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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柳营灯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上海旗开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柳营灯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瑜,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旗开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仇某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顾岱华,上海市正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柳营灯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营公司)与上海旗开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开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营公司委托代理人汪瑜律师,被告旗开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岱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营公司诉称:原告于2002年12月开始经营,最初经工商局核准的企业名称是上海市柳营灯饰城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是上海市X路X号,公司经营的市场名称是上海柳营灯饰市场。2004年3月经公司股东同意按国家规定,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柳营灯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因此,原告企业名称中的“柳营灯饰”是区别于其他同行企业的字号。原告经营的上海柳营灯饰市场在上海颇具知名度,上海市民提起柳营灯饰或柳营灯饰市场都知道就是原告的柳营路X号营业商场。原告曾经向虹口区地名办申请过将柳营路X号大楼命名为柳营灯饰城,但由于柳营路上已有上海灯具城,故未获批准。2008年,原告发现在柳营路上出现“新柳营灯饰广场”,据查系被告经营的灯具市场,该广场的开设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其是原告的分支机构或是原告新开设的灯饰城。根据被告方的工商登记材料表明被告的经营场所是在民和路X号而非柳营路,且该广场在宣传广告上所标明的柳营路X号地址也未经公安部门批准,所以被告将“新柳营灯饰广场”作为灯饰市场而非地名大肆宣传的行为已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登报道歉,消除影响。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市场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核发《营业执照》通知单、《房屋租赁协议》、编订(变更)门弄(楼)号牌通知。证明原告的企业名称是上海柳营灯饰城有限公司,企业地址是柳营路X号。

2、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改案、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柳营灯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3、市场登记证。证明柳营路X号由原告开办的市场名称是上海柳营灯饰市场,有效期从2001年至2006年10月31日。

4、被告职工关文才名片。证明被告将柳营路X号作为新柳营灯饰广场地址。

5、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证明被告曾将上海柳莹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名称提出申请。

6、经营商品交易市场承诺书、《租赁合同》、上海市闸北区环境保护局试生产(试运行)审查意见。证明被告经营的市场地址实为上海市X路X号。

7、新柳营灯饰广场广告牌的照片。证明被告在广告中突出宣传“新柳营灯饰广场”,使原告的客户误以为该广场系原告投资开办。

8、原告向上海市闸北区公安分局治安支队反映情况函件。证明新柳营灯饰广场的门牌号“柳营路X号”是被告擅自设立的。

9、《上海2009城区交通图》封页及所附宣传新柳营灯饰广场广告页。证明被告在广告宣传页上突出柳营路X号地址,并将新柳营灯饰广场作为市场、企业名称使用。

10、情况反映。证明原告经营的上海柳营灯饰城内的三家商户和原告前台接线员向原告反映有顾客询问新柳营灯饰广场是否是原告开办的或原告经营的灯饰城是否要搬至新柳营灯饰广场,表明消费者已产生误认。

11、原告与上海交通台阳阳主播台于2008年6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环保购物袋、广告伞以及支付广告费的单据。证明原告通过做广告提高上海柳营灯饰城的品牌知名度。

12、互联网上下载的信息。证明原告经营的上海柳营灯饰城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13、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沪工商虹市[2008]X号”文件。证明原告被评为2007-2008年度示范市场。

14、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调查令”。证明被告未向上海市公安局共和新路派出所提出门牌号的申请。

被告旗开公司辩称:1、“新柳营灯饰广场”是经闸北区地名办批准使用的地名;2、“新柳营灯饰广场”地域涵盖民和路、柳营路、平型关路,其中柳营路X号是案外人将该地块的商业用房转让给被告之前已有的门牌号;3、“柳营灯饰”是指在柳营路这一带以经营灯具为主的几家主要的批发、零售市场,而并非仅指原告;4、“柳营”系来源于路名,在柳营路上开设的其他商家也是将“柳营”作为企业字号,并非原告独有;5、原告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对地名的使用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给原告造成损害,原、被告之间是正常的竞争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上海市闸北区地名管理办公室颁发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和《地名使用批准书》。证明新柳营灯饰广场的地名系被告合法取得。

2、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已经受理被告提出的“新柳营”商标的注册申请。

3、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所使用的柳营路X号系案外人将商业用房转让至被告之前已有的门牌号。

4、备忘录、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拟稿、建筑工程项目表。证明被告经营的灯具市场包括临柳营路部分。

5、上海市闸北区城市规划管理局出具的“图纸”。证明“新柳营灯饰广场”的区域为北临柳营路、西临平型关路、南临民和路,东与东方衡器厂相邻,其中柳营路一侧的门牌号从X号至X号。

6、上海市闸北区地名办对原告投诉的答复。证明被告申报的地名符合相关规定。

7、上海照明电器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柳营路上最早开办的灯具市场是上海灯具城,并逐步形成大柳营灯具市场的氛围。

8、柳营路上部分有“柳营”字号的公司、经营场所的照片。证明原告对源于路名的“柳营”字号不享有独占权。

9、市场调查表。被告通过对24名消费者、8名灯具城经营人员、1名过路人员的调查,有91%的被调查者认为说到“柳营路灯饰市场”或“柳营灯饰”首先想到的是指在柳营路这一带的以出售灯具为主的几家批发、零售市场;有51.5%的被调查者认为原告经营的柳营路灯饰城与新柳营灯饰广场不是同一家市场,有39.4%的被调查者表示不清楚两家是否是同一家市场,从而证明“柳营路灯饰市场”或“柳营灯饰”不是专指原告经营的灯饰城,绝大多数被调查人也并不认为原告经营的灯饰城与新柳营灯饰广场是同一家灯饰市场。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成立于2001年12月6日,其经营范围包括为本市场内灯具、电线电缆、日用五金、家具商品经营者提供市场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

2001年原告企业名称为上海柳营灯饰城有限公司,并取得上海柳营灯饰市场的市场登记证,该证有效期截至2006年10月31日。2004年原告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柳营灯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旗开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29日,注册的企业名称为“上海旗开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为本市场内从事建材、灯具经营者提供市场经营管理服务(凡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

2007年6月31日,上海市闸北区地名管理办公室批准被告提出的“新柳营灯饰广场”地名申请,并向其颁发《地名使用批准书》。上海市闸北区城市规划管理局出具的图纸显示“新柳营灯饰广场”的区域为北临柳营路、西临平型关路、南临民和路,东与东方衡器厂相邻。

2008年10月6日上海市闸北区地名管理办公室向原告出具《关于“新柳营灯饰广场”地名权的回复函》,针对原告提出的撤销被告的“新柳营灯饰广场”的地名权的要求,该函称:1、“新柳营灯饰广场”属于建筑物标准名称。其审批完全符合《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上海市地名申报和审批程序规定》及《上海市居住区和建筑物命名规则》之规定。2、标准名称中的“广场”符合《上海市居住区和建筑物命名规则》之规定。建设单位在申报地名审批资料中提供了总平面图,并明确标出了集中空地的位置和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集中空地位于基地内部,现场情况属实。3、标准名称中的“灯饰”说明它经营的产业,确实名副其实。4、标准名称中的“柳营”是取道路名称派生地名,该基地位于柳营路上,符合《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之规定。5、标准名称中的“新”说明在该建筑物命名标准名称前没有同类地名。

2009年7月9日,上海电器行业协会出具《证明》称:“经查实:柳营路上最早开办的灯具市场是‘上海灯具城’,该灯具城的开创,带动并形成了大柳营灯具市场的氛围,并在上海享有广泛的影响”。

另查:在原告经营的“上海柳营灯饰城”西南方向,柳营路X路交界处的人行道上设置的宣传“新柳营灯饰广场”的巨幅广告牌上载有“新柳营灯饰广场向前80米(标有指示方向的箭头)”的字样。《上海2009城区交通图》所附的宣传“新柳营灯饰广场”的广告页上载有“新柳营灯饰广场全国大型灯饰批发零售市场”、“新柳营灯饰广场全程赞助”的字样以及广告语“万灯汇聚新柳营柳营归来不看灯”。

又查:在柳营路上将“柳营”作为字号的商家有原告经营的“上海柳营灯饰城”、“柳营浴场”、“上海柳营桑拿中心”等。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所主张的“柳营灯饰”是否属于受法律保护的企业字号;二、被告使用新柳营灯饰广场的目的和方式是否合理。

一、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柳营灯饰”是否属于受法律保护的企业字号。本院认为:首先,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部分依次组成,其中字号是最具识别意义的。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字号“柳营灯饰”,但是“灯饰”是指原告所经营的行业,因此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是“柳营”而非“柳营灯饰”。其次,“柳营”来源于柳营路X路名,审理中,原告也认可为区别于其他灯具城且原告所经营的灯饰城位于柳营路,故将企业名称登记为“上海柳营路灯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将灯饰城命名为“上海柳营灯饰城”。由此可见,原告企业名称中“柳营”是来源于原告所处的柳营路X路名,而路名属于公共领域的词汇,在柳营路上的商家也有以“柳营”作为其字号的,因此原告无权禁止他人对“柳营”的使用。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因此,退而言之如果原告所主张的“柳营灯饰”符合构成字号的条件,那么原告也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但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柳营灯饰”与原告具有对应的关系,相反,原告在审理中的陈述、上海电器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均说明原告并非第一家在柳营路上开办的以经营灯具批发、零售为主的灯饰市场、也非唯一一家灯饰市场,“柳营灯饰”是指在柳营路上形成的从事灯具批发、零售的商圈,而非指某家固定的灯饰市场。因此,“柳营灯饰”在上海地区所具有的知名度以及相关公众对其的熟悉程度并不代表原告的知名度以及相关公众对原告的熟悉程度。所以,原告所主张的“柳营灯饰”字号不符合字号构成的条件,即使符合也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二、被告使用新柳营灯饰广场的目的和方式是否合理。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住所地确系上海市X路X号,但新柳营灯饰广场的地域范围是三面与道路相邻,除南临民和路之外,北面和西面分别与柳营路、平型关路相邻,均设有通行的出入口,且广场在柳营路一侧的建筑物屋顶设有新柳营灯饰广场的灯箱,因此可以认定新柳营灯饰广场同时位于柳营路上。其次,新柳营灯饰广场是经上海市闸北区地名办批准的标准地名,且该地名办在给原告的回复函中也再次认定该地名的命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再次,上海地区的消费者对“柳营灯饰”的第一印象是开办在柳营路上的经营灯饰的商家,不会认为是某家固定的灯饰市场。因此,相关公众对新柳营灯饰广场的惯常理解是开办在柳营路上经营灯饰的新的灯饰市场,其中“柳营”指该广场所处的地理位置,与公众惯常理解相符。最后,被告在广告牌中具体标明了新柳营灯饰广场所处的位置,在《上海2009城区交通图》广告页中对地名的使用不是暗示其与原告的关系,不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原告与新柳营灯饰广场存在开办关系或其他关系。对于原告所称被告使用的柳营路X号门牌号系未经批准的非法使用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对此原告应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对于原告所称由于新柳营灯饰广场的开办,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但是原告未就此提供直接来源于消费者或购买者的引起其误认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缺乏事实依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使用“新柳营灯饰广场”属于正当、合理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引起混淆、误认,不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的侵犯。审理中,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柳营灯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上海柳营灯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养浩

审判员陈晓宇

代理审判员徐忠

书记员董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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