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超,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象山丰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X镇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尤某某,经理。
原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七有限公司(下称建工七公司)为与被告象山丰润建设有限公司(下称象山丰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七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唐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象山丰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工七公司诉称,2002年5月8日,原告承包了东营联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饶乐园商贸广场'工程后,与被告象山丰润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分包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合同工期、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履行,但被告中途停工退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经审计,被告施工的工程量为x.55元,而原告已付和代付的工程款是x.13元,超付x.58元。请求被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x.58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象山丰润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8日,原告建工七公司承包了东营联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饶乐园商贸广场'工程后,与被告象山丰润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下称《分包合同》)。《分包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合同工期、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了约定。上述事实,有《分包合同》在卷为证。
《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建工七公司自2002年9月16日至2004年6月18日共付给被告象山丰润公司工程款x元。此事实,有建工七公司提供的34份收据在卷为证。
2003年6月,广饶县X镇X村于同水对建工七公司提起诉讼,称建工七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了象山丰润公司,象山丰润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欠其料款,建工七公司负有代付义务。为此要求建工七公司支付料款x元及利息9465元。双方当事人在广饶县人民法院主持下于2003年7月7日达成调解协议。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建工七公司承担了案件诉讼费、案款等共计x元。此事实,有广饶县人民法院(2003)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该院收款收据、过付清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2002年6月12日,广饶县康乐模板租赁处业主王健康与李伟等签订租赁合同。2003年3月16日,建工七公司项目部经理李传宇与象山丰润公司职工黄宝如达成协议,确认2003年3月16日前黄宝如欠王健康的租赁费为4663元,该款由建工七公司代付。2003年8月23日,王健康以建工七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12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2004年12月,建工七公司将租赁费7000元付给了王健康。此事实,有本院(2003)东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王健康出具的收到条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2003年,浙江省象山县X镇X村梅建华、葛小勇以建工七公司、象山丰润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违约金共计x.7元。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确认建工七公司对象山丰润公司拖欠梅建华、葛小勇的人工工资承担担保支付责任,判决象山丰润公司支付梅建华、葛小勇人工工资x元及违约金,建工七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该案履行过程中,建工七公司先后支付案款x元。此事实,有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03)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该院出具的收据、执行人员出具的收条及梅建华出具的借条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2004年,东营区千禧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马文强以建工七公司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该案查明,建工七公司在施工广饶乐园商贸广场工程中,黄宝如与马文强签订了建设设备租赁合同。2003年3月,李传宇与黄宝如、马文强签订协议,确认黄宝如所欠马文强的2003年3月16日之前的租赁费x元由建工七公司直接支付。在该案履行过程中,建工七公司先后支付案款x元。此事实,有本院(2004)东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口区人民法院出具的3份收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2004年,浙江省淳安县X乡X村宋元海以建工七公司、象山丰润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违约金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确认:根据建工七公司、象山丰润公司与宋元海达成的协议,应由象山丰润公司支付的人工费,因其无力支付,建工七公司承担代付义务。遂判决:象山丰润公司支付宋元海人工费x元及违约金x.25元;建工七公司在象山丰润公司前述责任范围内向宋元海承担12万元的连带责任。在该案判决履行过程中,建工七公司先后支付案款x元。此事实,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济民五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该院出具的收据、宋元海出具的3份收条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2002年6月2日,山东省滨州市蒲章杰与黄宝如签订《机械塔吊租赁合同》。2003年3月16日,李传宇和黄宝如签订协议书,并为蒲章杰出具欠条。协议书和欠条承认黄宝如欠蒲章杰的租赁费由建工七公司直接支付,截至2003年3月16日的租赁费是x元。2004年,蒲章杰以建工七公司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塔吊拆卸费、运输费等。该案经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在该案履行过程中,建工七公司于2005年10月21日交付法院33万元汇票1张。此事实,有本院调取的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04)滨民二初字第X号卷宗材料及该院出具的收到条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山东明珠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建工七公司委托,对广饶乐园商贸广场中心市场工程象山丰润公司施工部分进行了结算审核,并出具了结算报告,审核结果是:送审工程结算x.63元,审定工程结算值为x.55元,净审减x.08元。此事实,有鲁明珠审字(2005)第X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在卷为证。
另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建工七公司于2006年4月25日向我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财产担保。26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决定查封象山丰润公司46万元的银行存款或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建工七公司与象山丰润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是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故终止了合同的继续履行,但工程款一直未进行最终结算。山东明珠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建工七公司委托,对广饶乐园商贸广场中心市场工程象山丰润公司施工部分进行了结算审核,并出具了结算报告,确认工程结算值为x.55元。建工七公司将该结算报告送达给了象山丰润公司,但象山丰润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表明其认可结算报告审定的工程结算值。因此,建工七公司主张象山丰润公司施工的工程量是x.55元,本院予以认定。
建工七公司不但直接支付给了象山丰润公司工程款x元,而且根据有关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法律文书,多次代替象山丰润公司支付给了第三方租赁费、人工费等。根据建工七公司提供的法律文书及相关的收款凭据,建工七公司代为支付给第三方的下列款项亦应计入其支付给象山丰润公司的工程款总额之中:1.于同水案x元;2.王健康案4663元;3.梅建华案x元;4.马文强案x元;5.宋元海案x元;6.蒲章杰案x元。据此,建工七公司就象山丰润公司施工工程共支付款项x元,超出其实际应支付的工程款x.45元。对于超付的该x.45元,建工七公司要求象山丰润公司给予返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建工七公司于2005年12月20日向象山丰润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文件,象山丰润公司占有建工七公司超付工程款至今未还,给建工七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建工七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象山丰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建工七公司超付的工程款x.45元并支付利息(自2005年12月20日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x元,由建工七公司承担3465元,象山丰润公司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纪红广
审判员翟玉芬
代理审判员童玉海
二00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于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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