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山东省博兴县曹王某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城。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博兴县曹王某工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云霞,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胜利油田胜利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胜利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工程处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伯良,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建设局,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口区建设局办公室副主任,住(略)。
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油区工作办公室,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口油区工作办公室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娄安蕃,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002年3月13日,原告博兴县曹王某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胜利油田胜利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胜利油田胜利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接的河口区建设局、河口区油区工作办公室办公楼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03年8月15日,该工程全面竣工,经检验被评为优良工程,现已投入使用。经审计,该工程总决算值为x.89元,河口区建设局、河口区油区工作办公室尚欠原告博兴县曹王某工有限公司部分工程款。博兴县曹王某工有限公司因为拖欠工程款一事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胜利油田胜利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8月1日前付给博兴县曹王某工有限公司工程款82万元。
二、2006年9月25日前,河口区建设局、河口区油区工作办公室分别付给胜利油田胜利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0万元、50万元。
三、2007年4月25日前,河口区建设局、河口区油区工作办公室分别付给胜利油田胜利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x.40元、x.62元。
四、胜利油田胜利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到河口区建设局、河口区油区工作办公室前述两笔款项后,分别扣减x.37元、24万元(该两笔款项系管理费),余款于收到之日起10日内(期满时如遇节假日和休息日,顺延两日)付给博兴县曹王某工有限公司。
五、河口区建设局、河口区油区工作办公室于2008年8月15日前将工程质量保修金x.06元付给胜利油田胜利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如发生应扣减保修金的情形,河口区建设局或河口区油区工作办公室应在5日内与胜利油田胜利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博兴县曹王某工有限公司协商确定,此时,付款时间顺延至8月22日前),胜利油田胜利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收到工程质量保修金之日起10日内(期满时如遇节假日和休息日,顺延两日)付给博兴县曹王某工有限公司。
六、前述五项内容中所涉及的付款时间,各方均应严某遵守,河口区建设局、河口区油区工作办公室、胜利油田胜利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任何一方违反前述规定的付款时间,均应按每日1000元的标准向博兴县曹王某工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七、案件受理费x元由博兴县曹王某工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纪红广
审判员侯丽萍
审判员翟玉芬
二00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于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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