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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诉陈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系原告之女。

被告陈某(下称第一被告)。

被告潘某(下称第二被告)。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

法定代表人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

上列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30日10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名下的牌号为沪XXX小轿车行驶至本区X路、某路口,与原告所驾驶牌号为沪XXX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进而发生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2月13日出院,之后原告仍感不适,继续门诊治疗。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1月21日,公安机关又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需要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月29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其休息5个月、营养、护理各3个月。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1,075.7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5,700元、误工费39,153.3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817元、评估费120元、牵引费120元等合计120,836.03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恰恰证明原告受伤期间其所在单位对原告照发工资,却无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收入损失;护理费方面,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清单,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护理人员与盖章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故要求按每月960元赔偿;医药费收据中对原告在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及恒德大药房的用药,不予认可,其余赔偿项目同意赔偿;另称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元;同时要求原告按责赔偿第二被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车辆检测费500元、修理费5,045元、牵引费150元、停车费140元、车辆受损评估费320元,合计6,155元。

第三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项目中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中所包含的护理费141元及原告2010年1月5日金额为82.52元的医疗费用药与原告的伤情不符,均应从中剔除。同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其收入减少,故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与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及考勤记录,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故只同意按每天30元标准赔偿,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要求按保险公司的物损评估意见,只认同350元,同时认为鉴定费、牵引费、评估费等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所述事实属实。

又查明:第二被告作为牌号为沪XXX轿车的被保险人,向第三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9月28日至2009年9月27日。

还查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XXX轻便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将医疗费请求变更为10,895.72元;交通费请求变更为444元,并同意第二被告的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庭后,原告申请变更残疾赔偿金为57,676元;对此,第一、二被告表示同意,第三被告则认为原告在庭后申请变更诉请,有违诉讼程序,建议法院对原告增加的诉请,不予支持;同时,三名被告均表示无须就此再次开庭。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档案机读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保险单、发放工资清单、误工证明、司法鉴定结论书、鉴定费、车辆修理费、牵引费、车辆检测费、评估费、停车费发票、借条、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第二被告是沪XXX轿车的登记车主,故其应对第一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因医疗费清单中的护理费属于医院收取的用于治疗原告病情的费用,属于医疗费范畴,故其中的护理费141元不应从医疗费中扣除,而其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4.30元因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系重复计算,故应予以扣除,其余医疗费均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后发生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扣除其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4.30元后,医疗费凭据认定10,771.42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57,676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所在单位未扣发其工资,原告收入并未因此减少,故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即原告妻子所在单位的误工护理证明,被告方虽对护理人员与盖章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且原告请求护理费5,700元,该标准低于原告之妻所从事的本市工业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2,359元标准,故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被告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凭据认定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5,000元;车辆修理费,本院认为,原告通过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较第三被告自己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更为客观,且无任何利害关系,故第三被告要求根据其核定的350元认定原告车辆修理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原告车辆修理费817元。鉴定费2,000元、牵引费120元、评估费120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损失合计85,648.42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10,771.42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计13,771.42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5,700元、交通费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68,820元,因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由第三被告全额赔付;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车辆修理费817元,因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也由第三被告全额赔付。余额6,011.42元由第一被告承担50%即3,005.71元。第二被告损失有车辆修理费5,045元、车辆检测费500元、牵引费150元、停车费140元、评估费320元等合计6,155元,因原告对被告的损失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第二被告车辆修理费5,045元中,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由原告全额承担,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原告按责承担50%为1,522.50元;被告方的其他损失1,110元,原告按责承担50%为555元,合计原告应赔偿被告4,077.50元。综上,第一被告共应赔偿原告3,005.71元,与其已支付的5,000元及原告应赔偿第二被告的损失4,077.50元相抵,第一被告超额支付的6,071.79元从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付原告的金额中予以扣除,此款由第三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一被告,故第三被告尚应赔偿原告损失73,565.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3,565.21元;

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损失6,071.7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8元,由原告负担531元、第一、二被告负担827元。第一、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娟红

书记员李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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