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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7-03-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通刑初字第00157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3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月13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通州区X乡X村X号院卢某某(男,52岁)家,翻墙入院,撬锁入室,将卧室柜子抽屉中的人民币4200余元盗走。后被查获。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针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提供了被害人卢某某、张某某陈述,证人党某某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其只偷到了几百元钱,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4200余元。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3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通州区X乡X村X号院卢某某(男,52岁)家,翻墙入院,撬锁入室,将卧室柜子抽屉中的人民币4200余元盗走。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卢某某、张某某陈述,证实2005年1月13日9时许发现家中被盗,儿子结婚收的份子钱4200余元丢失的情况。

2、证人党某某证言,证实其养女党某华曾在2005年1月份与赵某某结婚,当时收了男方4000元彩礼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指纹查询比对情况说明,证实2005年1月13日通州区X乡X村X号院盗窃案现场东卧室东墙下木柜西侧地面塑料袋上提取的指纹痕迹为赵某某左手拇指所遗留。

4、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辨认出其实施盗窃地点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赵某某到案情况。

7、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199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的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年龄等自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虽辩称其只盗窃了几百元钱,但被害人卢某某、张某某陈述能互相印证,证实其辩解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6日起至2008年5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赵某某赃款四千二百六十元,发还被害人卢某某、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蒋为杰

人民陪审员张明志

人民陪审员耿桂苹

二00七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康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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