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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为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嘉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镇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于2008年11月12日、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8月19日,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同年9月2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陆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被告原委托代理人钱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上海马陆某商大厦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将马陆某商大厦外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合同对承包方式、工程造价、期限、质量及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签约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工程于2006年12月29日竣工,并于2007年验收合格。工程结算总价为x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自2006年4月11日起至2008年1月11日止,分11次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万元。除约定的保证金外,至今尚欠工程款63万余元未付。因被告拖欠时间已久,且原告催讨又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除保证金外的工程欠款x元。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后,原告确完成了工程施工义务。期间,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87万元。但工程竣工后,双方就工程款至今尚未结算。原告主张工程款总额为x元,缺乏依据。其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被告不能同意。原告于2006年3月25日开工,而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为80天,工程的竣工时间应为2009年6月15日竣工。但原告实际竣工时间为2006年12月29日,延误工期197天,导致整体工程竣工时间推迟,从而造成被告巨大损失。故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逾期完工造成的钢管扣件租赁费损失x元、迟延获得工程款的利息损失x.23元及误工损失x元。

原告针对反诉答辩称,原告于2006年4月23日完成隐蔽工程,并申请验收。但直至同年7月21日才验收完毕,且施工中,工程项目有增加和变更情况。因此,逾期竣工均是因被告原因所致,过错不在原告,原告并未违约。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由被告将其总包的马陆某商大厦工程中的外装饰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负责设计、采购、施工、维修;承包范围为花岗岩幕墙、点式玻璃幕墙、半隐框玻璃幕墙、120系列隐框玻璃幕墙、250系列圆弧点式观光玻璃幕墙、自动门门厅、点式玻璃小雨棚、入口大雨棚、屋顶铝塑板飘架、2.5mm纯铝板包柱等;工程造价采用合同范围内单价确定,单价以原告2006年2月20日出具的报价单为准,总价按实结算,总造价暂定为145万元;合同签订一周内,被告支付总价的5%,计7.25万元,作工程预付款;主楼外装饰合同范围内骨架完工,支付12.5万元;主楼外装饰合同范围内装饰面板完工,支付15万元;裙房外装饰合同范围内骨架完工,支付23.75万元;裙房外装饰合同范围内装饰面板完工,支付28.5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月内双方进行决算,决算总价确认后,被告在2006年年底、2007年4月15日前分别支付决算总价的25%、10%;工程决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满两年后的一周内付清;原告应在接到进场通知书一周内进场,工程在进场后80日内完工,整体工期服从被告;若因原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天应向被告承担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若提前完工,则被告每天应向原告支付万分之一的奖金;施工中,如因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被迫停工,或因人为因素造成签证不及时影响下一道工序施工,或因连续三天以上下雨影响室外施工而被迫停工的,则总工期相应顺延;隐蔽工程必须经被告代表及监理检查、验收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工程设计变更问题,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施工图,经业主、设计院确认后制作,工程工作量包括今后工程量的变更等,以业主、总包所确认为准。双方并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签约后,原告在被告未向其发出书面进场通知的情况下,就进场开始进行施工,被告亦陆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2006年4月23日,原告完成了相关隐蔽工程的施工,并申请进行验收。同年7月21日,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至工地现场进行幕墙隐蔽检查验收工作后,对工程提出了一些整改意见。其中包括主体结构的原预埋件和特定制连接件存在的相关问题。在根据整改意见对相关问题进行整改后,原、被告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共同于同年8月9日向质量监督部门出具整改回复意见,表示已整改完毕。同年9月15日,原、被告会同设计、监理及建设单位对玻璃幕墙、干挂花岗岩幕墙骨架进行中间验收,确定被验收工程合格,可以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同年12月5日,原、被告收到业主通知,被告知,幕墙工程已经收尾,但存在一些问题需解决。为此,原告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整改。同年12月29日,被告承接的包括原告分包的幕墙工程在内的马陆某商大厦工程整体进行了竣工验收。2007年7月12日,建设主管部门就该工程颁发了档案验收合格证。截止2008年1月11日,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87万元。因原告认为其分包完成的工程总价款应为x元,而被告之后未再付款,尚欠其工程款x元,时间已久,且催讨无果,其遂诉讼来院。被告则以原告逾期竣工为由,提出反诉。

另查明,原告于2006年2月20日出具的报价单,在明确各分项工程单价的同时,另明确工程总价在单价下浮3%的基础上按实结算,并明确分包工程不包括脚手架费、总包管理费和税金、水电费、所有后置预埋件。在原、被告签订分包合同后,被告于2006年4月12日出具了分包登记表一份,但该登记表因故未经相关部门签证。为此,被告又于同年6月5日另行出具分包登记表,并于同年6月29日经上海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建筑幕墙分中心签证确认。

再查明,被告在承接马陆某商大厦工程后,除将其中的幕墙工程分包给原告外,另将其中的门窗工程分包给他人施工。就该门窗分包工程,被告与分包人亦曾发生争议,并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1月11日就该诉讼作出判决。该判决认定,本案被告与门窗工程分包人于2006年8月16日还曾签署签证单,对有关门窗的规格进行变更。

诉讼中,原告就工程造价提供了一份幕墙工程结算汇总表,认为该汇总表是被告与业主间的整个工程的审计报告就原告分包的幕墙工程的审计内容,以此证明其完成的幕墙工程的最终决算总价。该汇总表载明,结算共分21项内容,结算总价为x元,其中第15项的相应工程款为x元,第5项的工程量为209.52平方米;除其中的第8项(120系列中空玻璃差价)、第10项(幕墙防火玻璃差价)、第11项(雨篷吊杆改大)、第12项(幕墙圆弧花岗岩差价)、第14项(圆柱花岗岩)、第15项(屋顶飘架钢结构)和第21项(设计费)外,其余14项内容均是原报价单中的内容,且该14项内容反映的结算单价,除其中的第5项(120系列玻璃幕墙)的单价588.90元与报价单确定的单价583.39元不一致外,其余均与报价单确定的单价一致。对该汇总表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并认为即便真实,该汇总表也仅是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结算,与原告无关。为此,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后欲向上海嘉定审计中心调查被告与业主间整个工程的审计报告。但该中心表示,其完成审计后已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出具了审计报告,可责令诉讼当事人提供,其直接提供不妥。原告因此未能调取相关材料。而被告在认可其与业主已进行结算、其亦持有原告欲向审计中心调取的审计报告的同时,仍以该报告与案件无关为由,拒不提供。同时,原告表示,其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就分包的幕墙工程向被告提交了相关的决算资料。对此被告予以否认,认为原告是将决算资料直接提交给业主单位。而原告未能提供向被告提交决算资料的相应证据。原告并表示,其提供的决算表中出现的而报价单上没有的第8、10、11、12、14项内容属设计变更的内容,第21项属业主增加内容,第15项实际由他人施工完成,非其施工范围。对此,被告表示,依合同约定,合同外工程量另有增加的应由被告确认,现原告无相应的签证单,故不予认可。原告就实际施工时间问题,提供了一份幕墙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以证明其分包工程的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06年12月3日。并以被告两次开具分包登记表及施工中整改的事实,认为工程实际逾期竣工,是由于被告自身的原因,与其无关。被告对该验收记录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但认为除验收记录上载明的验收内容外,还有一些防火保温材料亦属原告分包范围,故不能证明原告分包的所有内容在此时均已竣工验收。被告并表示,分包登记表是由于原告原因而未能及时由相关部门签证,且该事实不影响最后的验收,而整改涉及的内容较多,不全是被告的原因。被告并以第一份分包登记表为依据,认为该表落款日期为2006年4月12日,而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06年3月25日,表明此时实际已经开工。对此,原告表示,登记表确定的开工日期只是初步估算,实际开工日期应以合同约定为准,保温材料实际已经包含在验收记录载明的验收内容内;并认为第一份分包登记表是因被告原因导致未及时签证,从而导致工程延期。而被告认为未及时签证是因原告自身原因所致,且该事实不影响工程施工。

此外,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就其主张的逾期竣工所造成的钢管扣件租赁费损失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评估机构经评估,认定逾期期间钢管的市场租赁费价格为0.01元/米/天,扣件的市场租赁费价格为0.006元/米/天,并以2006年3月15日为开工日、2006年12月29日为竣工日,确定逾期时间为197天,从而确定逾期钢管扣件租赁费为x元。同时,被告提供了其与业主的总包合同、补充协议和相关工资表、付款凭证等证据,以分别证明其总包工程的总造价、原约定的付款时间及因逾期竣工造成的误工损失,并明确其主张的迟延获得工程款的利息损失x.23元是以x元为基数,按不同的利率,自2006年6月16日计算至同年12月29日止的利息。对此,原告表示,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该报告仅是按照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出结论,只能作为参考,而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与案件无关。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报价单、发包登记表、隐蔽工程报验申请表、验收记录表、整改回复、中间验收记录、马成招商工程部通知、幕墙工程结算汇总表、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合格证、评估报告、(2008)嘉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审计中心书面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尽管原告在完成分包的幕墙工程后,就工程总价未与被告直接进行结算。但原告提供了幕墙工程的结算汇总表,并主张该汇总表来自于被告与业主就整个工程进行结算的审计报告,明确表示以该汇总表作为其与被告结算幕墙工程总价的依据。而被告虽不认可该汇总表的真实性,但其在认可就整个工程造价已与业主进行结算、并持有相应审计报告的情况下,拒绝提供原告本欲向审计中心调取的上述审计报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可推定原告认为汇总表来源于被告与业主之间审计报告的主张成立。尽管被告认为该汇总表即便真实,也是其与他人之间的结算,与原告无关。但该汇总表涉及的是原告分包的幕墙工程,且分包合同亦明确工程量的变更等以业主、总包所确认为准,而被告亦认可原告在工程竣工后向业主提交了决算资料。因此,除原告自认系由他人完成的第15项工程内容(屋顶飘架钢结构)外,该汇总表上的其他工程内容,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视为是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约支付该部分工程的相应工程价款。从汇总表载明的工程单价来看,除其中的第8、10、11、12、14、15、21项原报价单无约定、第5项与原报价单不一致外,其余均与报价单完全一致。而原报价单中未约定单价的工程内容,除21项为设计费、15项原告认可非其施工外,其余属工程变更内容。尽管原、被告就设计费及工程变更内容的相应单价未作约定,但在被告与业主间的结算汇总表已经明确,至少表明被告认可汇总表确认的该部分单价与市场价格大致相当,故原告要求该部分工程价款按汇总表进行结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定。但汇总表确定的单价与报价单不一致的工程价款,则应以报价单确定的单价作为结算依据。且原告完成的所有工程的价款,应根据报价单的规定在相应单价下浮3%的基础上进行结算。综上,原告分包完成的幕墙工程的总价款,可在汇总表确定的总价x元的基础上,扣除其中第15项的相应工程款x元,及第5项相应工程量209.52平方米因确定的单价588.90元高于报价表确定的单价583.39元的相应差额1154.46元后,再下浮3%来确定,计x元。根据分包合同有关付款的约定和上述确定的工程款总额,除作为质保金的工程款总额的5%,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满两年后的一周内付清外,其余95%工程款即x.90元被告应在2007年4月15日前付清。但截止2008年1月11日,被告累计共支付原告工程款87万元,除工程保证金外,尚欠原告的工程款x.90元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欠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应在接到被告进场通知书一周内进场,并在80日内完工。尽管被告事实上未向原告发出进场通知书,但原告在未收到通知书的情况下实际已进场施工,并于2006年4月23日就已经完成了相关隐蔽工程的施工,表明其至少在此之前实际已经开工。而即便自此时开始,计算至原告自认的工程竣工日2006年12月3日,时间也长达224天,超过分包合同约定的80天工期。至于分包登记表是否办理签证手续,涉及的仅是相关部门对工程承包的监督管理问题,对原告实际施工并无影响。原告认为工期延误与分包登记表迟延办理签证手续有关的意见,不能成立。故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赔偿因逾期竣工所遭受的相应损失。但从有关验收记录来看,在原告于2006年4月23日完成隐蔽工程施工并申请验收后,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于同年7月21日才进行检查验收,且认为存在一些问题需加以整改。其中有些问题不属原告分包的工程内容。而在对相关问题整改后,直至同年9月15日才明确验收合格,同意下道工序的施工。表明幕墙工程逾期竣工,存在着不可归责于原告的其他客观因素,并非完全可归责于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违约方应承担对方因违约所遭受的损失,应是其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对方因此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逾期竣工的仅是幕墙工程,分包合同就逾期竣工约定的违约责任也仅是每天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而被告现主张的逾期竣工损失实际是以其总包的整个工程为基础。无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该部分损失均是原告在订立分包合同时可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因此,被告现主张的相关损失即便客观存在,被告要求原告全部承担亦有失公允,本院难以全额支持。被告可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除工程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欠款x.90元;

二、原告某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因幕墙工程逾期竣工所遭受的损失x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x.03元,由原告承担463.06,被告负担9673.97元;反诉受理费x.17元,由原告负担2300元,被告负担x.17元;评估费4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应负担的反诉受理费、评估费及被告应负担的本诉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忠

审判员赵永兴

审判员黄某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于吉鸿

审判长秦忠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赵永兴

书记员于吉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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