区X街道办事处及人事科、城建科、财务专用章,安定门街道办事处,“路阳”的人名章3枚,北京市驰跃翔监理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因与真章样本出入差别较大,未予鉴定。

4、文检鉴定书证实,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朝阳门街道办事处、望京街道办事处、北京市东城区财政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中共北京市X组织部、北京市东城区X街道社区服务中心财务专用章、“靳某某印”、“边振英印”等11枚印章均是伪造。

5、被告人王某某、刘某乙、邢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

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三被告人曾受刑罚处罚的情况。

7、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电话记录、人口信息查询质料,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认为部分涉案款项系王某某以个人名义借的,不应计入共同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以个人名义和启动资金等与虚构的工程相关的其他名义向被害人借款,均系其诈骗被害人的手段,具体编造何种名目骗取钱财并不影响对诈骗数额的认定。刘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邢某某提出的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邢某某不知道王某某在诈骗刘某丙、二人事前无犯意沟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邢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王某某在作案期间曾陆续向邢某某还款,邢某某亦不否认其实施了欺骗刘某丙的行为及实施该行为系出于要回欠款的目的,由此可知,被告人邢某某并非对王某某诈骗刘某丙一事完全不知情,至于邢某某是否明知王某某具体虚构何种事由诈骗刘某丙,不影响对其行为系与王某某共同诈骗性质的认定。被告人邢某某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刘某乙、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刘某乙、邢某某的指控成立。关于本案犯罪数额,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某存在差异,本院将依据现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虚构事实,并组织、指挥其他共同犯罪人实施犯罪,诈骗的钱财均由其取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乙、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邢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及被告人王某某、刘某乙、邢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酌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乙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邢某某依法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被告人刘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被告人邢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14日起至2009年12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追缴被告人王某某、刘某乙、邢某某人民币一百三十万二千四百二十三元一角九分,分别发还被害人(详见清单);在案扣押的公章、人名章二十五枚予以没收,电脑主机一台、移动硬盘一个予以变卖,变价款并入追缴项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建

代理审判员易大庆

代理审判员庞建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孟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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